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
郭承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乙○○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毒品 海洛因 陸小包 (合併送驗驗餘淨重陸佰肆拾肆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球鞋壹雙、束帶貳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妨害風化、侵占及殺人等前科,未構成累犯)與綽號「 阿明 」之丁○○(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九號案件審理中),明知海洛因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因貪圖厚利,乃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欲由泰國運輸來台牟利,惟因其二人多年來因事業投資關係經常往來泰國、臺灣兩地,深諳海關查驗人員將經常來去泰國者,列為毒品運送查緝之重點,由其二人親自運送,闖關不易,適乙○○先前於台北市北投地區泡溫泉時,結識之友人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失業賦閑在家,經濟情況窘困,僅有一次赴泰國之紀錄,非海關人員列為毒品運送查緝之重點人物,為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入境之適當人選。乙○○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招待丙○○至泰國旅遊,惟需幫忙攜帶物品返台為誘,促使丙○○與其共赴泰國,丙○○應允後,乙○○乃透過「台佳旅行社」為丙○○購買機票,並囑咐丙○○同月二十五日自行前往取票,二人進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搭機前往泰國,且為避人耳目,刻意錯開半小時,由丙○○搭乘KL-八八七號、乙○○搭乘SR-一六七號班機各別出發,再於曼谷機場會合。抵達曼谷翌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乙○○乃邀集同具犯意聯絡之丁○○,在乙○○、丙○○住宿之泰國曼谷某不詳名稱飯店房間,由丁○○、乙○○一同將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狀)持交丙○○,要求丙○○攜帶該毒品返台,乙○○、丁○○並允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報酬,以規避海關查緝之風險。丙○○因失業賦閑在家,需款孔急,雖一度猶豫,但在乙○○、丁○○一再慫恿下,乃決定挺而走險,共同與乙○○、丁○○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依計劃由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單獨搭機攜帶海洛因返台,丁○○、乙○○則分別提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回台接應。乙○○並當場以果汁機將海洛因磚打碎,裝入塑膠袋,另購置束帶、球鞋等物,向丙○○示範如何綁縛毒品以避人耳目。復要求丙○○於入境後,以行動電話與其連繫取貨。議定後,丁○○、乙○○乃依計劃,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一日,搭乘TG-六五二、荷蘭航空KL-八七七號班機先行返台。丙○○則將取自於乙○○、丁○○二人之海洛因,依乙○○先前指示方法,自行分裝為六小包後,分別以束帶綁縛在左右大腿及藏置於球鞋鞋底,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搭乘荷蘭航空KL-八七七號班機回台,而非法運輸上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中正機場,同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許,丙○○在通關時為海關人員查獲,當場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併送驗,驗前含包裝重六百四十九公克,驗後淨重六百四十四點七九公克)、乙○○所有之束帶二個、球鞋一雙、丙○○所有供聯絡接應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丙○○搭乘飛機之機票票根一張。乙○○得知丙○○失風被捕,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南下高雄尋找丁○○,由丁○○為其代購華航機票一張,預備自小港機場潛逃泰國。因丙○○被捕時,隨即向警供出委託運輸毒品者為乙○○,乙○○因此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欲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赴泰國時,為警當場查獲;丁○○則在檢察官傳喚後自行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受乙○○及丁○○之託,由泰國運送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中正機場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係受乙○○之邀至泰國旅遊,事先不知係前往運輸第一級毒品回台,於泰國旅遊期間,遭乙○○、丁○○於泰國餐廳內持槍脅迫,不得已始受其二人之囑,由泰國攜帶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海洛因返台,其於泰國期間,行動全程遭乙○○指派之人監控,無力脫困,在知悉所攜之物係第一級毒品後,已回絕任何酬庸條件,並未獲利,其既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始運輸毒品入台,應依刑法第三十條從犯之規定論斷。又其於航警局初次訊問時,已供出託運毒品者係綽號「阿明」之丁○○,嗣於警局訊問時,亦供出被告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本院為被告丙○○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確遭逼迫,而運輸毒品,並非故意為之,似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其僅係代被告丙○○訂購機票,被告丙○○曾交付支票以支付機票款項,於泰國期間,雖曾介紹被告丙○○與丁○○認識,除此之外各走各的路,彼二人如何商議運輸毒品之事其不知情,嗣因為圖便利而逕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國,與被告丙○○為警查獲運毒案無關,丙○○所述前後並不一致,係誣指其犯罪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乙○○辯稱:被告丙○○獲案後於警局初次訊問時,係供稱受綽號「阿明」者之委託,運送本案查獲之毒品,並未言及遭受脅迫之情,迨至第二次警訊筆錄始供出被告乙○○,並稱遭持槍脅迫,且有關所攜帶之毒品究係何人包裝?捆綁毒品之鞋子及束帶係何人交付?被告丙○○之供述前後反覆,意在藉供出毒品來源寬減刑責,因而嫁禍被告乙○○,依案重初供原則,被告丙○○所述受被告乙○○委託運輸海洛因之供述不足採信,另測謊之正確性尚有爭議,不能以測謊結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許,由泰國搭機入境中正機場時
,海關人員在其左、右大腿及鞋底所查扣之白色粉末六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六四四‧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三‧一
四、純質淨重六0二、三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該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乙○○招待被告丙○○至泰國旅遊時,與共犯丁○○共同許以十萬元之報酬,要求被告丙○○運輸來台之事,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你此次走私海洛因毒品六四九公克有無共犯?)‧‧有一綽號 阿家 之男子叫我帶的,代價為新臺幣十萬元。‧‧。此人乙○○就是以新臺幣十萬元叫我攜帶毒品走私入境之人。‧‧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打我的手機告訴我,要免費招待我去泰國旅遊,有東西要我帶回台灣,什麼東西到泰國才告訴我,當晚即到我家向我拿去台佳旅行社將而「阿家」跟我說他排不上這班班機機位,要搭下一班飛機,約晚半個小時,我於二十八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到達曼谷等他,他再帶我到不知名的飯店住宿、旅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應為二十九日之誤,詳如後述)晚上在飯店告訴我說,要我幫他帶毒品回台灣,給我新台幣十萬元做為代價,‧‧‧在場還有他另一個朋友(指丁○○)‧‧。」(見偵查卷第六頁);於偵查中除為相同之供述外(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另稱:「‧‧我看到他(指乙○○)拿海洛因以果汁機打碎,他和 阿民 (應係明之誤)說已經看到海洛因‧‧由莊拿新的鞋子給我,由莊將打碎海洛因放入塑膠袋,再放入鞋子,要我試穿,因太大,故拿一部分起來,以鬆緊帶綁住我大腿上,然後莊先回來,要我一定要將毒品帶回臺灣‧‧。」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被告乙○○)帶我去他房間認識他朋友阿明,並請我幫忙帶海洛因,是阿明跟我說要十萬元請我帶海洛因‧‧」(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毒品當天給你有誰在場?)乙○○及阿明」(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究竟毒品是乙○○還是丁○○綁在你身上?)是乙○○交給我的,當時丁○○也在場。海洛因是他們兩個同時拿出來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在乙○○的房間,我到泰國後,乙○○在房間第一次介我與丁○○認識,乙○○就把毒品拿出來...乙○○開口說要我幫丁○○將這兩塊海洛因帶回台灣,丁○○說要給我十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前往泰國之機票,確係被告乙○○所出資訂購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台佳旅行社負責人 賴錦雲 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卷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丙○○挾帶海洛因闖關失敗被捕後,被告乙○○獲悉後,即專程由台北南下高雄尋找共犯丁○○出面解決,並由共犯丁○○代購機票囑其由高雄出國之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今五日預定坐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七班機從高雄十二時五十分飛往泰國曼谷。‧‧因為丙○○在本月二日從泰國走私毒品到台灣被抓了,所以我才於昨四日,自台北統聯總站搭乘統聯客運南下高雄找阿明(本名丁○○)說這件事與我無關,你要出面解決,然後他就幫我買了中華航空的機票叫我今五日先去泰國,後面的事我(應係他之誤)處理‧‧‧。(你自己身上就有一張荷蘭航空機票‧‧台北至曼谷之機票,你為何未使用,而由丁○○另購機票使用?)因為丁○○(阿明)叫我不可由台北出關,要從高雄出關。‧‧」(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從被告乙○○招待被告丙○○至泰國旅遊,及被告丙○○運送毒品事發後,被告乙○○專程南下與丁○○會面尋求解決之道之情,再參以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係被告乙○○就介紹其與被告丙○○認識,並稱被告丙○○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乙○○問其要不要出資,合夥運送海洛因回臺灣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丙○○上述受被告乙○○及共犯丁○○二人委託,自泰國運輸扣案毒品來台之自白,應屬事實。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丙○○於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此次前往泰國旅遊及住宿均由被告乙
○○招待等情,衡諸出國旅遊機票、食宿費用不貲,徵以被告丙○○於警訊時復自陳:其與被告乙○○係於案發前之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北市北投地區泡溫泉時結識等語,足見被告丙○○與乙○○之關係,係一般朋友交誼,如被告乙○○需自泰國運回者僅係尋常之物,其自行攜帶或以一般郵寄運送之方式即可處理,要無大肆周章耗費鉅資招待被告丙○○出國旅遊,並以被告丙○○專人運送之必要。且被告丙○○與乙○○,兩人停留於泰國之期間,未見至泰國其他風景區遊覽,而所搭乘之飛機班次,無論去程或回程,均刻意錯開而非搭乘相同班機,顯為掩人耳目,假旅遊之名行運輸毒品之實,被告丙○○自難就運輸毒品一事諉為不知情。
⑵有關被告丙○○所辯:運毒係遭被告乙○○及共犯丁○○持槍脅迫一節。細譯
被告丙○○歷次有關遭持槍脅迫之辯解,其於警訊時稱持槍脅迫者為被告乙○○,偵查中一度改稱為共犯丁○○,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復稱係被告乙○○與丁○○兼有之,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在餐廳時,被告乙○○把短槍拿出來予其看,回飯店後,被告乙○○將槍交予共犯丁○○,丁○○即持槍對其稱如果不帶毒品回台,即不放過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究竟何者可採,非無疑問。雖被告丙○○就是否於泰國遭人持槍恐嚇一節,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之結果,並無說謊之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七六三八三號鑑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前開測謊結果或可為被告丙○○、乙○○及共犯丁○○三人於泰國研商運毒過程中,被告乙○○、丁○○曾持有短槍之參考,但泰國地區私槍泛濫,毒梟擁槍自重時有耳聞,被告乙○○及丁○○持槍係意在脅迫被告丙○○或係擁槍自重以遂其運毒犯行,尚難查考,尚無法因此即推認被丙○○之自由意志,因被告乙○○及共犯丁○○之行為,而受壓抑或限制。況被告乙○○及丁○○二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即已由泰國返臺之情,有卷附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及國人入出境末端查詢報表可稽,而被告丙○○則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始攜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返台,如被告丙○○攜帶扣案毒品返台,係出自被告乙○○及共犯丁○○二人持槍脅迫而為,則其等二人豈能安心先行返國,任由被告丙○○單獨滯留泰國,而無需擔心被告丙○○於外在強制力解除後,未依承諾攜回毒品,甚至向警方報案之理。從而,被告丙○○所謂遭被告乙○○、共犯丁○○二人脅迫不得已始同意運送毒品海洛因云云,應屬推諉之詞。
⑶被告丙○○雖又辯稱:被告乙○○於回國前,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回交與
其女友保管,迨至其回國當日才將毒品海洛因交與其攜帶返國,其間均派人看管及押解至機場,並有一名同夥隨同搭機監控,無力脫困云云。然觀之被告丙○○於入境為安檢人員查獲後,因涉嫌運輸毒品在航警局初次接受訊問時,於 攸關 本身涉及運輸毒品重典之際,非惟未將被告乙○○供出,而僅避重就輕說出當時其尚不知真名為丁○○之「阿明」係毒品委託者,且未指明另有一名同夥隨同搭機監控,亦不曾敘及受託運送海洛因之過程曾遭持槍脅迫,並稱係因失業中,才欲運輸毒品賺取生活費用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元月二日航警局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丙○○若果真係遭脅迫或限制自由,其於泰國機場、飛機上或我國機場,均有機會主動向警方人員、海關人員、飛機上之機組人員或乘客求救,其不此之圖,反而運送毒品企圖闖關,足徵,其運送毒品應係出於自由之意志所為。所辯:係遭被告乙○○及共犯丁○○持槍脅迫及該二人返台後,仍持續派人監控運送海洛因之情事,不足採信。
⑷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丙○○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按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於行為時已知運送者係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自泰國予以運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以其前往泰國時未參與謀議並不知情,復未收受十萬元酬金,又係受迫運毒,認應論以幫助犯,尚難成理。
⑸犯運輸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係供出共犯,並非供出毒品之來源,且警方於機場即已查獲被告丙○○運輸毒品之情,未因其供出被告乙○○及共犯丁○○,因而再破獲毒品提供者或毒梟前手,是本案情形與前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丙○○主張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理由。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乙○○經警逮捕後,於偵查中供稱:僅與被告丙○○一起至泰國玩,未委
託被告丙○○帶東西回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0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代被告丙○○向旅行社訂購機票,並未出資招待被告丙○○至泰國旅遊,在泰國期間係各自出遊云云。另就被告丙○○與丁○○如何運輸海洛因乙節,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阿明」提供,其看見「阿明舉槍退彈匣」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海洛因是丁○○買的,錢是被告丙○○向他拿的(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嗣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於泰國期間都各人走各人的,丁○○拿海洛因給被告丙○○及拿槍出來時,其都不在場,到底係誰幫被告丙○○綁毒品,買鞋子、鬆緊帶(應為束帶之誤),其並不知情。嗣因看電視新聞,聽到被告丙○○供出「阿明」者,而「阿明」就是丁○○,其始知係丁○○叫被告丙○○帶海洛因的云云(見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七號卷第六頁、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筆錄)。是被告乙○○就其與被告丙○○赴泰國之經過與得知丁○○與被告丙○○運輸海洛因原委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容有疑義。況走私、運輸毒品罪刑甚重,不論就其價值、風險而言,均事關重大,多數均隱密為之,若非核心參與份子,並無在場見聞之理,而被告丙○○與丁○○乃於泰國透過被告乙○○之介紹結識,此為其三人所自承。職是,如非被告乙○○居中籌畫,共犯丁○○焉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貿然託付予初識之被告丙○○運送?又豈容無關之被告乙○○在場與聞之理?又依吾人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電視新聞重在報導警方破獲毒品走私經過,要無由嫌犯公然透過媒體發表破獲經過及共犯何人之餘地,且被告丙○○為警查獲時,丁○○尚未到案,警方更不可能任被告丙○○公然表述共犯係何人,以妨礙後續偵辦動作。是被告乙○○無論在警、偵、審之供述,均存有與經驗事理不符之瑕疵,其意在避重就輕,明顯隱匿本身涉案部分事實,企圖卸責至明。
⑵被告乙○○於案發後,身上已有一張赴泰國之荷航機票,因被告丙○○運輸毒
品被捕之事,專程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夜間南下,尋訪共犯丁○○,並由共犯丁○○為另購前往泰國之中華航空機票,建議其避開台北另由高雄出境,因而於翌日(即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獲案之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在卷(詳如理由(一)所敘),並經證人即新貴旅行社職員 趙光華 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如謂被告乙○○未與丁○○及被告丙○○二人共同籌劃運輸毒品海洛因情事,被告乙○○應不致連夜南下與丁○○洽談被告丙○○為警查獲之事,尤毋須接受丁○○之安排,捨棄既有由桃園中正機場飛往泰國之荷蘭航空機票,另由丁○○價購機票,倉惶於次日中午,由高雄小港搭機離台之必要。所辯:被告丙○○及丁○○二人共同運輸海洛因之事與其無涉,令人難以採信。
⑶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提出支票一張,以證明被告丙○○為支付機票
及周轉費用而交付該紙支票,其並未出資招待被告丙○○至泰國旅遊云云。惟該紙支票係為支付赴泰旅遊機票款項一節,為被告丙○○所否認,而支票授受之原因關係眾多,尚難據此支票即證明被告乙○○所辯屬實。況該張支票在偵查中乙○○遭羈押時,即由羈押單位桃園看守所保管,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乃被告乙○○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該項證據,不無事後編造堆砌之嫌,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⑷被告乙○○又辯稱:其比被告丙○○早一天回來台灣,係因為
證,並非預先返台接應云云。惟觀之卷附被告乙○○之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泰國簽證有效期間係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為止,並無護照到期急迫趕辦簽證之情事,所辯因趕辦簽證始提前返國,並非回台接應,洵不足採。
⑸被告乙○○再辯稱:因經商泰國,為圖便利而逕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國,機票由
旅行社送至其下榻飯店部分,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稱:是丁○○安排其自小港機場出去的等語(偵卷第六十三頁、第九十頁),及證人丁○○、旅行社職員趙光華分別指稱:機票是丁○○幫乙○○買的,由一名短髮女子前來旅行社取票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均有不符,是被告乙○○其所陳為圖便利,逕由高雄出境,乃推諉之詞,至為灼然。
⑹被告乙○○另辯稱: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致,是故意誣指云云。然被告丙
○○自警訊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除在偵查中一度改稱:(三十一日晚上)我過去他們房間見到乙○○,問乙○○要我幫忙帶什麼,他叫我問他朋友,他便出去了,他朋友便將海洛因拿出等語外(見偵卷第九十九頁反面),其餘供述之情節均屬一致,而被告丙○○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述筆錄,詢以何以前後供述內容不同?則陳稱:因提解途中,乙○○在車上要我不可將他供出,因我害怕,所以不敢供出,剛剛在提解途中,他又一直要我不可將他供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八頁),核與證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田本璋 證稱:(在提解過程中,乙○○有一直騷擾丙○○?)是的,我們知他們是禁見的,所以分別置在車前、車後,然後當時乙○○在車後,有意圖與另一被告說話,我們有立即制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八十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丙○○該部分不一致之陳述,係應被告乙○○要求而為迴護之詞,尚不足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丙○○九十年一月二日於航警局安檢隊製作第一次訊問筆錄時,雖供稱:
是受綽號「阿明」者之委託,攜帶海洛因返台等語。然亦供稱綽號「阿明」者,年四十八歲,身材矮矮瘦瘦,是「阿明」打電話叫我到泰國玩,毒品包裝和藏匿是「阿明」教我的等語。是由被告丙○○於警訊第一次訊問筆錄內容可知,除委託人之姓名外,其餘所述受託運毒之經過,與其後於偵審中受所述之受託原委,堪稱一致。又細譯被告丙○○就綽號「阿明」者之年齡、身材特徵所為之描述,不僅與本院當庭所見、卷附莊、蔡二人檔案相片及年籍資料所示,丁○○係五十一年次生、圓臉形、身材壯碩,不相吻合。反而被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於被告丙○○受訊問時僅足四十八歲)、臉頰體型略為削瘦析相符合,且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再度說明,查獲當時很害怕,頭腦不清楚,因為丁○○之綽號叫「阿明」,其依直覺就佐以說是「阿明」,到了刑事組即供出一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前述被告丙○○確係由被告乙○○為其購買機票赴泰及於被告乙○○到案後,方知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為丁○○各情,可見被告丙○○於警局初次訊問時,所供述之安排赴泰運毒之委託人,明顯係指被告乙○○,僅因為警查獲之初一時心急,且有意迴護而姑隱其名,遂供出於泰國謀面一次,僅知綽號「阿明」之共犯丁○○,避免警察擴大偵查至明。從而,被告丙○○第一次警訊筆錄所供之「阿明」者即指被告乙○○,其警訊中之前開供述,係有所保留,尚難認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不足動搖其後於警、偵、審有關受莊、蔡二人委託運輸海洛因自白之可信度。辯護意旨所謂被告丙○○嫁禍誣指之說,自難遽採。
⑵有關被告丙○○所攜帶之毒品,究係何人包裝?捆綁毒品之鞋子及束帶係何人
交付?等節,因被告丙○○第一次警訊筆錄所供之「阿明」者即指被告乙○○,是尚無法以被告丙○○曾供承「阿明」教其包裝毒品,即指其其後所供被告乙○○教其包裝毒品係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而捆綁毒品之鞋子及束帶係被告乙○○及丁○○帶被告丙○○前往商店購買一節,亦經被告丙○○供明,縱因時間經過,被告丙○○就包裝及購買鞋子及束帶之小細節供述稍有差異,或為細節未交代清楚,或為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為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因其主要陳述均屬一致,是被告丙○○之陳述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本院於徵得被告乙○○同意後,囑刑事警察局就被告乙○○否認參與運輸毒品一事進行測謊鑑定,測試結果被告乙○○有說謊之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七六三八三號鑑驗結果通知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在卷可憑,本院衡諸刑事警察局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再佐以本運輸毒品案被告乙○○自始參與及事發後倉皇潛逃出國之情,前開測謊鑑定之結果,自得供本院裁判時參考之佐證。
㈤共犯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於抵達被告乙○○於泰國之住處時,即見兩包
年皮紙裝之毒品海洛因,被告乙○○邀其出資四十萬元,一起運輸毒品海洛因返臺,惟遭其拒絕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乙○○在運輸之人(即被告丙○○)與毒品二者齊備之情況下,一旦闖關成功不法暴利指日可期,類此運輸毒品之犯行,一但為警查獲,將處以重刑,被告乙○○豈有給予丁○○坐享其成之機會,而無懼於一旦邀約遭拒,有風聲走漏遭警查緝之虞,故被告乙○○若非事前與丁○○有共同運輸毒品之計劃與共識,縱或至愚亦不致於臨事之際,貿然邀請丁○○入夥,丁○○所述已悖離常情。再佐以被告丙○○事發後,被告乙○○急於由台北趕赴高雄商議解決之道,丁○○為被告乙○○價購機票,安排被告乙○○由高雄出境等情,丁○○係本案查獲毒品之共謀運輸者,要可認定。至共犯丁○○雖曾供述: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乙○○購入意欲運輸來台販賣牟利,惟因本案共犯間對於運輸毒品之經過堅不吐實,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等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之交易時、地、相對人及價格等具體情節,尚難執此部分片段之供述,認定其三人另牽連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此敘明。
㈥被告丙○○在警訊、偵審中雖多次陳稱:交毒品的時間,在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云
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反面、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惟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則陳稱:「我和他們討論海洛因事宜是在二十九日,我現在回想起來是在抵達泰國之次日與乙○○與丁○○討論運送毒品事宜。」。又共犯丁○○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即已搭機離開泰國,並於當日晚間八時二十三分抵達中正機場,有入出境記錄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航警刑字第五一0號函附卷可稽。另出境通關通常須在班機起飛前二小時抵達機場辦理出境手續,此為一般經驗周知,且為本院已知。綜上,足認共犯丁○○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三時許,應已在泰國機場準備搭機返台,殆無能於同日晚間與被告乙○○、丙○○洽商運毒事宜,況共犯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自承與被告乙○○、丙○○二人會面,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返台前夕,故被告丙○○先前有關被告乙○○、共犯丁○○二人交付毒品之時間為十二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之供述,姑不論是故為出入或係記憶錯誤所致,既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尚自不足採,應以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供詞為可採。
㈦末按共犯丁○○及被告乙○○因事業經商關係,有多次進出臺灣、泰國兩地之紀
錄,被告丙○○除本次查獲外,前此僅一次赴泰之紀錄,有其三人之入出境資料可稽。而仳鄰泰國之泰北地區,素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產地,經由相鄰國家轉輸出之例,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吾國海關查驗人員將經常來去泰國者,列為毒品運送查緝之重點,被告乙○○及證人丁○○二人既因經商事業需要,經常出入國門,對於入出境通關手續,遠較前此僅赴泰一次之被告丙○○熟稔。從而,證人丁○○及被告乙○○二人捨親自運送毒品,委由較無出國經驗之被告丙○○為之,動機不外逃避海關查緝重點,以減少闖關失敗之風險,亦可認定。此外,並有查獲被告丙○○走私毒品之照片六張、被告丙○○之機票存根、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各一份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束帶二個、球鞋一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丙○○、乙○○與共犯丁○○三人有右揭事實欄所述共同運輸屬於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海洛因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丙○○及乙○○,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規定之毒品,屬於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乙○○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丙○○、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一次私運海洛因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丙○○於到案後,自白部分犯行,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乙○○及共犯丁○○二人,被告丙○○於本案處於交通工具之地位,相較被告乙○○及共犯丁○○二人為主謀籌劃者,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狀態,與原審相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丙○○、乙○○均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機票票根一紙,係被告丙○○乘坐交通工具之收據,尚難認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丙○○、乙○○二人均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妨害公務前科,被告乙○○有妨害風化、殺人及侵占等犯罪科刑執行記錄,竟均未能悔改,變本加厲,被告丙○○施用毒品自殘之外,復流毒他人,徵以製造、販賣及運送毒品海洛因乃文明國家認定之萬國公罪,各國莫不祭以重典,祈杜絕不法於萬一。毒品之為禍,不僅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層出不窮,其嚴重者,甚或動搖國本,對於人類社會貽患無窮,本件走私毒品之數量甚多,純度極高,若未查獲,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難想見,被告丙○○犯後自白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被告乙○○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六小包(驗後淨重六四四‧七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球鞋一雙、束帶二個、行動電話一具,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至滲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係被告隨身攜帶供己施用之毒品,核與本件運輸毒品罪無關,機票存根一張係被告丙○○搭乘交通工具之收據,尚難認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乙○○部分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