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永春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案件繫屬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受宣告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8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3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許永春於98年3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巷口縣福公園(以下簡稱縣福公園)之長廊上躲雨,見 劉世華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61號重機車停放該處後,隨即離開現場至縣福公園內之公共廁所內如廁,許永春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步行至該機車旁邊,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劉世華所有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各1張及藍芽耳機、隨身碟各1個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後旋即往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二路口府前加油站方向逃逸。嗣於翌日(即98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劉世華在新竹市○○街護城河堤旁,發現許永春並報警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世華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劉世華、 王家祥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 徐賜麟 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永春固坦認有於98年3月5日傍晚5、6時許,在縣福公園躲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的情況是晚上下雨天,下得非常大,不只有伊1個人在公園裡面,有7、8個人躲在涼亭裡面躲雨,伊不認識告訴人劉世華及證人王家祥,也沒有幫1隻流浪狗擦身體,隔天在新竹護城河之廁所,伊遇到告訴人,是伊自己拉告訴人去派出所的,警察搜索伊全身的時候,伊也願意配合,也沒有搜到東西,伊沒有把告訴人的機車座墊扳開拿裡面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世華所有之內含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等證件及藍芽耳機、隨身碟、行動電話等物之黑色包包1個,確有於98年3月5日晚上,在縣福公園內,遭他人扳開機車座墊置物箱而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世華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字第4681號卷第
4、8、42、43頁,易字第217號卷第5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月25日健保桃字第0993057600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健保卡補發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8月20日竹監駕字第099001422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9年8月23日竹監新字第0990007768號函暨其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99年8月20日竹縣豐戶字第0990001573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681號卷第10、11頁,審易字第221號卷第52、53、57至61、64、65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目擊被告竊取財物經過並同在該處躲雨之路人王家祥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因下雨而躲進縣福公園涼亭內躲雨,在當時被告也跟伊一同在該處躲雨,後來告訴人將機車停好後就進入公園的公共廁所內,這時伊就看見被告靠近告訴人的車輛並取出車內的黑色包包後就離開現場走掉了,當時告訴人的機車距離伊大約5公尺左右,現場照明也很明亮,所以伊看見被告以徒手扳開機車的座墊並伸手進入車內將包包取出,伊跟被告一同躲雨相處了30多分鐘,期間被告還幫1隻流浪狗擦拭雨水,所以伊特別注意被告等語(見偵字第4681號卷第13、14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下大雨,伊與被告都躲在案發現場的屋簷,被告坐在那邊,伊有看到被告拿紙巾擦流浪狗,覺得被告很好心,所以對被告有印象,告訴人剛好騎機車到案發現場,停到走廊上的右邊,跟伊有一段距離,約3到5公尺左右,但是伊還是看得到,被告是坐在走廊的左邊,兩個距離不到10公尺,伊是坐在面對他們的地方,之後伊就看到被告走過去告訴人那台機車,掀起告訴人的機車座墊,拿起手提包包,放進懷裡,整個偷竊過程伊都有看到,那時候伊跟被告的距離很近,大概是兩步的距離,伊不認識被告,不會隨便栽贓被告,因為當場伊有一直看著被告,被告先走到告訴人機車附近徘徊,之後就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4681號卷第43頁,偵緝字第633號卷第38、39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騎車進來停在縣福公園內的長廊,告訴人下車就離開,當時伊和證人徐賜麟在屋簷裡面躲雨,被告在長廊那邊躲雨,伊和證人徐賜麟看到被告有愛心,在擦拭流浪狗,沒有多久,證人徐賜麟往廁所方向走,伊就看被告朝告訴人的機車走去,把機車座墊撬開,伸手拿告訴人機車內的包包等語(見易字第217號卷第60頁),證人王家祥所為關於目擊被告撬開告訴人機車座墊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過程,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衡以證人王家祥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仇隙糾紛,此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王家祥確認屬實(見易字第217號卷第61頁),是證人王家祥自無故為構陷被告反致令己身面對偽證罪訴追風險之動機及必要,再細譯證人劉世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與另2位男子(即被告與證人王家祥)共同在該處躲雨,後來伊去上廁所時,其中1位男子(即證人王家祥)就跑來告訴伊,另1位一起躲雨的人(即被告)竊取伊車內的財物後跑掉了,證人王家祥跟伊說包包被拿走時,並沒有看到證人王家祥手上有拿任何屬於伊的東西等語詳為勾稽(見偵字第4681號卷第7頁),已可排除證人王家祥涉案之可能,另徵諸證人徐賜麟於偵查中證述:伊確定當天跟證人王家祥在那邊躲雨的時候有看到1個人在另外一端擦拭流浪狗,該人當天有戴帽子等語(見偵緝字第633號卷第
52、53頁),證人徐賜麟雖無法肯認被告即係案發時與其一起躲雨並擦拭流浪狗之人,然觀諸證人徐賜麟在證人王家祥繪製之現場圖上所標示擦拭流浪狗之人的所在位置,亦與證人王家祥指認被告所在位置互核相符(見偵緝字第633號卷第41頁),是證人徐賜麟所指案發當日在縣福公園內擦拭流浪狗之人即係被告等情,應屬明確,而證人王家祥猶能清楚描述被告於案發時係穿著深色夾克、西裝褲、戴棒球帽等情(見易字第217號卷第60頁),均與被告當日之穿著相符,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易字第217號卷第30頁),再再均證證人王家祥前揭關於被告竊取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證言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在縣福公園的涼亭內躲雨,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停在涼亭的走道云云。惟此不啻與證人王家祥、徐賜麟證述並標示被告係在縣福公園的走廊上躲雨等情不符(見偵緝字第633號卷第40、41、50、53頁),證人王家祥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的位置都沒有移動,從躲雨到拿出衛生紙擦狗,都在伊偵查時所畫的圖之被告位置上等語(見易字第217號卷第61頁反面),又證人劉世華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縣福公園平面圖,所標示被告之位置係靠近另一涼亭的走廊(見易字第217號卷第57頁反面,審易字第221號卷第46頁),嗣經本院再次提示現場照片供證人劉世華比對辨識後,證人劉世華則在其當時停放機車之長廊上之車尾不遠處標示被告所在位置,並稱:看照片比較清楚能確認當時與被告打照面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易字第217號卷第62頁,審易字第221號卷第48頁),是證人劉世華關於標示被告所在位置一節,固前後稍有差池,然此應係供其辨識之客體(即平面圖)易致混淆之故,證人劉世華既已確認被告當時所在位置確係在縣福公園內之走廊上,即與證人王家祥、徐賜麟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於案發時所在位置,應係在縣福公園之走廊上,且顯可見告訴人之機車亦停放在該處乙情,洵屬明確,堪以認定。另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躲雨之位置係在縣福公園內魚池旁較大涼亭云云(見偵緝字第633號卷第40、41頁),亦與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標示所在位置係在縣福公園內另一四周並無魚池之涼亭內有所不符(見易字第217號卷第30頁,審易字第221號卷第39頁),益徵其辯稱:案發時係在涼亭內躲雨,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㈣、又被告另辯稱:案發後翌日遇到告訴人,如果真的有偷東西的人看到東西的本人應該會跑,但是伊一直看著告訴人,告訴人跟伊說伊偷東西,伊就拉著告訴人到派出所,警員對伊搜身也沒有搜到東西,亦未對伊製作筆錄,所以東西不是伊偷的云云。然證人劉世華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被告時先打電話報警,然後上前詢問被告,有跟被告說伊已經報警了,後來被告才跟伊一起去警察局等語明確(見易字第217號卷第57頁),衡以告訴人既已報請警方處理,即使被告不主動偕同告訴人至派出所說明,俟警員到場時仍會要求被告與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況被告既非現行犯,身上亦無可供查扣之贓證物,偕同告訴人至警局即無須擔心會遭逮捕甚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有恃無恐,尚不得以被告有偕同告訴人至警局說明乙情,即遽論被告未為本件竊盜犯行,況被告至警局時除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包包,竟稱案發時即98年3月5日沒有到縣福公園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1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09007號函暨其所附警員 呂宜靜林邑諠 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易字第217號卷第32、34、35頁),其畏罪情虛而圖卸責之情可見一斑,至被告係於案發後翌日始至警局說明,已有充裕之時間處分竊得之贓物,於案發後翌日未在其身上搜得與本案有關之贓證物,誠屬顯而易見之情,而被告既非現行犯,亦否認有竊取告訴人財物,警員在未予蒐證完備之前,僅將處理情形記錄在工作紀錄簿上存查(見易字第217號卷第36頁),而未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亦係符合規定,凡此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王家祥繪製之現場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8月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06220號函、99年8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0020426號函暨其所附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681號卷第15、24至26頁,偵緝字第633號卷第41、43頁,審易字第221號卷第37至42、45至49頁)。綜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固認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之皮包等物,惟告訴人劉世華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訴:其所失竊之物尚包括藍芽耳機及隨身碟各1個等情(見偵字第4681號卷第43頁,易字第217號卷第54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供參(見審易字第221號卷第19頁),是被告竊取之財物尚應包括藍芽耳機及隨身碟各1個,至屬明確,起訴書漏載該等物品,稍嫌未恰,此部分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易字第217號卷第66頁),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不啻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亦徒增告訴人申領補辦各項證件之困擾,迄未賠償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至鉅,實值非難,檢察官亦據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並兼衡其學歷為小學肄業,入監前為油漆工,月薪新臺幣18,000元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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