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壹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琳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5,02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共同││││賠償聲請人。│├──────────┴───────┴───────┤│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三分之二,為50,013元。││即75,020元×2/3=50,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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