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4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2月14日起(即93年度簡字第5781號簡易判決最初送達日期之翌日),至94年3月24日早上9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實踐四村14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3月25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仟翔加油站」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於93年1月開始使用毒品海洛因至今,最後1次是在加油站吸食並且被警方查獲」、「(問:出所後何時起施用毒品?)答:去年11月間開始,最後1次是94年3月24日早上9時許,每隔1個多禮拜施用1次海洛因,在戶籍地施用」、「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係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0107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雖被告就何時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先於94年3月25日警詢時係供稱:自93年1月開始施用等語,而於94年
7月14日偵訊時供稱:自93年11月開始施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94年間為警查獲當日之前10日開始施用等語,先後供述雖有所不一致,惟審酌被告前於93年1月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書在卷可佐,堪認其於警詢所稱自93年1月間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與最初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案件,相互混淆所致,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頻率,均供述甚詳,將較其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且容易權衡利害關係,本院因認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以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係屬真實。
㈡惟被告於93年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以
93年度簡字第57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簡易判決並於93年12月13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由於簡易判決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而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認為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之理由,在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則不經宣示之裁判,因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並因判決送達後,始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簡易判決自應以判決最初送達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則被告於簡易判決送達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因為本院93年度簡字第578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非本院所得審判之對象,則本案被告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自應認定係上開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4日為允當。
㈢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3月24日早上9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然係在93年5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3月24日早上9時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3月24日上午9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經公訴人於9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係自94年1月初某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漏未就被告於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1月初某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一併起訴,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被告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因具有連續犯裁判上的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為本院93年度簡字第5781號簡易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因公訴人業已更正本件起訴書記載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早上9時止,則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非原始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程序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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