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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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95年度存字第702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已於民國9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7020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已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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