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告乙○○
甲○丙○○丁○○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擔任台北縣汐止鎮長,而被告乙○○為TVBS周刊發行人兼總經理,被告甲○係該周刊之總編輯,被告丙○○、丁○○為副總編輯,被告戊○○為撰稿記者,渠等基於共同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在TVBS周刊第二百零五期封面刊載:「風水地理大破滅、 蔣介石 炸掉龍頭、 李登輝 截掉龍脈、 尤清 、己○○ 凌遲 龍身」,並在內文刊載「尤清、己○○重戳龍身?」、「尤清、己○○廣發建照、高樓大廈在基隆河河灘地蓋了起來,原本是一條河最有利的腰身部分,卻被破壞得不成龍形」、「政客殺人、官僚殺人,很多汐止人都會對汐止今天的遭遇,發生憤怒的咆哮,大家都會質疑,像大尖山那麼陡峭山坡地,也能蓋住宅大樓;明明是基隆河的行水區,怎麼也會蓋起成排的大廈?小老百姓不知道,難道縣政府、市○○○○○道?建築執照是怎麼核准的?以前所○○○鎮○○○○道沒有用在防洪上嗎?」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誹謗自訴人,然自訴人為免汐止淹水,不僅對於整治基隆河不遺餘力,更在立法院提出整治基隆河之方案,足證自訴人長久以來關注基隆河整治之事實及貢獻,豈容被告等以濫發建造造成汐止淹水之罪魁禍首等語污衊?又被告等明知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台北縣汐止地區建造執照之核發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而非鎮公所,竟在自訴人立法委員選舉在即之際,藉由此次娜莉水災導致汐止淹水一事,故意報導自訴人即為核發建造之人,並以政客殺人之結論造成民眾之誤解,導致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落敗,足見被告等顯有誹謗之故意,而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亦同。
三、次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而新聞報導是人民言論自由的表達,且新聞媒體大多係以報紙、雜誌等印刷、出版方法,將其所欲傳達之資訊或意見散布,亦屬於出版形式之一,足見「新聞自由」亦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出版自由而為人民基本權利。而新聞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保障新聞言論自由更有助於新聞媒體發揮監督制衡之制度性功能,攸關國民接受資訊之權利及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而為民主憲政之基礎,然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常會涉及個人名譽,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之個人名譽權,當新聞言論自由防禦權與個人人格名譽權相衝突時,為兼顧上開二基本權之保護,立法者即以憲法下位階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相制衡,惟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故立法者另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明列阻卻違法事由,即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此即英美法上所謂的「真實抗辯」原則。而所謂的「能證明其為真實者」,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只要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得以阻卻違法,此乃因為人民參與言論發表之討論爭辯過程中難免會產生錯誤,如對此種不實言論加以法律制裁,將會使表意人在意見表達之前先作了「自我的事前檢查」,甚至會造成「寒蟬效應」,而使得民主社會中以自由言論促進社會進步之目的將不可得。此外,對於行為人出於善意之評論,立法者另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特別規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四款情形者,因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對於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出於善意,自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負舉證責任。易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TVBS周刊雜誌內容、報紙影本各一紙、自訴人競選文宣、選務總報告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固為TVBS周刊發行人,然其職務係一般行政事務及發行銷售等業務,並不涉及周刊文章編輯審稿事務等語;被告丙○○辯稱:其雖為TVBS周刊之副總編輯,然TVBS周刊每期出刊二本,分別為焦點新聞本及精彩生活本,其僅負責精彩生活本之編審業務,而自訴人所訴系爭文章係屬焦點新聞本之報導,非其所負責之業務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固為TVBS周刊之總編輯,然因TVBS周刊每期各有上開二本,且每本由各採訪中心之記者依據其所採訪所得資料撰稿後交由各中心之主任(即副總編輯)完成審定編輯後,交由總編輯就上開二本為形式上清樣付諸印刷廠,固其職務上並不負責實質審定編輯之業務等語;被告丁○○、戊○○辯稱:汐止水患之肇因乃屬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渠等於撰寫登載上開文章時,均經過相當之查證後確信其為真實才刊載,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TVBS周刊第二百零五期封面所載:「風水地理大破滅、蔣介石炸掉龍頭、李登輝截掉龍脈、尤清、己○○凌遲龍身」,及內文所載「尤清、己○○重戳龍身?」、「尤清、己○○廣發建照、高樓大廈在基隆河河灘地蓋了起來,原本是一條河最有利的腰身部分,卻被破壞得不成龍形」、「政客殺人、官僚殺人,很多汐止人都會對汐止今天的遭遇,發生憤怒的咆哮,大家都會質疑,像大尖山那麼陡峭山坡地,也能蓋住宅大樓;明明是基隆河的行水區,怎麼也會蓋起成排的大廈?小老百姓不知道,難道縣政府、市○○○○○道?建築執照是怎麼核准的?以前所○○○鎮○○○○道沒有用在防洪上嗎?」等內容,係由被告戊○○所採訪撰寫,並由被告丁○○所審驗定稿等情,固經被告戊○○、丁○○供認屬實,並有上開周刊一本可佐,惟查,汐止地區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瑞伯颱風起,歷經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象神颱風、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納莉颱風,歷次風災不僅造成汐止地區嚴重水患,甚至奪走數條人命,一旦颱風來襲,汐止居民莫不擔心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危害,對於汐止地區水患之肇因不僅成為立法委員質詢之課題,監察院、司法機關調查之對象,更成為社會全民公共討論之議題,其中「基隆河整治」及「汐止過度開發」等事實與汐止地區淹水之關聯性,已成為廣泛討論之話題,是被告戊○○、丁○○就汐止淹水之原因為報導,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二)自訴人雖認被告等所報導之內容有誹謗自訴人之嫌,惟該報導封面標題為「基隆河風水地理大破滅」,內文乃採訪風水堪輿師 劉瀚平譚秀珠 ,從基隆河原本之坐落及流向,到 蔣中正 時代美軍以炸藥炸開基隆河關渡口以至後來基隆河截彎取直等,由風水學之觀點分析基隆河係因為風水遭到破壞始釀成水災,並採訪文史工作者 翁燦耀 ,以文史工作者之觀點分析比較汐止地區昔日與今日之不同,綜觀該篇報導之內容,全篇主要著重在以風水堪輿之立場探討汐止淹水之原因,其中雖以風水學觀點將基隆河比喻成一條龍,並記載「風水地理大破壞、己○○凌遲龍身」等語,然「風水」乃中國自古沿襲至今之一種民間風俗,並漸漸發展成一種社會科學研究,其以自然環境、時間、方位等運算出一套預測吉凶禍福之方法,並用以分析人文、地理、環境,以達到人與自然和諧相處之目的,風水學雖已漸漸成為一門科學,然風水之說是否可採仍因人而異,是上開內容對不相信風水學之人看來,僅認為是無稽之談,並不會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縱係信仰風水學之人閱讀上開報導後相信自訴人破壞風水導致水災,惟風水研究之結論並無是非對錯之問題,因此被告戊○○、丁○○以風水觀點謂自訴人凌遲龍身等語,僅能認為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評價」,而「評價」係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與評論,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自與我國刑法誹謗罪規定須以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而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再者,汐止地區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建案大量竄起,大批建商進駐汐止大量推案,並在基隆河堤旁建築許多住宅大樓等情,有八十七年十一月租售報導雜誌及照片十紙附卷可稽,而有關建築執照之核發權限,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非縣(市)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故台北縣政府依上開規定自六十五年四月一日起陸續授權各鄉鎮公所核發執照之範圍,包括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以及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授權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核發執照(範圍:自用農舍以及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高度三點五公尺以下之建築物)、屬都市計劃農業區內農舍申請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二、三款列舉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請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核發各項建築執照、山坡地之申請自用農舍即地勢平坦不必再申請開發許可之非公眾使用建築物等。至於有關「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核發時程乙節,自民國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六年間係由鄉鎮市公所核發並於使用執照前檢附。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於申請使用執照前,由台北縣政府會同鄉鎮市公所會勘辦理等情,業經台北縣政府北府建字第○九二○二○八九五二號函函覆本院明確。另經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調閱汐止地區七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數量,確實有成長之情形,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府工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再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須檢附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始得核發使用執照,而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係由台北縣政府委託當地公所辦理等情,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府工施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另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職員 闕錦文證 稱:就地整建及農舍之使用執照可由當地公所核發,其餘使用執照由台北縣政府核發,又核發使用執照時須提出鎮公所出具之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始可核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鎮公所除可核發農地及就地整建之使用執照外,其餘部分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亦與鎮公所是否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有極大之關係,亦即若無法取得鎮公所出具之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故自訴人謂其與使用執照核發之數量毫無關係云云,並非全然屬實。查汐止之過度開發,從建商申請建照執照至興建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核發,係一連續之過程,在該連續性過程中,申請使用執照需經汐止鎮公所審核並出具「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始得具以向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則從申請興建大樓到建築完成而使用之過程中,汐止市公所核發該項「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證明,已屬必要之階段。又自七十年以後,符合建築法第二十七條及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北府工建字第二六八五四八號函規定者,雜項執照之核發亦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見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府工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承前所述,均足證鎮公所對於相關開發案之證照核發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被告戊○○、丁○○以汐止地區於自訴人任鎮長期間汐止大量開發,且自訴人與開發案之執照核發又有密切關係,而於報導中記載「己○○廣發建照」等語,自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得以阻卻違法。自訴人雖一再強調鎮公所並無核發「建造執照」之權限,然查台北縣政府自六十五年四月一日起陸續授權各鄉鎮公所核發建築執照,包括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以及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授權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核發執照(範圍:自用農舍以及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高度三點五公尺以下之建築物)、屬都市計劃農業區內農舍申請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二、三款列舉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請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核發各項建築執照、山坡地之申請自用農舍即地勢平坦不必再申請開發許可之非公眾使用建築物等,有如上述,故鄉鎮公所對於部分建築執照之核發並非全無權責,何況房屋之興建及山玻地之開發所需之行政程序繁多,且何者為縣政府權限、何者為鎮公所權限,更須透過函釋及行政規則等始能了解,非承辦單位顯難明確區分各該證照之不同,被告身為記者並非建築專業人士,渠等認汐止過度開發與自訴人有關而為「己○○廣發建照」之報導,並無違常之處,縱事後證明建築執照之核發並非全屬鎮公所之權限,而係出於被告之誤會,惟因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亦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四)至於被告戊○○、丁○○又於報導中記載「政客殺人、官僚殺人,很多汐止人都會對汐止今天的遭遇,發生憤怒的咆哮,大家都會質疑,像大尖山那麼陡峭山坡地,也能蓋住宅大樓;明明是基隆河的行水區,怎麼也會蓋起成排的大廈?小老百姓不知道,難道縣政府、市○○○○○道?建築執照是怎麼核准的?以前所○○○鎮○○○○道沒有用在防洪上嗎?」等內容,然其中所載「政客殺人、官僚殺人」等語,並未指明所謂的「政客、官僚」即是自訴人,且汐止市歷經多次水災造成民眾生命財產損失,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上開報導認政府相關單位決策錯誤造成汐止地區水患,進而導致無辜民眾死亡,而為「政客殺人、官僚殺人」之主觀意見評論,自屬善意發表言論而得阻卻故意。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報導:「以前所○○○鎮○○○○道沒有用在防洪上嗎?」等語,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乙節,經查自訴人於擔任鎮長期間徵收鎮長稅一事,除經自訴人供認屬實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O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六號判決附卷可稽,上開報導以「解決汐止水患乃汐止地區當務之急之事,因此所徵收之稅收應該著重在此部份之建設」的邏輯推理,遽而提出「以前所○○○鎮○○○○道沒有用在防洪上嗎?」之疑問,係出於合理之懷疑而為之論述,且由自訴人於鎮長稅一案,經法院判決認定確未用於防洪之上,亦可確認被告係在查證下始為此報導,亦無誹謗可言。
(五)自訴人雖另以上開報導之刊登時間距離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僅有二個月,因前開報導影響選情致其落選,被告顯有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新聞報導均有其時效性,該篇內容係針對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所造成之災害而為追蹤報導,而於九十年十月間發行,時效上並無不妥之處,而發行後距離立法委員選舉雖僅有二個月時間,應僅係巧合,蓋若無九十年九月納莉颱風造成水災,當不會有該篇報導產生,是尚難僅以報導後適逢立法委員選舉且自訴人敗選,遽而推論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六)末查,被告乙○○係TVBS周刊發行人,其職務僅一般行政事務及發行銷售等業務,並不涉及周刊文章編輯業務,而被告丙○○係TVBS周刊精彩生活版之副總編輯,並未參與自訴人所訴系爭文章之業務,均難認與被告戊○○、丁○○就上開報導內容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且被告戊○○、丁○○所為,併不構成加重誹謗罪,業如前述,則縱被告乙○○、丙○○、甲○曾參與編審工作,亦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汐止地區乃至基隆河沿岸每遇到颱風來襲時即出現水災問題,所產生之生命、財產損失更成為社會大眾所矚目之焦點,關於汐止地區淹水之原因及解決之道雖經專家、學者之研究分析,仍無法獲得完善的結論,被告等以媒體從業人員的角度試圖由不同方向來尋求解答,所報導之內容或評論亦無失之公允之處,自訴人雖對基隆河之整治工作不遺餘力,並一再強調汐止淹水與汐止大量開發無關,然臺灣並非一言堂社會,對於同一件事自應容認有其他不同之評論,始能促成社會之進步。本件被告等係出於合理之懷疑而為報導,所為之評論又出於善意,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為真實者,自難構成加重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被告等之行為分別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及阻卻違法行為不罰,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自訴人另請求調閱八十五年基隆河截彎取直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基隆河水痕跡縱坡圖及平面位置圖,以證明汐止水患原因與其無關,然汐止水患原因非僅一端,縱調閱上開證據證明基隆河截彎取直對汐止水患有影響,亦無法證明與自訴人任職鎮長期間所為之建設毫無關係,況被告等所報導之內容係有其合理之懷疑,且出於善意之評論已如前述,自訴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誹謗之惡意,而與待證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自訴人另請求向台北縣政府調取其擔任鎮長任內所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內容及基隆河旁所興建之高樓大廈之建照是否係鎮公所所核發乙節,因鄉鎮公所對於部分建築執照之核發並非全無權責,而房屋之興建及山玻地之開發,行政程序繁多,且何者為縣政府權限、何者為鎮公所權限,更非承辦單位難以明確區分,被告身為記者並非建築專業人士,渠等認汐止過度開發與自訴人有關而為「己○○廣發建照」之報導,並無違常之處,縱事後證明建築執照之核發並非全屬鎮公所之權限,而係出於被告之誤會,故鄉鎮公所對於部分建築執照之核發並非全無權責,何況房屋之興建及山玻地之開發所需之行政程序繁多,且何者為縣政府權限、何者為鎮公所權限,更須透過函釋及行政規則等始能了解,非承辦單位顯難明確區分各該證照之不同,被告身為記者並非建築專業人士,渠等認汐止過度開發與自訴人有關而為「己○○廣發建照」之報導,並無違常之處,縱事後證明建築執照之核發並非全屬鎮公所之權限,而係出於被告之誤會,惟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亦難以誹謗罪責相繩,均有如上述,故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調閱監察院關於汐止水患之調查卷宗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關於該署偵辦汐止水患之偵查卷宗乙節,因本案被告之行為難以誹謗罪責相繩已明,爰認無調閱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乙○○、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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