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志翔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就其中75,000
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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