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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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7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正 於民國94年9月12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94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送達證書及委任狀暨收文章戳附卷可稽,經核聲請程序於法相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90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多次被告甲○○、被告父母李天雲、李王阿金(及案外人 江崑煌 等人)侵占告訴案件(同署
90年度偵字第1438、6307、6309、10298號),並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被告侵占、毀謗、妨害信用等自訴案件(本院90年自字第46、232號),均因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使被告受不起訴處分(同署90年度偵字第1438號)或無罪判決(本院90年自字第232號、90年自更字第8號),被告明知此情,仍向同署檢察官指訴聲請人上開告訴或自訴案件為誣告,而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0296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有虛構事實,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因認被告涉誣告罪嫌,經聲請人向同署檢察官被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782號駁回再議確定,茲不服該駁回之處分,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另被告確實有將
KTV連同聲請人所有之裝潢設備據為己有,並於租期屆滿後轉租第三人 鄭燦堂 等情,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係自信依約行事而與誣告犯意未合,並認被告申告誣告內容大致均屬實情」等語,與事實相違,且被告「以自己所為事實,反指聲請人犯行」,應已具誣告故意等語。
三、本件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因房屋租賃中轉租及內部裝潢問題而起爭執,伊均依合約行事,沒有侵占等不法行為,聲請人卻對伊、父母等人提起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法院分別認定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伊才對聲請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等。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稽核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上開案件之告訴內容、處分書或判決意旨,採信被告辯詞,而認被告自信處理租賃糾紛方式為合法,聲請人係濫行告訴而指訴聲請人誣告,尚非憑空虛構,誣告罪嫌不足等語(94年度偵字第2795號)。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聲請再議,亦處分同認上情,並以被告申告內容基本事實大致均屬實情,且聲請再議所執理由數點,均為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亦與被告告訴聲請人誣告案件,或與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無關等節,而駁回聲請再議。
四、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宗後,認為:
(一)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再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43年台上字251號判例、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乙○○於90年間確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甲○○、被告父母李天雲、李王阿金及案外人江崑煌等人提起侵占等案件(同署90年度偵字第1438、6307、6309、10298號),另並向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甲○○侵占、毀謗、妨害信用等自訴案件(本院90年自字第46、232號),嗣均因與犯罪嫌疑不足或無法證明犯罪,被告甲○○等人均獲不起訴處分(同署90年度偵字第1438號)或無罪判決確定(本院90年自字第232號、90年自更字第8號),另被告甲○○向同署檢察官提出聲請人誣告之告訴,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0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又本件被告甲○○自認依租賃契約收回處分租賃物及內部裝潢設備,並非侵占他人之物,其被訴侵占等案件並先後獲上開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確定,其因而認為聲請人濫行告訴而疑涉及誣告罪嫌,對聲請人提起告訴,尚非故意憑空捏造虛有事實或無端申告,雖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聲請人有虛偽構陷之犯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0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揆諸前揭意旨,亦難因此認定被告申告當時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認被告誣告罪嫌不足,並無不當。末查,其餘異議意旨所爭執租賃物及裝潢設備如何處分、轉租等節,均屬聲請人論辯被告甲○○究否該當侵占構成要件片面指述之語,既業經檢察官認定如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尚與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案件欠缺直接關聯性,駁回再議聲請意旨認定上開爭執事項與本件被告甲○○誣告案件無關,亦無違誤之處,本院自無於交付審判中加以審認之必要。
五、縱上,本院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調查事證已明,對照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其認定被告並無誣告犯嫌,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其他犯罪事實,應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尚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