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安非他命陸包(共毛重柒點陸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5年度偵字第8523號被告 余正義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海洛因2包(毛重1.77公克,淨重1.3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另查扣之安非他命6包(毛重7.62公克,淨重6.32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共毛重7.6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本院核閱95年度偵字第8523號偵查卷全卷,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