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拾叁大包、柒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仟壹佰伍拾肆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壹佰壹拾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拾叁大包、柒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仟壹佰伍肆點捌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壹佰壹拾個、電子磅秤壹個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九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開二罪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二、詎甲○○於假釋中猶不知心生悔悟,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後,在基隆市○○路遇及綽號「 阿峰 」(讀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阿峰」欲找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象,甲○○乃與「阿峰」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00|八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峰」,並共同攜帶而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十三大包、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千一百五十
四.八七公克)及預備供出售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一百十個、電子磅秤一個,於同日(起訴書誤繕為二十六日)十九時許,至甲○○所熟識之 陳素 媜(由原審另結)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七樓頂樓之住處,將其中十四大包、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四百六十七.一五公克)委由 陳素媜 代為尋找買主而販賣以牟利,經陳素媜應允後乃由甲○○將前開安非他命交予陳素媜,而陳素媜即與「阿峰」、甲○○共同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甲○○於長庚醫院基隆院區(位於基隆市○○路○○○號)附近之某住戶公用之地下停車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綽號「小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贈而持有、攜帶武士刀一支,並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且駕駛該車至基隆市○○路再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至臺北市○○路而行經公共場所,此時甲○○車上尚有安非他命四十九大包(驗餘淨重一千六百八十七.七二公克)及預備供出售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一百十個、電子磅秤一個。又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阿峰」在上開小客車上共同持有海洛因一包,嗣「阿峰」於車上施用海洛因後而將剩餘海洛因(驗餘淨重○.○九公克)交由甲○○持有而留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素媜之前開住處搜索,而查獲 陳女 未及出售之前開十四大包、七小包安非他命,陳素媜即供述來源,並以電話聯絡甲○○相約見面,且帶同警方於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峰島咖啡店」內查獲甲○○,並於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開武士刀一支、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四十九大包、分裝袋一百十個、電子磅秤一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00|八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峰」,而攜帶安非他命至同案被告陳素媜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七樓頂樓之住處,因「阿峰」與同案被告陳素媜不熟乃由伊將安非他命十四大包、七小包寄放於同案被告陳素媜處,另於某住戶公用之地下停車場處,由綽號「小智」贈與而持有、攜帶武士刀一支,並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嗣伊 駕駛該車至基隆市○○路,再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至臺北市○○路,其間復持有「阿峰」置於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之安非他命四十九大包及分裝袋一百十個、電子磅秤一個,又「阿峰」於車上施用海洛因後而將海洛因一包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而由其欲施用而持有之,其後伊經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武士刀一支、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四十九大包、分裝袋一百十個、電子磅秤一個等情,均坦承不諱。雖其否認有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渠至臺北縣土城市,本係欲向乙○○致送奠儀,適「阿峰」欲至桃園,而伊欲往臺北縣土城市,因此伊乃順路搭載「阿峰」,且害怕被查獲毒品,所以伊帶同「阿峰」去找同案被告陳素媜,並將安非他命暫時寄放於同案被告陳素媜之住處,翌日「阿峰」雖又將安非他命寄放在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然亦僅係單純寄放,均無販賣之意圖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持有武士刀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被告甲○○右揭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武士刀之犯行,業經其自白不諱(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五八頁;原審卷第十九、一三九、一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刀械一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依內政部公告及管制刀械十二款圖例及說明鑑驗:送鑑驗刀械壹把,刀刃六十六公分單面開鋒,刀柄二十二公分雙手可握用,符合公告及管制刀械武士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係管制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保字第○九一三八四六三○○○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被告甲○○攜帶刀械之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時許至十八時被查獲之時)均屬日間一事,亦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甲○○前揭因欲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自白不諱(偵卷第十三、三七頁;原審卷第五六、二五二、二六五頁),雖被告辯稱係阿峰施用後忘記拿下車云云,然海洛因之價值不菲,取得不易,有毒癮者豈能隨處亂放?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被告與阿峰有共同施用之犯意聯絡,阿峰施用後即將剩下部分放置車上,而被告未及施用即被查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故僅成立前階段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扣案之白色粉狀物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五一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亦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十四包『安』是你拿到陳素媜家寄放?)我與『阿峰』一起拿去放。」、「(為何拿去她那裏放?)『阿峰』告訴她看(有)沒有人要這些『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卷〈下簡稱偵卷〉第五十七頁)、「(尚有何意見?)請准予交保,『我那些車上毒品』是有準備要賣給別人,但我沒有對象可賣,是『阿峰』跟我這麼講也請我看看有沒有人要這些毒品,但我還沒有找到對象賣。」(見偵卷第五十八頁正面),嗣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為何拿十四包安非他命給陳素媜?)她要賣出去。」、「(豆花是誰?)是我。」、「另外安非他命四十九包就是拿給陳素媜之後剩下的」、「(是否知道陳素媜跟你拿毒品要做什麼?)她要賣別人。但沒有賣出去。」(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二十頁,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在陳素媜家中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否是你交給她的?)是我跟阿峰過去的。過去之後我們一起上樓,在她家七樓樓頂交給她的。東西是阿峰的。」、「(為何交給陳素媜?)『那天拿過去是問她看有沒有人要』,她怎麼說的我不清楚,當時我在旁邊。」、「(為何特別去問他?)我是叫她想辦法看看,因為她有吃藥。」、「(交安非他命給陳素媜之前如何跟她聯絡?)我沒有事先跟她聯絡,是直接過去她家的,當天我去基隆法院報到完之後遇到阿峰的,阿峰拿個袋子裝著安非他命,他說一起去陳素媜她家,要去她家前沒有事先聯絡,阿峰之前與陳素媜不熟,阿峰說看看有沒有人可以把安非他命賣出去。」、「(你問陳素媜看有沒有人要,她如何表示?)沒有,就放在她那裡。」、「(阿峰如何跟你說要去陳素媜那裡?)他說拿過去那裡看有沒有人要。」(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七頁,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何時拿毒品過去陳素媜那裡?)應該是二十七日。因為假釋中那天下午我有去基隆地檢署觀護人那裡報到...。」(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何人親手把毒品交給被告陳素媜?)是我拿給被告陳素媜的,因我跟被告陳素媜較熟,阿峰跟被告陳素媜不熟。」(原審卷第二八三、二八四頁)、「安非他命阿峰是同一天放的,他給陳素媜後剩下的就放在我車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那是那天我遇到阿峰,他帶一整袋,他說剩下的就放車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
2、又同案被告陳素媜於警訊中亦供稱:「(該查獲之安非他命及空分裝袋係何人所有?)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及空分裝袋是我朋友綽號『豆花』之男子於二十六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後,在我住處樓頂他將安非他命及空分裝袋交給我。」、「(該綽號『豆花』之男子為何將安非他命及空分裝袋交給你?)他是要我『替他將安非他命販售給他人』,但是我至今並未有將該安非他命販售給他人。」、「經我當面指認甲○○,他就是綽號『豆花』之男子無誤,也是他將該安非他命及空分裝袋交給我之人。」(見偵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警訊稱你是要替甲○○將這些『安』賣給別人是賣給何人?)我是跟警察說是甲○○跟他老大『阿峰』把這些『安』寄放在我這裡『看有沒有人要』。」(見偵卷第五十七頁正面),之後其於原審審理中復供承:「(為何要拿給你?)阿峰說要寄放在我那裡。他有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素媜前開所供,關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互核相符。至被告辯護稱欲向乙○○致送奠儀,始巧遇阿峰而受其寄放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此與其前開自白,及陳素媜之供述不符,本不足採信,況乙○○供稱:所住地點與陳素媜所住處所係隔壁,其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筆錄),是被告與乙○○原來不熟,豈可能致送奠儀?縱係欲致送奠儀,何以又至陳素媜住處?又被告明知持有大量安非他命容易被誤認販賣,如非共同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何以肯輕易受阿峰之託而陪同前往陳素媜處寄放?所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3、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至三時三十五分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約談一節亦有該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基檢 清生 字第一八九五八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並有與被告甲○○所述行程相吻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八四至九○頁),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而為之辯詞本難採信;況且,被告甲○○與「阿峰」遠從基隆市即無視遭警查獲之危險而共同持有該等安非他命,豈會至臺北縣土城市時,始將數量非微之安非他命單純寄放於同案被告陳素媜處,所辯尤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甲○○飾詞圖卸之情灼然。
4、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六十三大包、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千一百五十四.八七公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查扣之晶體為鑑驗,鑑驗結果認係安非他命,並秤其重量〈見原審卷第七三、二六九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六九五七三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八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分裝袋一百十個、電子磅秤一個足資佐證。
5、又查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甲○○坦承其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之目的乃在於找尋買主,業如前述,雖其未能供述致無從查得被告甲○○欲以何一價格出售,惟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素媜找尋之買主涵括不特定之他人,尚非限於至親好友,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阿峰」原購入之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及欲出售之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無營利之意思阻而卻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之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甲○○之前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甲○○所為前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被告甲○○交付同案被告陳素媜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陳素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嗣復被查獲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則與阿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甲○○持有刀械(武士刀)之低度行為為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五、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持有武士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名,另被告甲○○持有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然查: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無非係以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公克)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扣海洛因一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阿峰」在車上施用海洛因,下車時忘了拿下車,伊以為「阿峰」尚會回來所以沒有告訴他云云,此辯雖不可採已如前述。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就為警查獲之該包海洛因之來源,均供述一致(見偵卷第十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五六、
二五二、二六五、二八三頁,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又徵諸查獲之海洛因僅一包(驗餘淨重○.○九公克),數量亦微,核與被告甲○○所辯係「阿峰」施用後所置一節相符,故被告甲○○所辯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就該包海洛因確有販賣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持有武士刀之犯行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名。然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時許,於長庚醫院基隆院區(位於基隆市○○路○○○號)附近之某住戶公用之地下停車場,由綽號「小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受贈而持有、攜帶武士刀一支,並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至基隆市○○路、再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而至臺北市○○路,嗣於同日十八時許(日間)為警查獲等情,而該住戶公用之地下停車場或停車場門口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其駕駛置有該武士刀之自小客車行經公路,自屬公共場所,是被告甲○○當係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論處。是公訴人所認容屬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各屬同一,法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持有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參照司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84〉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十一輯第三十四則之研討結果、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七六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與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未洽)。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被告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即供稱:「另外安非他命四十九包就是拿給陳素媜之後剩下的」(原審卷第十九頁),其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亦供稱:「安非他命阿峰是同一天放的,他給陳素媜後剩下的就放在我車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那是那天我遇到阿峰,他帶一整袋,他說剩下的就放車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縱如原審認定係阿峰分二次將安非他命放置被告車上,然其間間隔不到一日,尚難論為連續犯,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九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開二罪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尤其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後仍為本案犯行,雖非連續犯但所生危害依然重大、查獲毒品之數量眾多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十三大包、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千一百五十四
.八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分裝袋一百十個、電子磅秤一個,係供被告甲○○及其共同正犯「阿峰」犯罪預備之物,且足認係其共同正犯「阿峰」所有之物,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範之對象,惟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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