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夜間,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搭載丙○○,共同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甲○○住處,由丙○○負責在外把風,乙○○徒手侵入甲○○之住宅行竊,乙○○竊得茶壺十餘只、茶磚二、金質獎盃幾十個,衣服數件等物,得手後於包裝完成欲帶走之際,為 張國城李榮達 發覺並高喊捉賊後,丙○○即急忙跑入車內,倉皇欲駕駛計程車逃逸,乙○○見事跡敗露,亦趁機逃逸,李榮達、張國城則報警當場查獲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與乙○○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乙○○帶伊至臺北縣○○鎮○○路○○○號附近的廟宇拜拜,嗣二人因故口角,乙○○獨自一人往山上走,伊則自行回到計程車內看書並未離開車內,一個多小時後,才遭張國城、 李國發 攔阻,伊並不知乙○○有無入屋行竊之情事,亦無為其把風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失竊報告、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且目擊證人李榮達、張國城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當時乙○○的計程車就停放在遭竊別墅旁邊樹下,丙○○係在車外左右張望,渠等看到有陌生男子在屋內行竊,大喊捉賊後,丙○○即急忙跑入車內,倉皇駕駛計程車離去。是該小客車停放處與遭竊別墅距離相差僅幾公尺之距,且若被告與乙○○並無犯意聯絡,亦不知乙○○入屋行竊,何需於證人發覺並大喊捉賊時,跑入車內並欲棄乙○○不顧而離去?此外,目擊證人李榮達亦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時看到乙○○從臺北縣○○鎮○○路○○○號二樓之欄杆跑出,我與證人張國城二人在後面追喊時,發現丙○○正要開車門進入停放在旁暗處之計程車內,發動車子要離開,經我們二人質問她後,丙○○堅稱與竊嫌無關,表示係在車內看書,可是案發當時為夜間十分昏暗,根本不可能看書,且乙○○到案後,丙○○才承認是他的女友」等語,另目擊證人張國城亦為同一之證述,足徵被告丙○○辯稱:在車內看書一個多小時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其確實有把風俾利乙○○竊盜之事實至明。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同居長達一年,乙○○亦自承先前所竊取之贓物,均堆放於兩人同居處所,承辦員警亦於二人同居處所查扣大筆古董贓物,丙○○雖辯稱不知情,並表示詢問乙○○時,乙○○僅告知係其所購買等語。惟乙○○為計程車司機,豈有資力購買查扣之眾多值錢物品?況員警亦於案發時在丙○○駕駛之計程車上,查扣大量贓物,是丙○○顯已知悉乙○○連續竊盜之犯行,並基於犯意聯絡,與乙○○共同竊盜。
㈢、案發當時天色昏暗,丙○○豈能在燈光昏暗之車內看書達一個多小時?況乙○○為何帶丙○○至行竊地點附近廟宇拜拜後,於爭吵後棄丙○○一人不顧,而另行起意,獨自侵入車輛停放處旁之別墅行竊長達二、三個小時後,再返回停車地點找尋丙○○,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害人甲○○亦到庭指稱其住處當晚門、窗都被打開,明顯有被侵入之痕跡,且東西都被打包擺在門口等情,是乙○○於案發時即與丙○○駕駛該輛小客車,並將車輛停放於甲○○住處門口,若丙○○不知情,乙○○將如何載運大量行竊所得贓物離去,益徵被告丙○○所辯其對乙○○竊盜行為並不知情一節,為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當天被告乙○○在下午四點多去我通化街上班的地點接我下班,然後我們去看醫生,接著就去吃飯,當時我們常有口角,他說要去散心,我們就去拜拜,拜完之後,我們在拜拜的地方談一談,還是不合,我們吵架,他就把鑰匙丟給我,他人就往山上走,我就在車上看書等他,後來我就聽到很多人的聲音,我覺得情形不對,我就開車要走了,當時人很多我很害怕,很多人圍過來。」、「(問:當天你們去那一家醫院?)和平東路新長安醫院。當時我以前有甲狀腺癌,需要長期服藥,因為藥沒有了,所以就去醫院。」、「(問:幾點時到達拜拜地點?)當時天尚未黑。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拜拜地方是一個住戶自己蓋的廟,有兩層樓高,是拜觀世音菩薩,我們一、二樓都有去拜。」、「我們去拜的時候,車子放在我後來看書的位置。我們是拜完之後,在廟前廣場吵架,後來我就自己走回車上,被告乙○○就往山上走。我們當時因為生活上雜事、金錢因素吵架。」、「(問:以前有沒有到過這裡?)沒有去過。當時是被告乙○○提議的,他也沒有說為何會知道這裡。廟也沒有名字。」等語(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而被告乙○○則稱:「不是。那天我是帶我女朋友去拜拜。當天我女朋友上班下午四點,我去通化街載他,我先載他去和平東路的新長安診所看病,當時因為他有甲狀腺腫瘤需要長期吃藥,之後,我載他去台北市○○街一家鵝肉攤吃飯,吃完飯之後,我就載他去兜風、散心,因為我住在新店,而且在三月二十五日,我去偷竊時,在現場附近有看到一家佛堂,我就提議去那裡拜拜,大約在七、八點左右到達,當時天已經暗了,車子放在一個圍牆旁邊,在人家房子旁邊,佛堂沒有名字,有兩層,是拜觀世音,和如來佛,當天我們兩層都有去拜,拜完之後,我們就在佛堂聊天,當時是為了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有問題,所以我們有爭吵,我氣不過,所以我就把鑰匙丟給我女友,自己往佛堂旁邊走,我在山上大約有二、三個小時,之後就下山,到我停車的地方找我女友,發現人車都不見了,我就打電話給他,接通之後,我手機就有壹個男子接的,他就掛電話,然後我就再打,接電話的人就說,你女朋友人在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二人就前往案發地點之緣由、過程等,雖屬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丙○○前往案發地點之前的情況,但並無法推翻被告丙○○在乙○○行竊時東張西望為乙○○把風之事實,故尚難據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共同加重竊盜罪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察,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丙○○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未遂犯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是主嫌乙○○之女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於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當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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