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俞董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價格收集六十二張千元偽鈔及五百元偽鈔四張,旋即在朋友面前耍帥以點火燃燒偽鈔,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身上持有千元偽鈔四十七張、五百元偽鈔二張,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偽造貨幣罪嫌(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究係成立該條前段之行使偽造貨幣罪或該條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罪,經公訴人請求變更起訴事實為被告乙○○收集偽鈔後部分交付友人,部分點火燃燒,追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於人罪,因認被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及交付偽造紙幣於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及交付偽造貨幣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詞,及扣案之千元偽鈔四十七張、五百元偽鈔二張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偽鈔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二九五五八號函函述扣案之上開千元及百元鈔票均屬偽造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及交付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千元偽鈔六十二張及五百元偽鈔四張係俞董欠其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而提交上開偽鈔放在其處者,而伊交付偽鈔給他人,是要給他人收藏,一個人只給一、二張,他們應該不會拿去用,伊沒有行使的意思,如果伊要用就不會向別人借錢,伊有跟朋友講說這些是假鈔,說這不可以使用,因為那時候俞董找不到人,沒有辦法用,偽鈔放在伊身上也不是辦法,所以有人要伊就給他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俞董」男子向其借貸一萬元遲未返還,嗣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經「俞董」要求被告交付六千元後,以總價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取得綽號「俞董」之男子交付之六十二張千元偽鈔及五百元偽鈔四張,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扣案之千元鈔票四十七張及五百元鈔票二張,確屬偽造之貨幣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述不諱(見偵字第一三四九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反面、十五頁、五十五頁反面、五十六頁,偵緝字第五五三號卷第十五頁至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上開扣案之鈔票確屬偽造,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二九五五八號鑑定函一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三四九三號卷第二頁、六十六頁),且該裝盛偽鈔之信封上查得之指紋一枚,經送鑑驗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刑紋字第六五五七一號鑑驗書附卷足佐(見偵字第一三四九三號卷第六十九頁),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及交付偽造貨幣罪嫌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向綽號「俞董」之男子收集購買上開偽鈔後,旋即「在朋友面前耍帥以點火燃燒偽鈔」或以意圖供他人行使之用而交付其友人云云,然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變造之幣券,作為真正之幣券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也,亦即須有供自己或第三人矇騙他人為真幣以使用之意圖,方得成立本條之犯罪,倘若因一時好奇、或僅為在朋友面前耍帥、或僅出於單純收藏之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行使之意圖,尚難認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當,而逕以刑法上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及交付偽造貨幣罪相繩,前開公訴意旨,似嫌速斷。
(三)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已如前述,而如被告之前後供述不同,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何不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說明其理由外,如採信被告有利部分之供述,當然排除被告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自白,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OO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之重要論罪依據,係認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業已自白犯罪,然被告於警訊中僅供述:「我總共買千元偽鈔六十六張,其中有十七張偽鈔因和朋友耍耍帥,所以拿偽鈔點煙燒掉」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四九三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且當警員詢問:「你所購得之偽鈔作何用途使用?」,被告則供稱:「因為好奇沒看過,要拿來向朋友炫耀」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四九三號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並未於警訊中自承有行使偽鈔之犯罪行為,抑或以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集前開偽鈔甚明。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有的偽鈔送給別人,有的拿來玩,是在木柵保儀路泰源網路咖啡店內送給別人等語,然當檢察官又問:「十七張偽鈔有使用過?」,被告則供稱:沒有,因為製作技術很差等語(均見偵字第一三四九三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五十六頁反面),再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拿去使用?)他做的太爛了不可能拿去用,他說是用彩色影印機弄的,他說要處理過才能使用。(問:為何買來對使用?)買來很炫」等語(見核退字第四二五號卷第五頁),又檢察官問其:「是否有使用偽鈔?」時,被告則回答:沒有,有一些偽鈔不知放哪裡去了等語(見偵緝字第五五三號卷第十六頁),而綜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就系爭未扣案之十七張偽鈔之用途,核與其於警訊中供稱:因和朋友耍耍帥,所以拿偽鈔點煙燒掉等語,已有不符,而難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且縱使被告於偵查之供述確較為可採,然其究竟於何時將前開偽鈔分送予朋友?受贈偽鈔之人又係何人?贈送偽鈔與其友人之目的為何?均未見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述,自無法僅以其前開供詞,即認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甚明。
(四)又關於被告是否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前開偽鈔等情,依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收集偽鈔的目的是要拿來炫耀或送給朋友,我都沒有將偽鈔拿來花用,我在送給朋友時也有告知這些是偽鈔」、「當初收集這些偽造貨幣只是要留著而已」、伊交付他人是要給他收藏,一個人只給一、二張,他們應該不會拿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四十二頁、五十六頁),嗣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為何你要拿起來點火燒點香煙?)因為我知道他沒有辦法還錢,而且他也都不接電話」、「我都沒有用,因為俞董他沒有錢還我,所以我才拿這些偽鈔」、伊有跟朋友講是假鈔不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丙○○於原審中證稱:「查獲當天被告打電話要跟我借錢,他說他要去唱歌,要向我借五千元,但我只借他二千元,(當法官詰問:既然被告身上持有偽鈔,他還要跟你借真鈔?)他可能不敢用偽鈔」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一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當時被告拿偽鈔是否是要使用?)我不知道,他只是說他要去唱歌他沒有錢,要向我借錢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苟被告確有供行使之意圖,自可持其取得之偽鈔使用,又何以向證人丙○○借貸金錢使用,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行使之意圖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證人甲○○(更名為 余懿庭 )雖於警訊中證稱:他之前有跟伊講他要購買偽鈔,因為伊之前有門路,伊就跟他講伊幫他問問看(見偵字第一三四九三號卷第十一頁),嗣於偵查中再稱:「(問:之前有與乙○○談過偽鈔的事?)沒有談過,他有問過我,我說不知道」、「(問:之前提有門路是何意?)是乙○○問我很多事,包括店面等,我說幫他問問看」、「關於偽鈔的事,他問過很多人」(見偵字第一三四九三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七十五頁),於原審中證稱:「乙○○曾問我是否有朋友做偽鈔,因他聽說我有朋友在做偽鈔,我只知我朋友綽號叫「 小京 」,我有打電話去問,「小京」已沒有在做了。我沒有告訴乙○○「小京」的電話。我覺得乙○○一直在找偽鈔的門路。」(見原審聲羈字第一○六號卷第六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他那時候有問我(那個地方可以買到偽鈔),但我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關於是否與被告談過偽鈔來源乙節,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再者,縱使被告確向證人甲○○(更名為余懿庭)尋問偽鈔之購買管道,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甚明。再查,本件現場查獲之員警即證人 葉敏德 雖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陳稱:「當初是因為我哥哥丙○○檢舉,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幾天,他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要跟他租房子,聽我哥哥說被告有跟他兜售偽鈔,他就跟我講,我就跟我大哥說要不要約被告出來,我大哥約他在南京西路迪加迪KTV樓下,我跟我的同事在附近觀察,我哥哥講被告的特徵,我們就去盤查被告,請被告出示證件及身上的物品,被告主動拿出證件、皮包給我們看,我們發現皮包中有偽鈔約四十幾張,其中大部分是千元鈔,有二、三張五百鈔,被告從頭到尾都很配合,在車上我們問被告偽鈔的來源,被告說是跟一個甲○○(更名為余懿庭)拿的,綽號叫俞董。被告說這個東西是他跟俞董買的,花了壹萬多元,我們請被告找出俞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惟此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到庭結證陳稱:被告並沒有向伊兜售偽鈔,當時被告要去KTV唱歌被告沒有錢向伊借錢,之後他有拿一些偽鈔給伊看,想拿給伊被伊拒絕,被告是在被查獲的當天,在伊駕駛的車上,車子停在南京西路時拿給伊,可能他當時跟伊借錢,伊借他二千元時,他拿出一疊偽鈔要送給伊,伊打電話給其弟時說這邊有個人他持有偽鈔,其他的沒有提到,伊記得沒有(跟其弟說被查獲前幾天被告有跟伊兜售偽鈔),是查獲當天伊才跟他講,之前伊都沒有看過他身上有偽鈔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互核並不相符,復參證人葉敏德於原審亦證陳:「被告說(買偽鈔)是出於好奇、好玩,沒有看過要拿來跟朋友炫耀,他說他沒有將這些偽鈔賣給別人,只是拿來耍、點煙燒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衡情,證人葉敏德所證被告向其兄兜售偽鈔乙節,既非親自見聞,而係聽聞其兄丙○○而來,則自以當事人丙○○所證較可信為真實,從而證人葉敏德證稱:被告曾向其兄丙○○兜售偽鈔乙節,應係誤記,尚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將偽鈔拿出來予證人丙○○觀看時,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意思,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嫌乙節,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的意思是丙○○有借我二千元,我的偽鈔可以先放在他那裡,等我有錢再拿回來::我拿偽鈔給他看,他看完還給我,我就放在車上副駕駛座之位置上,他只有拿過去稍微看一下就還給我了,我講完電話上車時,他說不用了,叫我把偽鈔收起來,我就把偽鈔收起來放在皮夾內」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二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因為當時在唱歌,他要借我二千元,他問我說何時要還,我說東西(偽鈔)先放在你這邊,晚一點我再還你」、「我本來要給他,但是他不要,我後來就算了,偽鈔放我身上也不是辦法,所以有人要我就給他」、「我有跟他說這些是偽鈔,你是否要用,他說不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丙○○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有告訴我說這是偽鈔」、「(問:被告有無明確告訴你,說要送給你?)被告拿給我看,問我這個像不像,你要不要,我說這個我沒有興趣」、「(問:偽鈔放在身上多久?)」只有幾秒鐘,他拿給我看一下,我看完就立刻還給他」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六十一頁、六十二頁),嗣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給他二千元,被告他就拿一疊偽鈔給我,但我並沒有拿,他給我的用意我也不清楚,他也沒有講,他說他這邊有偽鈔,放在我那邊,用意沒有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則依據證人丙○○之前開證詞,被告將偽鈔拿給其觀看時,究竟是僅要借其觀看、炫耀,抑或是要贈送、或供前開二千元債權擔保之意思尚不明確,且當時證人對於系爭扣案之偽鈔絲毫不感興趣,亦未追問被告拿出偽鈔之用意為何,自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等罪之構成要件,均尚有未合,且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陳稱其收集偽鈔之目的係因好奇、好玩,且部分偽鈔因在朋友面前耍帥已經燒掉等語之供述,亦難認為係對公訴人起訴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此外,公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偽鈔交予他人之犯行,雖未據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公訴人於原審中以言詞追加並提出論告書補充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然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件有如被告所自承:其餘未扣案之十七張偽鈔,有一些已交付於友人云云,且縱使被告確將前開偽鈔交付予友人,其是否即係基於供他人行使之意圖,亦屬可疑,蓋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供明其送偽鈔予其友每人一張時有告訴其友係偽造不能使用(見審判筆錄第三面)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尚難遽以採信,而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是否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扣案之偽鈔交付予證人丙○○乙節,因證人丙○○觀看偽鈔之時間短暫,且未仔細追問,而尚無法明確瞭解被告當時拿出偽鈔與其觀看之用意何在,且被告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及交付偽造紙幣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另關於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惟因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罪部分亦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並提出論告書補充附卷,故應認為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審判之初,多次完全供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不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庭訊錄音帶參照),承認自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購買偽鈔收集或交付友人犯行,此部分筆錄漏未記載。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呈庭之補充理由書內曾請原審聽錄音帶補正,原審未做任何處置,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第十四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於警訊、偵訊及審判之初,均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無訛,雖於審判中又改口,辯稱無供行使之用意圖云云,唯查:
1、被告於審判中已承認以一萬六千元購買偽鈔,共在朋友面前耍帥燒掉一、二張,其餘偽鈔均交付友人事實(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衡諸被告無業,並非至富(詳警訊筆錄),竟願以鉅款一萬六千元,分別以一比三、一比四或一比五比率(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偵查筆錄)購買假鈔(警訊、偵查筆錄均參照),且所購買之偽鈔數額非微,千元偽鈔有六十二張、五百元偽鈔有四張,謂其無供行使用意圖,孰人能信?次證人甲○○(更名為余懿庭)明確供證:乙○○曾問我是否有朋友做偽鈔,因他聽說我有朋友在做偽鈔,我只知我朋友綽號叫「小京」,我有打電話去問,「小京」已沒有在做了。我沒有告訴乙○○「小京」的電話。之前,乙○○有問過我偽鈔之事,我說不知道。我覺得乙○○一直在找偽鈔的門路。關於偽鈔的事,乙○○問過很多人,他一直在問人要買偽鈔等語(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偵查筆錄及警訊筆錄參照),則被告收集偽鈔意圖供行使之用,彰彰明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公訴人呈庭之補充理由書參照)。原審未予傳訊甲○○此重要證人,就該證人警、偵訊之重要證詞,判決理由隻字未論,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第十四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刑法上意圖犯,只以行為之初有此意思即可,不以將來有行使之行為為必要。所謂供行使之用,亦不限供自己之行使,其意圖供他人行使者亦屬之。被告雖辯稱若有行使意圖,何以去KTV唱歌,伊未使用,反而向丙○○借錢,再將偽鈔交付 葉某 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十七張偽鈔沒有行使過,因為製作的技術很差。他做的太爛了,不可能拿去用,他說是用彩色影印機弄小,他說還要處理過才能使用等語(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月四日偵查筆錄),足見被告購買收集偽鈔之初,非無供行使之用意圖,僅因買得之偽鈔做的太爛,恐被發覺,本次方以抵償欠款方式使用偽鈔,唯此仍無解於其購買、收集偽鈔之初,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按刑法上行使偽鈔罪,謂以偽造變造之幣券,偽做真正之幣券,矇騙他人使用。而交付偽鈔罪,則係他方知悉該等幣券為偽造者。兩者之區別在於行使罪乃含有詐欺性質,以假充真,不使人知為偽幣而交付人。交付罪,則係屬通謀性質,雙方互知其為偽幣。至於交付原因,係有償、無償、贈與、履行債務、供人擔保、以偽換真,均非所問。況被告亦自承:我將偽鈔交給丙○○是用來擔保之用,丙○○並沒有說他喜歡蒐集偽鈔等語(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辯稱其有告訴丙○○該等假鈔是偽鈔,不構成犯罪云云,要無可取,被告仍應該當交付偽鈔罪責。
3、又證人葉敏德亦證稱:被告向我哥哥丙○○兜售偽鈔,我哥哥就跟我講。被告沒有跟我說要用一萬多元這麼多錢買偽鈔來耍帥,被告與我哥哥並不熟,不可能拿偽鈔在我哥哥面前炫耀。被告是跟我哥哥說他有偽鈔,問我哥哥有沒有興趣,我哥哥才打電話跟我講等語(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庭訊錄音帶參照),明確證稱被告有意兜售偽鈔,意圖將持有之偽鈔換取真鈔犯行。再證人丙○○亦證述:被告要去KTV唱歌沒有錢向我借錢,他說他想要去唱歌,沒有錢,他要跟我借五千,我借他二千元。之後他有拿一些偽鈔給我看,想拿給我被我拒絕。被查獲的當天,在我駕駛的車上,車子停在南京西路時被告拿給我。可能他當時跟我借錢,我借他二千元時,他同時拿出一疊偽鈔要送給我。他說這是偽鈔,應該是因他向我借錢覺得不好意思拿偽鈔來補償我。被告並沒有提到將來如何還錢,被告並沒有拿偽鈔在我面前用打火機燃燒,也沒有拿這些偽鈔跟我炫耀說他有這麼多錢。被告只有被查獲那次要給我偽鈔,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錢。被告可能不敢用偽鈔,所以要跟我換真鈔,他拿偽鈔給我看,問我說像不像,你要不要,我說這個沒興趣,被告也沒有說等他有錢再把偽鈔還回來等語(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供:被查獲前一個小時,丙○○用汽車載我去KTV那邊,我在車上給他偽鈔,之後我跟我朋友去唱歌,丙○○沒有跟我們一起去唱歌。我唱了約半小時後,丙○○打電話給我說東西要還我,我們約在樓下碰面,他把偽鈔還我,我放在皮夾裡之情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悉相符合。被告以偽鈔抵償欠款犯行,已臻明確。
4、參諸被告所購買之偽鈔,千元者有六十二張、五百元者有四張,無其他花色,並非不同面額各一張。又係不斷打聽,問門路買來,尚未見到鈔票本身,即甘願花費鉅額買受,與一般見套幣印刷精美,偶買一兩張不同花色,作為紀念有別,又被告隨身攜帶多達四十七張千元偽鈔、二張五百元偽鈔,顯然伺機準備行使、交付他人使用,更非放在家裡,留作紀念可比,謂其無供行使之用意圖云云,顯然違背社會常情。復有被告先前多次審判中自自(筆錄漏未記載,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庭訊錄音帶),扣案被告持有千元偽鈔四十七張、五百元偽鈔二張,及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央發字第0三00二九五五八號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參以案重初供,警、偵訊、及原審審判初訊時,離被告犯罪現場時點最接近,被告尚無充裕時間準備庭訊應對,狡辨飾詞,亦無與人串供、串證、討論如何辯解刑度較輕之機會,當時之證據及被告所言,自比審判之後,翻異前詞,較為可信。原判決對事件發生最早之資料,及被告不爭執之警、偵訊任意性自自,竟均視而不見,又未能說明上揭自自有何瑕疵,何以不採。徒信被告事後翻供之詞,遽採信被告審判中諸多瑕疵之供述,判決被告無罪,顯然違誤輕縱,自有未洽。原審判決與事實顯有差距,尚難甘服,亦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自確向綽號「俞董」男子收集取得六十二張千元偽鈔及五百元偽鈔四張,其中未扣案之十七張偽鈔,除一、二張係為耍帥而點煙燒掉外,其餘均交付朋友每人一、二張供收藏,然被告並未提及有否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業如前述,公訴人再執被告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指陳被告自承涉有前揭犯行,顯有誤會。而公訴人雖指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庭訊錄音帶,承認意圖供行使之用,購買偽鈔收集或交付友人犯行,此部分筆錄漏未記載云云,然查,原審於前揭期間審理時既經公開審理,並經檢察官到庭執行公訴人職務,且經法庭筆錄電腦化之電子設備輔助下,苟庭訊過程中就被告所供,如有漏記之情形,公訴人自可當庭或隨後請求補充或註記,以維筆錄記載之正確及完整性,惟公訴人未當庭或於其後爭執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原審判決後卻徒執上開筆錄有漏記被告自承有意圖供行使之犯意為由,認為被告有罪之論據,顯有未洽。又公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審上開筆錄如何在何處有所漏記,乃泛言筆錄漏記被告承認意圖供行使之用,購買偽鈔收集或交付友人犯行,而本院綜觀卷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犯行,是公訴人此項上訴論旨,即嫌乏據而無足採取至明。
(二)又依證人甲○○(更名為余懿庭)於警訊及偵審之證詞,縱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其詢問偽鈔之購買管道,然尚無從據此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亦如前述,且被告之所以執有上開偽鈔係因綽號「俞董」之男子向被告借錢未還所致,且「俞董」所交付之偽鈔,印製技術差,無法持之行使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字第五五三號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倘被告於收集之初即有供行使之意圖,豈願交付價款購買印製粗糙無法使用之偽鈔,徒增損失之理;況被告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又何需向證人丙○○借款使用,另上開偽鈔既因印製技術不良,無法矇騙他人使用,丙○○亦表示對偽鈔沒興趣,亦如前述,則被告又如何持該偽鈔交予丙○○抵償欠款使用,且據證人丙○○之證言,尚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偽鈔之真意為何,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有以偽鈔抵償欠款之犯行,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至於證人葉敏德所證係聽聞其兄丙○○而來,且其於原審中所為證詞,顯與證人丙○○所證不相符合,亦無足為被告有意兜售偽鈔換取真鈔犯行之證據。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隨身攜帶多達四十七張千元偽鈔、二張五百元偽鈔,顯然伺機準備行使,交付他人使用,謂無供行使之用意圖,顯違社會常情云云,顯係推論、臆測之詞,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有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鈔之主觀犯意之依據。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既經無罪之判決(無主刑之宣告),沒收之從刑,即失所附麗,則其收集持有之六十二張千元偽鈔及五百元偽鈔四張(其中十五張千元偽鈔及二張五百元未經扣案)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