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第2883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合計零點參柒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97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3年2月9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以不定期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混合水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3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21公克);(二)94年4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淨重0.12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23公克)海洛因1包;(三)94年5月31日下午8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與175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22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1頁),被告於94年3月24日上午10分許、94年4月5日下午6時35分許、94年5月31日下午10時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偵查卷第2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1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偵查卷第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6頁)。另有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0.37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0.6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3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9873號(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偵查卷第21頁)、94年7月6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20365號(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8頁)、94年9月13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20786號(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8頁)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參。此外,扣案之吸管1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雖無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94年7月12日編號9407─12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2頁),惟該吸管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97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3年2月9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不起訴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94年4月3日中午後至同年
5月31日下午2時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0.37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0.66公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整體為毒品),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此外,扣案之吸管1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雖無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94年7月12日編號9407─12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2頁),但該吸管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4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案件既判力之時點為宣示判決時即94年3月11日,本案被告自94年3月23日下午2時起開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家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