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本院卷面案由欄誤載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二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0一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0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而於同年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一一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未畫標線)由北往南行駛,甫通過該路二七九巷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畫標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向左偏駛,適有黃丙○○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三五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 林亭君 ,沿仁愛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撞擊黃丙○○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黃丙○○及林亭君人車倒地,而造成黃丙○○受有左脛骨丘粉碎性骨折合併下肢皮膚壞死之傷害(林亭君雖因此亦受有傷害,然未據合法告訴)。
二、案經黃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卷附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甲○○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渠等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認適當作為證據,故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十二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九、十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見警卷第十六、十七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一一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三五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左脛骨丘粉碎性骨折合併下肢皮膚壞死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在未畫標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孫女林亭君雖同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林亭君也要告甲○○等語(見警卷第六頁),然告訴人未經委任而為林亭君之告訴代理人,且遍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未見有其他經合法告訴之證據,是關於林亭君受傷部分,尚難認已有合法告訴,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依卷附之上揭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負責診斷之醫師估計可花用一年之時間治癒告訴人傷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左下肢所受傷害,已達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被告前開犯行,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亦不認被告應成此一罪名,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因不省人事而留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上,直至員警到場處理為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可稽,是處理員警一到達車禍現場,即可知悉被告為車禍肇事者,因此,被告尚無自首情事,併予敘明。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經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該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