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鄒仲庠 被告 王薪凌 原名: 王瑞 .
呂昇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薪凌、呂昇聲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昇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薪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薪凌、呂昇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薪凌(原名: 王瑞美 ),前已積欠原告借款未為清
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王薪凌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844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王薪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復於96年12月4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王薪凌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6947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無結果,鈞院遂於96年12月17日核發桃院木執96年執十字第69476號債權憑證。㈡被告王薪凌迄今均未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原告於100年12
月12日調查被告王薪凌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王薪凌將其如附表所示唯一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3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昇聲。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王薪凌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昇聲,惟倘被告2人間確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王薪凌當可將之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呂昇聲亦會要求被告王薪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立登記,惟系爭不動產上仍存有被告王薪凌設定予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被告呂昇聲於此情形下購買系爭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之危險,顯與一般市交買賣交易習慣有違,故被告間應無買賣之有償行為,而應屬贈與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上開贈與債權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縱認被告2人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有償行為,惟該有償行為亦有害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㈢綜上,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既有害原告之債權並經原告聲請撤銷,被告呂昇聲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昇聲將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薪凌所有。從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王薪凌、呂昇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被告王薪凌,前已積欠原告借款未為清償,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王薪凌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844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王薪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復於96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薪凌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947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6年12月17日核發桃院木執96年執十字第69476號債權憑證。
⒉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薪凌所有,於96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3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昇聲。
⒊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年
2月16日 楊地登 字第1010000440號函及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謄本1份按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⒈被告王薪凌前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分期清償,惟自95年12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38
444號支付命令,判命被告王薪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是依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本金計算,被告王薪凌業已積欠原告583,942元,然參以卷附被告王薪凌於96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王薪凌於96年間之所得合計僅為377,394元、財產總額為14,880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均不足以支付其所積欠原告之本金。
⒉被告王薪凌既已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金額未償,且其所有
之所得、財產亦不足支付所欠原告之金額,是被告王薪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昇聲之時,當應已知悉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此外,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其等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主張撤銷其等之間的買賣、移轉登記行為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參以上開本院調查所得事證,應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3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3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呂昇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湘鈴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區││││││││││├───┼───┼───┼──┼───┼──┼──┼──┼────┼────┼─────┤│桃園縣│楊梅市│草湳坡│埔心│13之52│建│0│0│406│10000分││││││││││││之559││└───┴───┴───┴──┴───┴──┴──┴──┴────┴────┴─────┘┌─────────────────────────────────────────────────┐│建物部分│├──┬────┬──────┬─────┬─────────────┬──────┬──┬────┤│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附屬建物│權利│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一│二│三│四│五│六│合│主要│面│面││││││││層│層│層│層│層│層│計│建築│積│積│││││││││││││││材料││單│││││││││││││││及用││位│││││││││││││││途│││││├──┼────┼──────┼─────┼─┼─┼─┼─┼─┼─┼─┼──┼─┼─┼──┼────┤│4550│桃園縣楊│草湳坡段埔心│鋼筋混凝土││││7│││7│陽台│8│平│全部││││梅市○○○○段13之52地│造││││6│││6│、花│.│方│││││街70號4│號│││││.│││.│台│8│公│││││樓││││││8│││8││7│尺│││││││││││8│││8││、│││││││││││││││││1│││││││││││││││││.│││││││││││││││││2│││││││││││││││││0│││││││││││││││││││││││││││││││││││││││││││││││││││││││├──┴────┴──────┴─────┴─┴─┴─┴─┴─┴─┴─┴──┴─┴─┴──┴────┤│共有部分:││草湳坡段埔心小段456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2)、456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1)。│└─────────────────────────────────────────────────┘附表一:本院96年度促字第38444號支付命令
一、被告王薪凌應向原告清償28,622元,及其中18,371元自95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王薪凌應向原告清償533,527元,及其中518,720元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王薪凌應向原告清償21,793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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