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四罪,經減刑後刑期為一年八月,但抗告人自94年6月2日起經執行,迄96年7月16日已執行二年一月之久。96年7月16日減刑基準日應為期滿釋放日,但卻收到法院執行指揮書,須再執行原裁定附表編號4經減刑後之四月又十五日,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四罪,均經減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3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將該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五日,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因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乃單獨宣示減刑為四月又十五日。本院經核原裁定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稱其自94年6月2日起經執行,迄96年7月16日已執行二年一月之久,96年7月16日減刑基準日為期滿釋放日,未被釋放,卻收到法院執行指揮書,須再執行原裁定附表編號4經減刑後之四月又十五日等情,查此乃執行檢察官於本次減刑裁定後另行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為執行,抗告人認係法院所核發,尚有誤會,又抗告人因案受執行時,如認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有誤載或不當等情事,係應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並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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