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7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原告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四八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身泛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月眉育樂世界DiscoveryWorld」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派送;書籍、雜誌之出租;電台及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音樂會之籌辦演奏等服務,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原告,變更標章名稱及圖樣為「DiscoveryWorld」,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一一八O一五號服務標章(如附圖一,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檢據註冊第六五五二一號「THEDISCOVERYCHANNEL」、第八二五八五號「DISCOVERY頻道」及第一一六一三四號「DISCOVERYKIDS」服務標章(如附圖二,下稱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非屬近似,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九一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經(九O)訴字第Z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重新審查以中台異字第九OO六九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是否近似?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及「服務標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及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惟判斷標章是否近似,應總括構成標章之各部分,施以通體隔離觀察,視其有無足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倉促交易間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倘標章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明晰,不致發生誤此為彼之情形時,即難認屬近似之商標。
二、然而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對近似判斷準則之採用,及對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事實認定,諸多違誤,謹陳述理由駁斥之:
㈠原告提示之證據數量極其充分,足以證明「discovery」為習知常見的弱勢名稱
,不具特定識別性,二造標章與其他外文或中文結合後,已各具不同的意義及觀念,因此本案不能採「比較主要部分原則」作為近似判斷準則,而應採「通體
觀察原則」作為近似判斷準則⒈查比較主要部分,固為判斷標章近似時的原則之一,然被告公告之「服務標章準
用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五點規定:「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二)商標或標章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三)商標或標章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司法院二十四院字第一三八四號解釋謂:「兩商標是否相似或不相似,應就具體之兩商標通體觀察,未便懸斷。」,改置前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亦謂:「所謂近似,應指總括其全部,隔離觀察,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因此比較兩標章是否近似時,應就標章之整體予以比較觀察,而不是將構成標章的每一部份分開來比對。事實上,消費者在區別提供服務主體時,亦不會對標章的構成部分逐一予以比對。
⒉原告提示之證據數量極其充分,足以證明「discovery」是習知常見的弱勢名稱
,不具特定識別性,二造標章與其他外文結合後,已各具不同的意義及觀念,因此本案不能採「比較主要部分原則」作為近似判斷準則,而應採「通體觀察原則」作為近似判斷準則,方屬正當。正義之法是建立在合乎事理的原理原則上,原告所提示「DISCOVERY」字被廣泛普遍使用的證據資料,客觀且符合事理,應被合理對待接受,方符社會正義原則。
⒊而且,由原告於本案訴願階段時,所提示多達七十五件在我國註冊商標、五○七
件在美國註冊商標及在美國、法國、新加坡都有相同從事於提供教育、娛樂服務的營業主體使用含有「discovery」文字商標之資料看來,「discovery」一字非僅在我國被廣泛運用,在外國亦已被普遍使用,隨著眾多商品商標及服務主體的大量採用,「discovery」一字的「特定識別性」已被沖淡及消逝,一般消費者視及「discovery」,並不會將之與參加人產生唯一之聯想,必須在「discovery」與「channel」併聯使用時,才能知曉其為參加人使用之標章。訴願決定機關漠視此等資料所呈現的客觀事實,逕自主觀認定「discovery」一字為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及系爭服務標章之主要部分,並率以「比較主要部分原則」判定本案二造標章構成近似,顯屬偏頗之見,其所為之決定應屬違誤不當。
⒋何況,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之「THEDISCOVERYCHANNEL」、「DISCOVERY頻道」、
「DISCOVERYKIDS」標章與系爭「DiscoveryWorld」標章全是單純的文字標章,字體均為一般印刷體,無某一構成部分特別顯著突出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單選其中之一習知常見之弱勢字取代標章整體作為標章之主要部分加以比較,並據以為認定據以異議服務標章與系爭服務標章構成近似,更屬不當。
⒌又所謂主要部分應該特別顯著,有特色、與眾不同、特殊等特性,具有此特殊性
,方能用以與他人服務相區異,然而去掉「CHANNEL」、「頻道」等字的「DISCOVERY」,只是一意指「發現、探索」的英文字,孰會直接聯想其為「THEDISCOVERYCHANNEL」、「DISCOVERY頻道」、「DISCOVERYKIDS」呢?這就如同在我國無線及有線電視媒體上亦頗知名的台視、華視、中視、國家地理頻道、NationalGeographicChannel、KnowledgeChannel等業者所採用之標章,因亦屬習知常見的名稱,在其去除掉「電視台」、「視」、「CHANNEL」及「頻道」等字後,單獨的臺、台灣、華、中華、中、中國、國家、國家地理、National、NationalGeographic及Knowledge等字令人難以辨識所指為何?因此,「電視台」、「視」、「CHANNEL」及「頻道」等字之於前揭採用弱勢識別字的各標章,能謂為不具備識別性、不需納入近似判讀之列的文字嗎?⒍「CHANNEL」及「頻道」等字對據以異議服務標章的識別性,既存在著如此重要
的辨識地位,就無被排除於近似比較行列之理,改置前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即言:「所謂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云云,當以兩個商標圖形、文字,無可能分別為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之情形為限,始有其適用。」,所以如前所述,因「DISCOVERY」文字的弱識別性,與「CHANNEL」及「頻道」等字對識別性的重要程度,即不能區異二者間有主要及附屬的差別,因此本案不得採「比較主要部分原則」,而應依「通體觀察原則」,通體判讀據以異議「THEDISCOVERYCHANNEL」、「DISCOVERY頻道」、「DISCOVERYKIDS」標章與系爭「DiscoveryWorld」標章因字音、字形、字義及觀念上明顯的差異,是為不近似標章。
㈡原告提示之使用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對於系爭
及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所提供服務之主體,無產生混淆誤認的機會⒈按商標制度之目的,主要在於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商業道德,故其識別標準,自
應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是否足以於交易時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換言之,不能主觀的以專家之注意作為衡量之標準,而必須衡酌實際行銷通路、服務主體或消費群認知等客觀因素。
⒉查原告所經營的「月眉育樂世界」,乃國內第一家主題度假中心,為國家重大經
濟建設計畫之一,投資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二五○億元,自西元一九九三年起開始園區土地、交通、園區設計、遊樂設施規劃...等硬體建設作業以來,透過媒體大量披露,國人早已知曉系爭「探索樂園DiscoveryWorld」主體樂園是母體「月眉育樂世界」之一部,大量湧入該園第一期「馬拉灣」水上樂園及第二期「探索樂園DiscoveryWorld」主題樂園遊玩消費,享受該園提供的良好遊樂設施及娛樂服務並無誤識其為參加人所經營或慕名其為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主體而前往消費遊樂之情。
⒊何況透過電視媒體提供娛樂節目之據以異議「THEDISCOVERYCHANNEL」、「
DISCOVERY頻道」、「DISCOVERYKIDS」標章在接觸管道、消費模式上完全不同的背景下,亦已然透過視覺及聽覺的接觸,在國人腦海中形成其特有的標章識別,二者標章所經營路線完全不同,各自留給消費群無交集的深刻印象。
三、客觀事實證明,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非近似標章,具普通知識經驗之實際的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實,可能的消費者亦無混淆誤認之虞㈠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㈡查日本東京迪士尼樂園(TokyoDisney)以「PortDiscovery」、法國巴黎迪士
尼樂園(DisneylandResortParis)以「Discoveryland」、美國加州迪士尼公司(DisneyEnterprises,Inc.)以「Discoveryland」、「DiscoveryIsland」作為主題樂園名稱,經營有年;國內外廣大消費者已普遍認知,相關業者以含有「DISCOVERY」文字之標章作為主題樂園名稱的目的,在於說明該園區的遊樂設施是充滿『驚奇、驚喜』特色,值得去『探險、發現及探索』的。但不會與參加人及其據以異議服務標章產生唯一聯想,無混同誤認之虞。
㈢再查鄰近國新加坡亦同時有經營大型購物遊樂商場的「DiscoveryCentre」、從
事科學教育營的「DiscoveryVacationCamps」及從事旅遊遊樂事業的「DiscoveryTour&Travel」存在。在在顯示了習知常用且非參加人自創的「discovery」字,因其字義能貼切的顯露遊樂、教育、旅遊事業的本質,而早已被廣大的相關事業所泛用,不論童叟只要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皆不會視及此字即與參加人及其據以異議服務標章產生唯一聯想,無混同誤認之虞。
㈣「DISCOVERY」、「CHANNEL」、「頻道」、「World」、「Zone」、「land」、
「island」及「Resort」等字對據以異議、系爭、案外相關標章的識別性,既存在著如此均等、重要的辨識地位,就無將任一字排除於近似比較行列之外的道理。在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原則」及客觀無混淆誤認事證的支持下,系爭「DiscoveryWorld」標章與據以異議「THEDISCOVERYCHANNEL」、「DISCOVERY頻道」、「DISCOVERYKIDS」標章,應為不近似標章。
㈤準此,原告以系爭「Discoveryworld」搭配「探索樂園」作為所營「月眉育樂
世界Yamayresort」遊樂事業中主題樂園之一的標章名稱,用意在凸顯該園區遊樂設施充滿『驚奇、驚喜』特色,刺激遊客前往『探險、發現及探索』意願。自八十九年七月開園以來,已逾七十萬人次拜訪所營「月眉育樂世界Yamay」中的該「探索樂園discoveryworld」主題樂園(此統計數未包含拜訪另一主題樂園「馬拉灣MalaBay」的人次)。從未聽聞有消費者詢問、反映或抱怨,誤認該主題樂園為參加人所經營而誤闖該園,亦未見新聞雜誌媒體誤解該主題樂園為參加人所經營而以文字撻伐報導,更未見網路網友交談討論該「探索樂園dis-coveryworld」主題樂園經營者為何?實際的消費者既無混淆誤認之實,可能的消費者亦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應客觀認定,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無近似之虞。
四、至於,訴願決定機關一再的以:「...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不一,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等搪塞之詞,拒絕引用在我國及在美國同時並存註冊於相同指定服務項目之含有「Discovery」文字標章類似案例,是令人匪夷所思,違誤不當的,謹陳述理由駁斥之:
㈠我國註冊紀錄確實顯示,案外人美商創見區公司的「DISCOVERYZONE」標章與參
加人據以異議之「THEDISCOVERYCHANNEL」標章並存註冊於第四十一類,何來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不一之情事?查被告所提供之商標資料庫中,與系爭標章同屬第四十一類之標章,除原告系爭審定第一一八○一五號「DiscoveryWorld」服務標章及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八二五八五號「DISCOVERY頻道」、註冊第六五五二一號「THEDISCOVERYCHANNEL」二標章外,尚有案外人美商創見區公司所註冊的第八一九二八號、第八一九三四號「DISCOVERYZONE」二標章併存在案,此有被告公告之商標公報及網站資料可證,訴願決定機關卻能以「...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不一...」不符事實的謬論,視而不見此資料的存在,實令斥資盡力於國內的投資者心寒不解。
㈡標章文字組合類型相似、指定服務項目相同,申請時間亦相距不遠的案例,有其
客觀的被引用條件,訴願決定機關不應主觀的認定其為「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拒絕以之作為利於原告的決定基礎,基於外語學習普及化、年輕化的政策,我國消費者對外文商標的識別力與日遽增,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依我國商標法獲准註冊的美商.創見區公司「DISCOVERYZONE」標章圖樣上的「DISCOVERY」文字由於較原告系爭審定第一一八○一五號「DiscoveryWorld」服務標章上的文字顯著突出,無被被告依「比較主要部分判斷原則」否准註冊的問題發生,原告因此檢附該案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並存註冊於同類服務項目的資料,呈請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惠准申請日相距不到一年的系爭標章(申請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亦得並存註冊,然卻獲訴願決定機關以「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
.」為由,拒絕以之作為有利於原告的決定基礎。
然查,商標制度及近似基準建立的目的,不外做成公平適當,廣受國人信賴的行為準則。姑不論原告所舉類似案例除我國被告同意其註冊外亦有獲美國商標局准予並存註冊在案,但從該案例併存註冊標章圖樣之組成元素、爭議主體、指定類別及申請註冊時間差等條件上來看,在在具備與本案近似比較基準相當的條件,訴願決定機關不應從:「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之詞搪塞不採。
五、原處分及原決定,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應予撤銷㈠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其立法意旨,在於人民有受平等原則保護之權利,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㈡原告所提示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八二五八五號「DISCOVERY頻道」、註冊第六
五五二一號「THEDISCOVERYCHANNEL」二標章,與案外人美商.創見區公司所註冊的第八一九二八號、第八一九三四號「DISCOVERYZONE」二標章併存註冊於第四十一類之案例,其文字類型(同有DISCOVERY字)、指定類別(同指定於第四十一類)、指定服務(同指定『提供運動、娛樂場所之服務』)、申請時間(同介於八十三至八十六年間)等近似比較條件,均與系爭「DiscoveryWorld」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間之近似比較基礎相同。依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二標章的近似比較基礎既然相同,則基於人民有受平等原則保護之權利,被告自無理由,對系爭標章為否准註冊之差別待遇。
㈢至於,參加人於準備程序稱,是否對前揭案外人美商.創見區公司所註冊標章另
案提出評定申請,為其選擇權,非原告所應論,核其論點實甚謬誤,蓋商標法立法目的及立法宗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權益。難道要我國消費者視及商標或標章時,自行判斷,由美商公司所使用含有DISCOVERY字的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不會構成近似,而國內業者所使用含有ISCOVERY字的標章才會與據以異議標章構成近似嗎?原告曾提及,案外人美商.創見區公司「DISCOVERYZONE」標章在美國申請/使用日皆早於參加人標章在美國申請/使用日期。原告相信,這才是參加人無法義正辭嚴反駁案外人美商.創見區公司「DISCOVERYZONE」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並存註冊的真正原因。參加人是否對前揭案外人註冊之「DISCOVERYZONE」標章提出評定固為參加人之選擇權,但原告主張系爭標章仍應有被平等對待與據以異議標章並存註冊的權利。
㈣再而,原告又發現被告於八十九年(系爭服務標章准審之後),再次於與參加人
據以異議「THEDISCOVERYCHANNEL」標章指定服務完全相同之第四十一類「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等」服務項目,核准另一案外人曼陀羅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discovery探索溝通訓練及圖」標章,該案不但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獲准註冊,而且在公告資料上明白揭示『discovery』不在專用之內。
㈤準此,我行政機關還能忽視案外人之「DISCOVERYZONE」與參加人之「THE
DISCOVERYCHANNEL」標章已分別並存註冊於我國及美國,及另一案外人之「discovery探索溝通訓練及圖」亦與其並存註冊於我國之事實,而繼續以差別待遇嚴苛地對待原告之系爭「DiscoveryWorld」服務標章,不准其與參加人之「
THEDISCOVERYCHANNEL」並存註冊在比較基礎相同的第四十一類嗎?是原處分及原決定顯然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陳,本案參加人所擁有之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中之「Discovery」名稱已被包括我國在內的世界多國廠商及服務主體廣泛使用,不具備特定之識別性,且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在結合其他中文或外文文字後,各具可供一般消費者區異的不同意義,通體觀察無近似混淆誤認之虞;復加上參加人與原告所營事業本質上的差異,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都已在國內一般消費者心目中營造出各自的識別印象,一般消費者前往「探索樂園DiscoveryWorld」主體樂園消費玩樂之時,皆能清楚知曉其為「月眉育樂世界」所營主題樂園之一,無誤此為彼破壞交易秩序之虞。是以,系爭服務標章應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而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註冊服務標章」,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二、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一一八○一五號「DiscoveryWorld」服務標章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五五二一號「THEDISCOVERYCHANNEL」、第八二五八五號「DISCOVERY頻道」等二件服務標章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DISCOVERY」,就外觀予以審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經濟部經(九○)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又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等服務,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教育及娛樂服務包括期刊及出版品之發行、廣播及電視之教育娛樂節目之策劃等服務復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既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自無庸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DISCOVERY」標章為國內外大眾所熟知之著名標章:㈠參加人「DISCOVERY」標章業於國內外取得註冊:
查參加人係世界著名之「DISCOVERY」頻道之創立者,不僅以「DISCOVERY」作為頻道名稱,並以「DISCOVERY」作為標章使用於各種商品及服務上,參加人為周全保護該標章,早於西元一九八八年起即陸續於世界各地近五十個國家普遍註冊,諸如美國、澳大利亞、加拿大、法國、德國、英國、日本、韓國、菲律賓、泰國等,在中華民國亦於八十二年起即取得註冊第六五五二一號「THEDISCOVERYCHANNEL」標章、註冊第八二五八五號「DISCOVERY頻道」標章及第一一六一三四號「DISCOVERYKIDS」標章等等。
㈡參加人之「DISCOVERY」於國內外使用情形及獲獎記錄:
查參加人早於西元一九八五年即於美國經營「DISCOVERY」有線電視頻道,該頻道在開台短短三年之後,即被A.C.Nielsen市場研究公司譽為「歷史上發展最快的有線電視網路」。遍及美國百分之九十九的有線電視用戶,在世界各地的收視戶更超過九千五百萬,涵蓋了歐洲、亞洲、澳洲、紐西蘭、拉丁美洲、中東地區、北非、加拿大和美國,超過一百四十個國家。該頻道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在亞洲開播,每天二十四小時不分晝夜播出最精緻的節目。經由PalapaC2、亞衛一號及汎美二號衛星的傳送,「DISCOVERY」頻道可供台灣、中國大陸、香港、印尼、日本、馬來西亞、紐西蘭、澳洲、汶萊、巴布亞紐幾內亞、南韓、菲律賓、泰國、越南、新加坡和許多南太平洋島嶼國家的訂戶收看。為完善服務個別市場需求,「DISCOVERY」頻道提供大部份亞洲國家當地語言的服務,目前節目已被轉換成粵語、英語、日語、韓語、中文和泰語。該頻道的記錄片和教育性節目在世界各地廣受歡迎,在亞太區域也在快速發展中。目前該頻道在亞洲將近有六百萬收視戶,而且仍不斷在快速成長,深受各種不同文化背景觀眾的喜愛。
台灣部分,於西元一九九四年由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播出,由於該頻道節目內容橫跨科學與技術、自然、人類探險、世界文化、歷史等各領域,充滿資訊性、啟發性及挑戰性,深受觀眾喜愛,根據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地區之「DISCOVERY」頻道總收視戶數為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戶,佔台灣地區有線電視總收視戶的八七.五%,此外,根據調查報告(AsiaMarketIntellegenceTaiwan1996A.D.)顯示,在台灣有超過一半的收視戶,每星期最少收看一次「DISCOVERY」頻道的節目,而在滿意程度一項,「DISCOVERY」頻道更在眾多電視頻道中名列前茅。
此外,參加人之「DISCOVERY」頻道曾獲得電視界數項最重要的獎項,獲獎類別包羅萬象,更肯定了該頻道節目品質的優異,該頻道曾獲得之獎項有十項艾美獎,三十三項最佳有線電視節目獎,六十八項電影金鷹獎,四項喬治佛斯特皮巴蒂獎,七項國際教育協會獎-傳播教育獎,國際金貓熊獎-四川國際電視節最佳科技節目獎,國際電視節目獎-兒童節目製作最佳成就獎等等。
㈢檢呈「DISCOVERY」標章於亞洲、美國、歐洲、澳洲、中東、印度及國際之雜誌廣告影本一百一十份之使用證據供核。
㈣參加人「DISCOVERY」標章於國內之使用證據:
參加人早期透過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現則由關係企業新加坡商萬象頻道亞洲推廣公司台灣辦事處負責參加人於國內相關業務之處理及推廣,該二公司於國內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或藉由各大媒體刊登詳盡報導以達到推廣之目的,茲檢呈證據資料如后:
⒈八十五年民生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動腦雜誌廣告影本七份。
⒉參加人之台灣前代理緯來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之頻道節目表影本四份。
⒊「DISCOVERY」頻道於台灣舉辦之各項促銷活動簡介及其中譯文、研究資料及活
動海報影本各乙紙,該活動包括鯊魚週西元一九九五年抽獎、台北有線電視展覽、好書活動、麗晶飯店研討會、世界偉大皇宮抽獎、知名之國際奧林匹克廳抽獎、鯊魚週西元一九九六、衛星與有線電視國際研討會暨展覽、西元一九九六廣告銷售第一線、體驗大自然ECOChallenge等等。
⒋「DISCOVERY」頻道各類節目包括科技新知、自然生態、人文歷史、全球風貌、探險尋奇之簡介影本全乙份。
⒌「DISCOVERY」頻道於香港之簡介影本二份。該簡介對DISCOVERY頻道節目之內容、獲獎、歷史、民意調查及涵蓋範圍等均有完整之介紹。
⒍宣傳資料影本六份及於台灣、新加坡及中國大陸之各媒體廣告之一覽表及中譯文
。查參加人投下鉅資在各宣傳單之設計及印刷方面及媒體廣告,以開拓更大的收視群。
⒎八十六年「動腦雜誌」影本乙紙(由該雜誌報導之西元一九九七年有線電視廣告
量之統計表可看出,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在台灣之有線電視廣告金額高達一億一千八百萬餘元)。
⒏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廣告雜誌」影本二紙(該八十七年之雜誌報導關於大傳畢業生媒體接觸情形之統計表,參加人之節目於最常收看的電視中亦有百分之七.
七四佔有率)。
⒐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今周刊」影本乙紙(根據今周刊統計,社會菁英愛看DISCOVERY的人高居第一位)。
⒑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大成報(該報紙報導,由新聞局與「中華民國有線傳播發
展協進會」所共同主辦的「有線電視衛星頻道全方位狀況」調查結果,經正式公布,系統業者與收視戶所認定滿意度最高的衛星頻道依排名為:DISCOVERY、HBO、TVBS、衛視中文台與迪士尼頻道)。
⒒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聯合報(該報紙報導,以紀錄片形式來呈現人類文化的國際有
線電視頻道「Discovery」頻道和國家地理頻道「NationalGeographicChannel」,這一兩年來在台灣快速成長,進入台灣家庭的普及率可能已達世界第一。在全世界一百四十五個國家播出的「Discovery」頻道,一直走普及的路線,西元一九九四年五月進入台灣,以自然生態、科技新知、人類探險、歷史、世界風貌等五大類包羅萬象的節目,受到觀眾歡迎,而目前台灣的有線電視系統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都有Discovery頻道,可見Discovery頻道在台灣的高普及率。這兩年來的收視率也成長很快,以晚上八時到十二時的黃金時段來說,成長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三,在一些觀眾最喜愛頻道的調查中名列前茅)。
⒓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中央日報(報導在國內有線電視收視調查中頗獲好評的「
Discovery」頻道,將提供其影像記錄片給中小學教師教學之用。這項電視教育工程將先在台北市推動,再推廣至各縣市,而這也是Discovery首度在亞洲推動電視教育工程)。
⒔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國時報及兒童日報(報導慶祝在台灣及亞洲地區開播五
週年,有線電視Discovery將繼續以「教育」作為頻道經營的主要目標,將播出滿一週年的DiscoveryKids系列節目增加節目內容及播出時段)。
⒕八十八年二月「Cable&Satellite雜誌」(報導「Discovery」頻道在亞太地區
開播五年來,擁有遍及二十二個國家的兩千三百萬的收視戶,台灣已有超過四百萬的收視)。
⒖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於大成報、民生報、中國時報、
中央日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新生報、自立晚報、自立早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青年日報、兒童日報、更生日報、中華日報、國語日報及台灣立報之報導及廣告等影本共二百六十餘份。
⒗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商業周刊」、「解讀時代」、「緯來電視網」、「廣電
人」、「幼獅少年」、「PChome」、「Smart理財生活月刊」、「聯登」、「教育工程」、「童報週刊」、「電視周刊」、「天下雜誌」、「東森共和國月刊」、「COOLAGE(酷世代情報雜誌)」、「新觀念」、「HERE」、「EZTALK美語雜誌」等雜誌影本四十二份。
⒘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台灣部分地區(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台中
縣、台南縣、高雄縣等)之有線電視系統月刊,包括可觀有線電視雜誌、觀天下有線電視、坊訊-大豐、海山有線電視系統、全聯有線電視系統、新和有線電視雜誌、聯維有線電視雜誌、麗冠新有線電視雜誌、台北電視月刊、北桃園有線電視雜誌、南桃園有線電視雜誌、振道有線播送系統、台中有線電視公司、大屯有線電視系統、群健有線電視雜誌、南天有線電視系統、經武有線電視系統及信天翁高雄都會雜誌之月刊影本共二十一份。
上述證據資料足以顯示,參加人「DISCOVERY」標章已成為國內外大眾所熟知之著名標章,實無庸置疑。
二、參加人前曾對包含外文字「DISCOVERY」之商標/服務標章提起異議或評定,相關案件業經被告認定參加人之「DISCOVERY」標章已成為國內外大眾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依法撤銷相關標章之審定或註冊並公告撤銷在案,敬請參考如下:
商標/服務標章審定號數類別商標公報㈠自然科學探索0000000十五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
DISCOVERY及圖㈡DISCOVERY探索自我0000000十五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雙贏溝通訓練及圖㈢DISCOVERY探索0000000十五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溝通訓練及圖㈣DISCOVERY探索溝通0000000十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㈤DISCOVERY探索00000000十五九十二年三月一日
溝通訓練及圖
三、系爭標章與參加人著名標章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相同或類似:
查系爭標章「DiscoveryWorld」,與參加人之註冊第六五五二一號「THEDISCOVERYCHANNEL」標章、註冊第八二五八五號「DISCOVERY頻道」標章及第一一六一三四號「DISOVERYKIDS」標章皆以外文「DISCOVERY」為標章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標章,實無庸置疑。此外,系爭標章與參加人標章皆指定使用於教育及娛樂等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更易使消費者誤以為系爭標章之服務為參加人所提供,或誤以為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授權或技術合作等關係,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標章應不得註冊。
四、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呈狀中固主張「而且,由原告於本案訴願階段時,所提示多達七十五件在我國註冊商標、五○七件在美國註冊商標及在美國、法國、新加坡都有相同從事於提供教育、娛樂服務的營業主體使用含有『discovery』文字商標之資料看來」云云,惟原告所舉或標章圖樣不同,或非屬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且各國消費者(尤其是英語系國家之消費者)對於外文標章之識別程度與國人相較本有差異,進而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不一,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應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件標章應准註冊之依據,併予陳明。
五、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所為系爭第一一八○一五號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為此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彰法制,並維權益。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代理起訴之某甲無代理權為理由,茲上訴人既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已承認某甲之訴訟行為,自不得以起訴時代理權有欠缺,即認其訴為不合法。」「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七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事後追認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之欠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均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基於同一法理,行政程序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非不可於事後之行政救濟程序,由本人或其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加以追認,而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參加人於最初申請異議時,固僅係由其代理人提出先前之概括委任書(載明授權代理人為參加人公司處理一切商標事務,包括申請註冊、提起異議、撤銷、評定案及就上開案件為答辯等),但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本難苛求其依該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具體個案之委任書,且縱令其提起本件異議之代理權有欠缺,因其於事後依本院裁定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行政訴訟時,已就此具體個案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委任書(附本院卷),由合法委任之代理人就實體事項為答辯之主張,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先前異議程序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無異由其代理人默示及明示承認先前異議程序之行為,自應認溯及於提起異議時發生效力,原有之欠缺應視為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服務標章圖樣是否近似,應就各服務標章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服務標章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服務標章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再「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者,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則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所明示。又所謂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一一八O一五號「DiscoveryWorld」服務標章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五五二一號「THEDISCOVERYCHANNEL」、第八二五八五號「DISCOVERY頻道」等二件服務標章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DISCOVERY」,就外觀予以審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又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等服務,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教育及娛樂服務,包括期刊及出版品之發行、廣播及電視之教育娛樂節目之策劃等服務,復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而為撤銷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依美國商標局資料庫顯示,「DISCOVERY」文字核准註冊者達五百零七件之多,在我國含「DISCOVERY」文字核准註冊者亦達七十五件之多,不同廠商併存註冊者頗多,同屬第四十一類,除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外,尚有美商創見區公司註冊第八一九二八號、第八一九三四號「DISCOVERY」併存註冊在案。又參加人之「THEDISCOVERYCHANNEL」標章與美商創見區公司之「DISCOVERYZONE」標章非但併存註冊在案,而且「DISCOVERYZONE」標章之使用與註冊均早於「THEDISCOVERYCHANNEL」標章,故「DISCOVERY」非為參加人先使用。又「DISCOVERY」為一識別力較弱名詞,且經廣泛使用,消費者不會將之與參加人產生直接唯一的聯想,而歐美網站從事教育、娛樂事業者、旅遊者、架設網站電腦連線服務科學教育營均有使用「DISCOVERY」字樣,參加人無權專用,且有許多資料顯示他人商標只要附加足資區別之字樣如「World」、「Zone」、「Program」等,即得併存註冊,即使所附加字樣為說明性之弱勢文字,亦不失其差異性,不能將「DISCOVERY」解讀為商標主要部分等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參加人主張其早於西元一九八五年即於美國經營「DISCOVERY」有線電視頻道,
不僅以「DISCOVERY」作為頻道名稱,並以「DISCOVERY」作為標章使用於各種商品及服務上,且為周全保護該標章,早於西元一九八八年起即以「DISCOVERYCHANNEL」商標陸續於世界各地諸如美國、澳大利亞、加拿大、法國、德國、英國、日本、韓國、菲律賓、泰國等近五十個國家申請註冊,在台灣並於八十二年即註冊取得第六五五二一號「THEDISCOVERYCHANNEL」標章、於八十五年註冊取得第八二五八五號「DISCOVERY頻道」標章及於八十八年註冊取得第一一六一三四號「DISCOVERYKIDS」服務標章。而參加人經營之「DISCOVERY」有線電視頻道,在開台短短三年之後,即被A.C.Nielsen市場研究公司譽為「歷史上發展最快的有線電視網路」,遍及美國百分之九十九的有線電視用戶,在世界各地的收視戶更超過九千五百萬戶,涵蓋了歐洲、亞洲、澳洲、紐西蘭、拉丁美洲、中東地區、北非、加拿大和美國,超過一百四十個國家。該頻道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在亞洲開播,每天二十四小時不分晝夜播出最精緻的節目。經由PalapaC2、亞衛一號及汎美二號衛星的傳送,「DISCOVERY」頻道可供台灣、中國、香港、印尼、日本、馬來西亞、紐西蘭、澳洲、汶萊、巴布亞紐幾內亞、南韓、菲律賓、泰國、越南、新加坡和許多南太平洋島嶼國家的訂戶收看。為完善服務個別市場需求,「DISCOVERY」頻道提供大部份亞洲國家當地語言的服務,目前節目已被轉換成粵語、英語、日語、韓語、中文和泰語。該頻道的記錄片和教育性節目在世界各地廣受歡迎,在亞太區域也在快速發展中。目前該頻道在亞洲將近有六百萬收視戶,而且仍不斷在快速成長,深受各種不同文化背景觀眾的喜愛。台灣部分,於西元一九九四年由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代理播出,由於該頻道節目內容橫跨科學與技術、自然、人類探險、世界文化、歷史等各領域,充滿資訊性、啟發性及挑戰性,深受觀眾喜愛,根據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統計資料顯示,台灣之「DISCOVERY」頻道總收視戶數為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戶,佔台灣有線電視總收視戶的八七.五%,此外,根據調查報告(AsiaMarketIntelligenceTaiwan1996A.D.)顯示,在台灣有超過一半的收視戶,每星期最少收看一次「DISCOVERY」頻道的節目,而在滿意程度一項,「DISCOVERY」頻道更在眾多電視頻道中名列前茅。此外,參加人之「DISCOVERY」頻道曾獲十項艾美獎、三十三項最佳有線電視節目獎、六十八項電影金鷹獎、四項喬治佛斯特皮巴蒂獎、七項國際教育協會獎(傳播教育獎)、國際金貓熊獎(四川國際電視節最佳科技節目獎)及國際電視節目獎(兒童節目製作最佳成就獎)等等,肯定了該頻道節目品質的優異。又參加人早期透過緯來公司代理,現則由關係企業新加坡商萬象頻道亞洲推廣公司台灣辦事處負責參加人於國內相關業務之處理及推廣,該二公司於台灣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或藉由各大媒體刊登詳盡報導以達到推廣之目的。又參加人前曾對包含外文字「DISCOVERY」之商標/服務標章提起異議或評定,相關案件業經被告認定參加人之「DISCOVERY」標章已成為國內外大眾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依法撤銷相關標章之審定或註冊並公告撤銷在案等情,業據參加人提出「DISCOVERYCHANNEL」在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註冊第六五五二一、八二五八五及一一六一三四號註冊證、DISCOVERY頻道簡介及大事記、全省收視戶數統計圖、研究資料、國外雜誌廣告、八十五年民生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動腦雜誌廣告、參加人之台灣前代理緯來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之頻道節目表、DISCOVERY頻道於台灣舉辦之各項促銷活動簡介及其中譯文、研究資料及活動海報、DISCOVERY頻道各類節目包括科技新知、自然生態、人文歷史、全球風貌、探險尋奇之簡介、DISCOVERY頻道於香港之簡介、宣傳資料、台灣、新加坡及中國大陸之各媒體廣告一覽表及中譯文、八十六年「動腦雜誌」、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廣告雜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今周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大成報、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聯合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中央日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國時報及兒童日報、八十八年二月「Cable&Satellite雜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於大成報、民生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新生報、自立晚報、自立早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青年日報、兒童日報、更生日報、中華日報、國語日報及台灣立報之報導及廣告、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商業周刊」、「解讀時代」、「緯來電視網」、「廣電人」、「幼獅少年」、「PChome」、「Smart理財生活月刊」、「聯登」、「教育工程」、「童報週刊」、「電視周刊」、「天下雜誌」、「東森共和國月刊」、「COOLAGE(酷世代情報雜誌)」、「新觀念」、「HERE」、「EZTALK美語雜誌」等雜誌、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台灣部分地區(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台中縣、台南縣、高雄縣等)之有線電視系統月刊,包括可觀有線電視雜誌、觀天下有線電視、坊訊─大豐、海山有線電視系統、全聯有線電視系統、新和有線電視雜誌、聯維有線電視雜誌、麗冠新有線電視雜誌、台北電視月刊、北桃園有線電視雜誌、南桃園有線電視雜誌、振道有線播送系統、台中有線電視公司、大屯有線電視系統、群健有線電視雜誌、南天有線電視系統、經武有線電視系統及信天翁高雄都會雜誌之月刊、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二八六號異議審定書及商標公報、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四六號異議審定書及商標公報、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台評字第○○九一○○八○號評定書及商標公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四一七號異議審定書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商標公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四二八號異議審定書及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商標公報等影本為證。足見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DISCOVERY」,經參加人、參加人早期在台灣之代理商緯來公司及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新加坡商萬象頻道亞洲推廣公司台灣辦事處之經營推廣後,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已累積廣泛之知名度,而寓目特別明顯,容易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已成為強勢標章,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包含外文「DISCOVERY」,自容易吸引消費者之注意,而構成其服務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
㈡系爭審定第一一八○一五號服務標章,係由外文「Discovery」、「World」自左
而右排列組成,其中「Discovery」雖與前述已成為強勢商標之「DISCOVERY」有大小寫之不同,惟此等差異,參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仍應視為相同之文字,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時,所注意到的即為寓目已相當明顯之外文「Discovery」,而與之結合之另一外文「World」,反倒不易引起注意。故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應為「Discovery」一字,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五五二一號「THEDISCOVERYCHANNEL」及第八二五八五號「DISCOVERY頻道」等二件服務標章亦以外文「DISCOVERY」為主要部分,兩者外觀、文字或創意等相彷彿,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易言之,於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兩服務標章之整體,可以發現系爭服務標章引人注意的部分即為「Discovery」一字,其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中具有著名性之「DISCOVERY」一字,既然相同,即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又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等服務,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教育及娛樂服務包括期刊及出版品之發行、廣播及電視之教育娛樂節目之策劃等服務,復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主張在我國及美國類似標章併存註冊案例甚多、據以異議服務標章與他公
司之「DISCOVERYZONE」標章併存註冊案例乙節,核所舉或標章圖樣不同,或非屬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且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不一,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作為系爭標章應准註冊之依據。又系爭服務標章既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應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指據以異議之第一一六一三四號「DISCOVERYKIDS」服務標章與系爭標章之關係),自無庸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成立,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余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