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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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詎其竟疏未注意,未與同向前方沿慢車道行駛由丙○○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安全併行之間隔,致該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丙○○之腳踏車左側把手,使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前臂、左下膝、左外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丙○○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94年11月
2日有駕駛上開車輛自高雄市○○○區○○○路送貨、被害人丙○○證述當日確係遭該車擦撞倒地受傷、證人 嚴國秀 證稱被告會借用該車送貨等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平常均係於上午11時30分之後,才會駕駛上開車輛自左營出發,沿途經博愛路、自由路到民族路、光華路,依上開行車路線,伊並不會經過事故地點,亦未曾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自無所謂肇事逃逸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即證稱其於94年1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7號前突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與其同向自慢車道超車,該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其腳踏車把手左側致其身體左肘、左前臂、左下膝、左外踝多處擦傷,該車肇事後沿九如路西向東行駛,右轉民族一路往南方向逃逸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頁),而其嗣後於偵查中、本院
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 陳建松 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及本件審判程序中,均分別到庭具結證述其當日騎腳踏車沿九如二路慢車道行駛,有一部藍色小貨車自其左側擦撞其腳踏車,該部小貨車沒有停在路邊查看其傷勢便直接開走,並在前方民族路口等紅燈,然後右轉民族路橋離去,其當時跌倒後趕快站起來,並跑了好幾步,後來因為肚子痛,沒有辦法繼續追,但當時前方路口係紅燈,且有機車擋在前面,該小客車沒辦法轉彎,所以其可以把該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記下來並報警,該車牌號碼其記得很清楚,至於該貨車是否載貨其沒有注意,因為其只有記車號及車型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4477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卷第10-12、45頁、本院卷60-64頁),其先後歷次證述內容均相一致,顯非臨訟杜撰之詞,而其與被告事前並無怨隙,亦無故意誣陷之可能,足認其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車禍處理紀錄簿及現場相片7幀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丙○○當日確遭上開自小貨車擦撞致跌倒受傷,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當日其並未行經上開事故路段,亦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云云,惟:
1、證人即被告表弟媳嚴國秀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案件審判中證稱上開自小貨車平日均係陳建松與被告在使用,陳建松於早上7時許駕駛該貨車從左營送貨到大社再回到左營,最晚8時30分以前就會回到左營,因為8時30分陳建松要騎機車載小孩去讀書,該貨車8時30分後便會停放在車庫,如果被告要送貨的話,就會來借該車,大概都是上午10時30分以後才會使用該車,被告借車的時間最早是上午10時30分許,最晚約中午12時許,被告幾乎天天來借車等語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5979號偵查卷第13-15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弟 余文水 亦證述被告會使用上開自小貨車送貨,大概2、3天送貨1次,有時候也有可能天天送貨,貨主都是晚上叫貨,因為店門都是10時30分以後才會開,所以其等出車時間較晚,都是等市場生意收攤才會出車,貨比較多時被告都是使用上開自小貨車送貨,而且不會使用其他車子,因為貨載不下等語明確(見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卷第47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父 余慶隆 則證稱其若借用該車,均是在下午3時以後,而被告亦會使用該車來送貨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4477號偵查卷第6頁、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阿姨 吳黃秀蘭 證述該車平常均放在其左營下路住處,余慶隆會借用該車,但很少,1個月不到1次,若有借用通常是下午3點多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4477號偵查卷第20頁)。是上開自小貨車平日係由被告及陳建松2人駕駛作為送貨之用,被告之父余慶隆僅偶爾借用,且時間均係在下午3時許,另陳建松平常之使用時間係每日上午8時30分之前,被告之使用時間則係於上午10時30分之後,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上午11時30分許,與被告使用該車之時間核屬相符,堪認事故發生時,該自小貨車應係由被告使用甚明。
2、被告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96號案件中供稱其每日送貨路線係自左營哈囉市場出來,經過博愛路、自由路,通過十全路到民族路之後到光華路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79號卷第8頁),而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度交上訴字第64號則證稱其送貨路線係自左營蓮池潭環潭路開出,經過博愛路送到自由路、明華路口,再開自由路左轉同盟路,出去就是民族路,再上民族陸橋就是光華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度交上訴字第64號卷第21-22頁),被告就其行駛自由路後,究係沿同盟路或十全路行駛,前後所述固有不同,惟其方向則均係欲右轉民族陸橋前往光華路,而本件事故地點係在九如路與民族路交岔口附近,且當日上開自小貨車係沿九如路右轉上民族陸橋離去,已據證人丙○○證述如前,足見該自小貨車之行向亦與被告送貨路線相符,益徵當日擦撞被害人丙○○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㈢、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此乃過失行為發生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自應以駕駛人明知其肇事且致人死傷之事實,即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為其要件,合先敘明。
2、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乘客座位的門擦撞其腳踏車之左側把手,一擦撞後,其便往左邊跌,當時其有追幾步,該車在民族路口還有停紅燈,車子前面有機車擋住沒辦法右轉,當時車速不快,其跌倒時嚇都嚇死了,並未喊叫,其亦不曉得擦撞其腳踏車之人是否知道自己撞到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63、69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係左肘、左前臂、左下膝、左外踝多處挫擦傷,亦有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應僅係輕微擦撞,而一般腳踏車重量較輕,其把手均係以橡膠製成,尚非堅硬之材質,輕微碰撞後衡情尚難產生巨大聲響,另參以被害人於跌倒之後並未喊叫,被害人甚至不確定肇事者是否知情,則以當時係白天交通頻繁,四周尚非寂靜無聲之情形,被告是否得以立即察覺其已肇事,即非無疑。況本件事發後,被告車速並未加快,且仍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而未強行駛離,此與一般肇事後因恐負刑責,不惜一切只求儘速遠離事故現場之情形,亦顯然迥異,益徵被告應無明知肇事使人受傷而仍逃逸之故意甚明,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尚與肇事逃逸罪之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並留於現場,即逕認被告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此犯罪,而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