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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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681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梅花 扳手叁支、扳手壹支及尖嘴鉗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6月7日下午1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3支、扳手1支及尖嘴鉗2支,騎乘其弟 林正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丙○○所有位在高雄縣○○鄉○○○段851、851之1地號土地之魚塭,以上開梅花板手等工具,拆卸竊取丙○○所有位於魚塭內之水車葉子板、水車馬達及馬達蓋、水車軸心各1組,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上揭重型機車腳踏板處正欲離去之際,恰為受託代為看管魚塭之 郭香源 發覺並逮捕後報警,並當場扣得前開梅花扳手3支、扳手1支及尖嘴鉗2支。
二、甲○○、 孫萬發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人復因缺錢花用,甲○○即承前之概括犯意,而與孫萬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孫萬發至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高鐵橋下聯外道路工程工地,二人下車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工地用於承作「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聯外道路工程」所用之五分鋼筋1批(重約78公斤),得手後,搬運至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二人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批鋼筋前往高雄縣○○鎮○○路○○○號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前揭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丙○○、郭香源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復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3支、扳手1支及尖嘴鉗2支扣案可稽;事實二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孫萬發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及臺灣高鐵公司工程師乙○○於警詢時所述互核一致,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梅花扳手3支、扳手1支及尖嘴鉗2支,得以拆卸水車及馬達,足見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孫萬發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冀得不法利益,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行為顯有不當,且被告前於94年4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382號職權不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仍未知警惕,守法觀念不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梅花扳手3支、扳手1支及尖嘴鉗2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