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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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2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9月,於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1年3月17日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17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3年6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年7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4年2月24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2月24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旁空地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
(一)被告於94年2月24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初步以酵素免疫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I-121號)與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可能,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街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有吃凱旋醫院開的感冒藥水,該藥水是某不詳姓名、年籍友人買給伊吃的云云。然被告竟無法明確提供此一感冒藥水之友人姓名年籍資料,是否有該友人存在,已非無疑,況醫院開立藥物,必有醫院處方箋,然被告則無法提出該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以:「你最近有無服用藥物?(包括藥物種類、由何醫院、診所開立處方或向何藥局購買)」時,被告則明確回答:「沒有」等語(見9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益可證明被告前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警詢採尿時即94年2月24日23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為之,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17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3年
6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6月30日執行所餘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2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9月,於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3月17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甫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被告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次數各僅有1次,且犯後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惟仍飾詞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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