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行經新溪街六十九號附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新溪街道路狹窄應妥適與對向來車會車,且於其已見一百公尺距離外,有 趙嫈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近,應注意採取閃燈、按鳴喇叭以促使對向來車注意,及減速小心通過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詎其疏未注意上情,而與趙嫈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正面對撞,致趙嫈嫈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相繼送新仁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年五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具有偵查權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趙嫈嫈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肇事當時天候晴、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是依照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於此,竟仍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正面對撞,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歸屬為何,雖因僅有被告一方之供詞而未予鑑定,然該委員會亦認「本案肇事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雙方駕駛人視線清晰,應可注意車前狀況,防止雙方撞及肇事。::大貨車於肇事前既預見狀況,該處又為狹路,大貨車如能及早採取防範措施,小心通過,或有可能避免事故發生」,有該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八0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相繼送新仁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年五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各一件在卷可參,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平日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初步調查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警詢筆錄各一件在卷足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四百十九萬元(包含強制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犯後深具悔悟,其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