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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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30362號、101年度偵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宜芳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門號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取得金融帳戶以詐取他人金錢之用,且會造成偵查機關或被害人無法追查嫌疑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門町門市,將其於同日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於取得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應徵工作為由,取得 詹偉祥 所提供之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該成員再詐騙 王怡苹 、 周亭吟 、施 儒亮 、 張家愷 、 曹馨之 、 曹佩伶 、張 廖萬軒 、 林淑 婷、 翁藝菁 及 楊文宇 匯款至詹偉祥(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匯款時地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謝宜芳於100年4月15日某時許,復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將其於同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1,000元之代價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於取得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應徵工作為由,取得 李世盈 所提供之萬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俟該成員再詐騙 江秀謹 、 彭鈺翔 、 古晉鳴 及 曾芽玨 匯款至李世盈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李世盈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匯款時地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謝宜芳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下簡稱:本案)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二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次提供多數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分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第255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宜芳於100年4月15日,分別至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南門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 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下稱 安泰商 銀和平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第一商銀南門分行、安泰商銀和平分行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謝宜芳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以遂行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2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可以認實。第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二張,申辦時間均為100年4月15日乙節,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供述甚明,並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佐(各見100年度偵字第30362號卷第22頁、101年度偵字第560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為真。則前案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交付SIM卡時間核屬同一天無訛;再者,被告謝宜芳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當時看報紙有打借貸廣告,我打好幾家,對方打來沒有顯示電話,對方稱可以申請門號給我一千元,對方約我出來見面,對方看我不會騙人,就叫我去辦存摺,存摺在我身上,提款卡給對方...,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後,對方問我是否要多賺,我就問如何賺,對方稱申請一支門號給一千元,對方帶我去電信公司辦門號,對方叫我自己進去辦門號,他在外面等,我辦好後就交付給對方,我就回家,也沒有跟對方聯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362號卷第18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對方先帶伊去銀行辦帳戶,伊交帳戶給對方後,再去辦手機,該帳戶與手機等均係在同一天為同一集團收取等情,再參照上揭申辦手機與帳戶之日期確實均為100年4月15日,則被告上開供述之情,即屬有稽,可以採取。又細繹被告既係在電話中與該集團約定申辦手機門號,並於見面後由該集團成員帶至銀行辦理帳戶之申請後,旋再帶往申辦手機門號,可認被告係在時空緊接之情況下而接續為上開帳戶與門號之申請,所為幫助詐欺,堪認係屬接續之一行為,雖被害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惟可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原審因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78號判決確定之幫助詐取財犯行為同一案件,既曾經判處罪刑確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及同年7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最初以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之際談及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宜,就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宜均未提及。(二)另參以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係於辦理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因知悉得透過販賣門號可額外賺取報酬,始另行萌生幫助詐欺犯意而隨同集團成員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如原審所認定被告於電話中即與該集團約定辦理手機門號,與前揭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亦難認定屬接續之一行為。(三)原審固憑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我當時看報紙有打借貸廣告,我打好幾家,對方打來沒有顯示電話,對方稱可以申請門號給我一千元,當時對方約我出來見面,對方看我不會騙人,就叫我去辦存摺...」等語即認定被告於電話中與該集團約定申辦手機門號,然設被告果如原審所認定於電話中即約定申辦手機門號,被告豈會與集團成員見面後並未立即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係先行前往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且在集團成員詢問是否要賺取額外報酬時,尚向集團成員詢問要如何多賺?足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前,對尚得透過交付手機門號賺取報酬乙情均不知情,偵訊筆錄所載「對方稱可以申請門號給我一千元」之意並非指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即先行告知,而僅係表明集團成員曾告知可透過販賣行動電話門號賺取報酬,原審就此文義之認定尚有誤會。(四)綜上,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意並非同一,且交付提款卡及辦理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有所不同,社會事實關係顯非同一,且遭詐欺受騙之被害人也不同,亦即所侵害之法益不具同一性,則被告既係另起犯意而為辦理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獨立行為,顯非原審認定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難以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為另一辦理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不為他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另為評價而論罪科刑。故原審諭知本件免訴,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談及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事宜,係因承辦警員僅就該事項詢問而未言及其他;又被告於電話中已先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辦理行動電話事宜提及報酬,且被告亦依約前往,依此被告對於雙方見面後將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應有所預見或認識,縱見面後詐欺集團成員認被告老實,先帶被告前往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亦僅係詐欺集團成員依集團需求希望被告先提供何種幫助所安排之順序,至於集團成員詢問被告是否要多賺,被告詢問如何賺等語,僅是被告在確認集團成員要其所為是否超出電話中所談論之範圍。綜上,被告係在時空緊接之情況下接續而為金融機構帳戶與門號之申請,所為幫助詐欺,應認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又依前揭說明,不論所幫助之正犯為一次或多次之詐欺行為,被告只有一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本件上訴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表一(本案0000000000部分)┌─┬───┬─────────┬───────────┬─────┐│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號│││││├─┼───┼─────────┼───────────┼─────┤│1│王怡苹│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100年5月8日12時39分│6,000元││││相機,王怡苹購買後│許,在臺○○○區○○路│││││被要求匯款至上 開潘 │451號(中正路郵局)ATM│││││ 和妹 關西郵局帳戶,│匯款。│││││但未收到商品。│││├─┼───┼─────────┼───────────┼─────┤│2│周亭吟│在奇摩拍賣網拍賣SA│100年5月8日13時2分│8,500元││││MSUNGEXI相機,周│許,在臺北巿士林區承德│││││亭吟購買後被要求匯│路四段310號富邦銀行後│││││至上開 潘和妹 關西郵│港分行ATM匯款。│││││局帳戶,但未收到商││││││品。│││├─┼───┼─────────┼───────────┼─────┤│3│ 施儒亮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na│100年5月8日13時27分│4,200元││││vyice帳號拍賣Sony│許,在花蓮市○○路與國│││││廠牌PSP遊戲機,施│聯二路口7-11便利商店│││││儒亮購買後被要求匯│ATM匯款。│││││款至上開潘和妹關西││││││郵局帳戶,但未收到││││││商品。│││├─┼───┼─────────┼───────────┼─────┤│4│張家愷│在奇摩拍賣網站以a7│100年5月8日13時37分│13,000元││││54899號帳戶拍賣3C│許,在臺中巿南屯區黎明│││││數位APPLEipad2wi│路一段1033號7-11便利商│││││-fi-+3G64GB+│店中國信託ATM匯款。│││││SmartCover(原廠封││││││裝),張家愷購買後││││││被要求匯款至上開潘││││││和妹關西郵局帳戶,││││││但未收到商品。│││├─┼───┼─────────┼───────────┼─────┤│5│曹馨之│在奇摩拍賣網站拍賣│100年5月8日14時14分│14,000元││││CANO相機,曹馨之購│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買後被要求匯款至上│路4號金門郵局ATM匯款│││││開潘和妹關西郵局帳│。│││││戶,但未收到商品。│││├─┼───┼─────────┼───────────┼─────┤│6│曹佩伶│在露天拍賣網站以le│100年5月8日16時20分│5,000元││││ighhuan帳號拍賣XBO│許,在高雄巿三民區 皓東 │││││X360遊戲機,曹佩伶│路146號家中網路ATM匯│││││得標後被要求匯款至│款。│││││上開潘和妹關西郵局││││││帳戶,但未收到商品││││││。│││├─┼───┼─────────┼───────────┼─────┤│7│張廖萬│在露天拍賣網站以bl│100年5月8日14時53分│4,100元│││軒│uesky21帳戶拍賣ipo│許,在臺○○○區○○路│││││dtouch電子產品,張│上郵局ATM匯款。│││││廖萬軒購買後被要求││││││匯款至上開潘和妹關││││││西郵局帳戶,但未收││││││到商品。│││├─┼───┼─────────┼───────────┼─────┤│8│ 林淑婷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mo│100年5月8日17時33分│9,000元││││da387帳戶拍賣家樂│許,在臺北巿文山區羅斯│││││褔95折禮券,林淑│福路六段387號景美郵局│││││婷購買後被要求匯款│ATM匯款。│││││至上開潘和妹關西郵││││││局帳戶,但未收到商││││││品。│││├─┼───┼─────────┼───────────┼─────┤│9│翁藝菁│在露天拍賣網站以hg│100年5月8日18時許,│6,000元││││hwoui236545帳戶拍│在高雄○○○區○○○路│││││賣相機,翁藝菁購買│178號華南銀行ATM匯款│││││後被要求匯款至上開│。│││││潘和妹關西郵局帳戶││││││,但未收到商品。│││├─┼───┼─────────┼───────────┼─────┤│10│楊文宇│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100年5月8日18時53分│20,000元││││相機,楊文宇購買後│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華│││││被要求匯款至上開潘│路郵局ATM匯款。│││││和妹關西郵局帳戶,││││││但未收到商品。│││└─┴───┴─────────┴───────────┴─────┘附表二(本案0000000000部分)┌─┬───┬─────────┬───────────┬─────┐│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號│││││├─┼───┼─────────┼───────────┼─────┤│1│江秀謹│100年4月28日19│於100年4月28日21時27│17,121元││││時20分,以假冒網路│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市永豐│││││購物及郵局工作人員│路郵局338號ATM操作匯│││││,佯稱因先前網路購│款。│││││物時匯錯帳戶,將進││││││行退款為由,指示其││││││至ATM操作匯款。│││├─┼───┼─────────┼───────────┼─────┤│2│彭鈺翔│100年4月28日21│100年4月28日22時13│29,989元││││時24分許,假冒網路│分許在嘉義縣中正大學核│││││書局及郵局工作人員│園內臺新銀行ATM操作。│││││,以購物拿錯單據要││││││進行核銷為由,指示││││││其至ATM操作匯款。├───────────┼─────┤││││100年4月29日0時23分│12,345元(│││││許在嘉義縣中正大學郵局│未匯款成功│││││提款機ATM操作。│)│├─┼───┼─────────┼───────────┼─────┤│3│古晉鳴│100年4月28日20│100年4月28日21時24│8,228元││││時32分,假冒網路書│分許至桃園市○○路統一│││││局及郵局工作人員,│超商ATM操作匯款。│││││以購物程序誤設為分││││││期誤款,如不取消將││││││會溢扣款項為語,指├───────────┼─────┤│││示其至ATM操作匯款│100年4月28日22時9分│30,000元││││。│許至桃園縣八德市土地銀││││││行匯款。│││││├───────────┼─────┤││││100年4月28日22時14│24,000元│││││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土地││││││銀行匯款。││├─┼───┼─────────┼───────────┼─────┤│4│曾芽玨│100年4月28日20│100年4月28日21時13│29,987元││││時30分許,假冒網路│分許至桃園市○○路統一│││││書局工作人員,以購│超商ATM操作匯款。│││││物程序誤設為分期誤││││││款,如不取消將會溢││││││扣款項為語,指示其││││││至ATM操作匯款。│││└─┴───┴─────────┴───────────┴─────┘附表三(前案部分)┌───┬─────────┬──────────┬──────┬────┬──────────────┐│編號│接獲詐騙成員撥打電│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交付款項(新│匯款人│相關證據│││話之時間│之理由│臺幣)、轉帳│││││││時間及匯入之│││││││帳戶│││├───┼─────────┼──────────┼──────┼────┼──────────────┤│一│100年4月16日下午│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於100年4月│ 簡紹琪 │告訴人簡紹琪於警詢中之指訴、│││4時14分許│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16日下午4時│(告訴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云云│44分 許匯 了│)│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6,998元至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告於第一銀行││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南門分行帳戶││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14至20頁)。│├───┼─────────┼──────────┼──────┼────┼──────────────┤│二│100年4月16日下午│同上│100年4月16│ 李宜臻 │告訴人李宜臻於警詢時之指訴、│││3時59分許、100年││日下午4時47│(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匯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分許││29,900元至被││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告之安泰商銀││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和平分行帳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奇摩拍賣網站網頁5張││││├──────┤│(偵查卷第21至32頁)。│││││100年4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匯了│││││││29,900元至被│││││││告安泰商銀和│││││││平分行帳戶│││├───┼─────────┼──────────┼──────┼────┼──────────────┤│三│100年4月16日下午│同上│100年4月16│ 陳姿穎 (│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5時22分許││日下午6時1│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分匯23,998元│借用 黃柏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至被告安泰商│榮之帳戶│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業銀行和平分│)│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行之帳戶││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33│││││││至42頁)。│├───┼─────────┼──────────┼──────┼────┼──────────────┤│四│100年4月16日下午│同上│100年4月16│ 許嘉愛 (│被害人 許嘉雯 於警詢中之指述、│││5時30分許││日下午5時51│被害人,│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分許匯16,989│借用廖先│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元至被告安泰│傑之帳戶│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商銀和平分行│)│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之帳戶││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奇摩拍賣網頁│││││││(偵查卷第43至59頁)。│├───┼─────────┼──────────┼──────┼────┼──────────────┤│五│100年4月16日下午│同上│100年4月16│ 張琪苓 │被害人張琪苓於警詢中之指述、│││2時45分許、100年││日下午6時13│(被害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4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匯29,989│)│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分許││元至被告第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銀南門分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之帳戶││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奇摩拍賣網頁(偵查卷第61至80│││││││頁)。│├───┼─────────┼──────────┼──────┼────┼──────────────┤│總計│││13萬7,7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