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原告 吳巧萍 被告 姜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姜宏達於民國98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府後街與北大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北大路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避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折、下頷撕裂傷、右肩挫傷、門齒骨折、左肩、左手、右手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原告住院診治6天,應負擔之醫藥費用計支出12,571元。
⑵勞務損失: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因住院診治及
後續在家休養,計15日未能工作,計損失12,000元。
⑶精神慰憮金:原告原本身心健康,據遭前開諸多身
體上之傷害,於醫院住院診治長達6日,且現今仍因腦震盪關係而時生腦暈眩,身體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依據上開規定,原告當能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以稍慰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因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即醫療費用12,671元、在家休養計15日未能工作之勞務損失15,000元、委託他人照料子女支出之看顧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197,671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之金額為其實際支出之12,571元,及減縮對於被告請求賠償勞務損失之金額為12,000元,並撤回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子女看顧費用2萬元後,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其身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折、下頷撕裂傷、右肩挫傷、門齒骨折、左肩、左手、右手肘多處挫擦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博暘醫院診斷証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紙、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醫療單據三紙及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收據四紙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案卷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要非無據。
(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依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內新竹市警察局所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原告與被告發生擦撞之地點係在新竹市○○路○○○巷口附近,該處屬府後街與北大路之交岔路口,而原告沿北大路由北往南之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被告沿府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閃光紅燈,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綦詳,且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69號偵查卷宗內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為憑,是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除應減速接近外,尚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原告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未暫停讓原告車輛先通過,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當日駕駛機車,沿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且可注意其左側支線有被告騎乘接近之車輛,卻疏未注意,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參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衡諸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原告之過失責任應較被告為輕,其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堪認定。
(三)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10日因遭被告駕車撞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571元等情,業據提出博暘醫院診斷証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紙、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醫療單據三紙及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收據四紙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審酌上開收據載明醫療項目確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12,571元,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2、勞務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在「鴨肉許」北門分店擔任服務生之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因住院診治及後續在家休養,計15日未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鴨肉許」北門分店出具原告於98年9月10日至98年9月24日止請假期間未支薪之請假證明書、原告之薪資存摺資料,足見原告帳戶於本件車禍前之98年8月5日、98年9月7日確分別存有薪資收入28,318元、27,212元,而原告帳戶於本件車禍後之98年10月5日僅存有薪資收入15,300元,是以,原告主張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12,000元,要非無據。參以原告於98年9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後,旋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治療,入院時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噁心等腦震盪症狀,原告即於98年9月10日住院至98年9月15日始為出院,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須住院觀察及藥物治療,住院期間因頭暈、四肢多處挫擦傷須僱請看護照料,再原告於98年9月21日返回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複查及傷口拆線後,須休養兩週始得痊癒,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查詢原告車禍受傷後之情形明確,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9年11月29日以醫桃新民字第0990000591號函一紙及原告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附卷可佐,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於98年9月10日至98年9月24日止請假休養,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12,000元,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騎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折、下頷撕裂傷、右肩挫傷、門齒骨折、左肩、左手、右手肘多處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復無賠償誠意,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付197,671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既提出博暘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案卷核閱無訛,復經本院向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函查明確,已如上述,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時在「鴨肉許」北門分店擔任服務生之工作,學歷為大陸地區江西省樂平市樂平礦物局高中畢業,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於車禍時從事木工工作,並審酌原告於98年度有利息所得為56元,別無其他財產,至被告於98年度名下僅有一部80年度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外,亦別無其他財產,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及門齒骨折、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復因為右上正中及側牙齒斷裂,須植入假牙膺復,所受傷害非微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以1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已如前述,則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01,200元【計算式為:(12,571+12,000+12萬)x7/10=10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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