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告丁○○被告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繼承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本息全部金額,准予裁判分割,由原告與被告丙○○、甲○○各取得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
5月15日病故,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602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各1筆(下稱藍昌路房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43分局之定存2筆共計本金新台幣1,500,000元(下稱郵局存款),以及存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台南分行)之定存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定存本息)等財產。今兩造就上述房地及郵局定存等財產業已於93年5月2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分配完畢,惟因系爭定存於93年5月2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之際並未到期,是兩造當時就系爭定存本息並未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嗣系爭定存本息於93年8月4日到期後,原告經由開戶銀行之通知,始知悉有系爭定存本息,惟被告二人已搬家而與原告失去聯繫,致系爭定存本息迄今仍無法提領。而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且乙○○之配偶謝蕭素婚已於90年7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系爭定存本息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由原告、被告丙○○、甲○○各取得三分之一,為此依裁判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及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甲○○則以:確實被繼承人乙○○名下之之其他財產都已經分配完畢了,兩造也有寫分割遺產協議書,原告並未來找被告分配系爭定存本息,被告可以接受系爭定存本息各取三分之一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93年5月15日死亡,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乙○○遺有藍昌路房地、郵局存款、系爭定存本息等財產。且除系爭定存本息外,其餘遺產均已於93年5月2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分配完畢,惟兩造當時就系爭定存本息並未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及兩造就系爭定存本息各有應繼份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通知、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2份、戶籍謄本4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被繼承人乙○○確實在中華商銀台南分行有定存500,000元,自93年8月4日到期迄今,總計本息餘額為511,579元,亦有卷附該銀行94年9月13日台南分行
094中傳字第0247號函暨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1紙可稽,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判決分割,此觀諸民法1151條、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查,兩造雖在94年5月2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惟依卷附中華商銀台南分行通知所示,系爭定存本息係於94年8月4日到期,乃在兩造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後;且被告丙○○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係於93年8月19日始遷入現設籍之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住所地;被告甲○○原設籍於台南市○區○○路○○號,於93年7月6日始遷入現設籍之台南市○區○○路二段865號,均有卷附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可憑,是以原告主張爭定存本息到期之後,因被告二人搬遷而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定存本息,亦可採信,本件既係因被告二人搬家致使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因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參諸首揭說明,自屬正當。
六、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837判決可供參照,是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之情形下,依法應允許全體繼承人僅就遺產之特定部分為協議分割,不以需就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為要件,惟若經由法院裁判分割,則即需對遺產之全部為裁判分割自明。承上所述,若全體繼承人同意就遺產一部為分割,並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完畢後,嗣就剩餘未予分割之遺產若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在尊重繼承人本意及訴經濟之考量下,仍應允許法院就剩餘未分割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況被繼承人既已先就一部遺產協議分割完畢,法院就其餘未分割之遺產全部予以裁判,仍不失為就現存遺產之全部為之,而與上述應就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法律意旨無違。是以本件兩造於93年5月25日就被繼承人乙○○所有之藍昌路房地及郵局定存為協議分割並已完成相關登記,雖未就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協議,然亦於法無違,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既合法有效,且本院亦已依職查詢被繼承乙○○名下之財產,除系爭定存本息外,確已無其餘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及卷附國稅局94年8月1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40059105號函暨所附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繼承人乙○○名下未分割之遺產,僅餘系爭定存本息,是本件被繼承人乙○○名下未分割之遺產既僅有系爭定存本息,本院就系爭定存本息為裁判分割,仍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於法並無違背。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告亦同意平均繼承,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名下之系爭定存本息,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配,並請求准予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