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5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月27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㈠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大鵬六村5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初某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或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於94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為警於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乙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4年8月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可資佐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7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係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再犯,再犯後五年內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縱然本次犯行(94年5月)距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期滿(88年7月27日)已滿5年,惟仍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123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反應,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可憑,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客觀上已無從分析剝離,亦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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