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入境編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0二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大陸地區女子,其為前來台灣地區賣淫賺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安排,認識赴大陸地區之台灣地區人民 黃鼎堯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經黃鼎堯同意後,二人偕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完成假結婚之登記手續,而取得該民政局所核發之閩宁民婚字W000000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因此形式上使甲○○取得台灣地區人民黃鼎堯配偶之身分。嗣甲○○與黃鼎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二人均無結婚之真意,竟由黃鼎堯返回台灣地區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持上開結婚證等證件,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以其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該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證上;黃鼎堯再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持內載甲○○為其配偶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委請不知情之警員 陳宗植 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表示甲○○與黃鼎堯係夫妻關係,並加蓋派出所及其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黃鼎堯,黃鼎堯取得前開保證書後,即持之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述使戶政機關登載不實之公務員,將「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得大陸地區女子甲○○因此持上開旅行證,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探親名義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二十五室內賣淫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黃鼎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臺灣臺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0號起訴書一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境平瑞字第09320031850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草衙分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證人即共犯黃鼎堯之中華民國國民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黃鼎堯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台灣,所為犯行嚴重影響各該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起訴書原認為被告甲○○另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然公訴蒞庭檢察官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補充理由書表明本件起訴法條限縮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部分,因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撤回此部份之起訴,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