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以T字型螺絲起子改製,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鑰匙一支,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以上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堆高機一台,得手後駕駛堆高機離去之際,為丙○○發現在後追趕,甲○○一時情急,不慎撞擊臺中縣○○鄉○○路○○巷○號乙○○住處鐵捲門,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承右揭竊盜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六張及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改製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上開自製鑰匙一支,長約五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末端尖銳,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支扣案鑰匙無訛。因此,上述以T字型螺絲起子改製之鑰匙一支,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無疑義。是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檢 盛執 乙九○執更一二五五字第一三五四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且認扣案以T字型螺絲起子改製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具狀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無何不當之處,且經合法傳喚,復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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