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家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千元,上訴後,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設於桃園縣○○鄉○○○路三十八之三號十一樓之七「泰威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受客戶委託代為辦理徵信服務、企業經營管理顧問之業務,於業務上辦理不動產之假扣押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因其經營之公司設於泰威公司樓下,因地利之便,乃於九十年二月間,委託泰威公司全權代為處理土地繼承分割及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聲請事宜。詎甲○○因個人財務困難,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泰威公司內,收受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現金,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未依約辦理假扣押、假處分聲請,而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予侵占入己,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支票存入泰威公司萬通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得款盡數挪用以支付泰威公司人事費用、押租金、個人投資及清償債務等他途。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乙○○因調閱相關繼承土地登記謄本,發覺其上並無執行法院之保全登記,而向甲○○求證,甲○○乃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主動表示挪用乙○○所交付假扣押擔保金並陳述侵占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迭次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指訴(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泰威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 鄧文莉 於偵查中(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泰威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記載負責人登記為鄧文莉,所營事業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及徵信服務業)、泰威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記載公司設址於桃園縣○○鄉○○村○○○路三十八之三號十一樓之七)、萬通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萬通林口字第三十號函送泰威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九十年至九十一年之帳戶往來明細(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其中第四十頁記載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存入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第四十一頁記載九十月三月十五日存入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永星 事務所公證書(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海灣國際法律事務所還款協議書(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載明乙○○、甲○○、鄧文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簽定備忘錄,甲○○及鄧文莉願連帶負責六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債務)、海灣國際法律事務所備忘錄(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載明由債權人 邱基鋒 、乙○○,債務人鄧文莉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簽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載明證人鄧文莉匯款予乙○○)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為必要,亦不受職業之限制,不論為全職(專)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許可,凡實際上持續從事特定事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六四0五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威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因所從事辦理徵信服務、企業經營管理顧問之業務,而受乙○○委託全權代為處理土地繼承分割事宜,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因而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及現金為其附隨之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現金,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利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言。至於連續犯乃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且其概括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如一犯意之進行者而言。本件被告侵占自乙○○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擅自為處分之四次行為,時間連續長達十個月,且係告訴人乙○○分別數次委請被告處理土地繼承分割及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聲請事宜,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之款項,係乙○○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八字一0八一號案件,而提出之辦理假扣押擔保之款項;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係乙○○為辦理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一二0號案件,而提出之辦理假處分擔保之款項;附表編號四則係乙○○為另案九十年度桃簡調字第二0三號案件,而提出之辦理不同筆土地假處分之擔保款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前開各該裁定或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而前開各個案件處理之法律問題不盡相同,具有獨立性,並非被告利用同一時間、機會或在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可得為之之行為,尚難言為各該行為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顯係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之內,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所犯罪名相同,時間緊接,應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主動表示挪用乙○○所交付保全處分擔保金並陳述侵占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等情,除已經被告供陳在卷外,復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自首狀(詳見偵查卷第四頁)乙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同種類行為,應論以連續犯,原判決認係接續犯而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尚有未洽,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另犯背信及違反律師法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及違反律師法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次再因為人處理法律糾紛而犯侵占之罪,其犯罪手法均與司法案件有所關連,惡性匪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之金額達四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事發迄今其本人尚未返還被害人其所侵吞款項,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上訴及併案意旨(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十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略以:㈠被告除以侵占手法侵害乙○○之權益外,對於其他乙○○委任之案件更連續有延宕而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與其他訴訟程序權益,諸如:乙○○委任被告代理台洋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遷讓房屋事件中,被告並未如期告知乙○○案件進行進度,以致案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又乙○○委任被告代理訴請曾 黃阿純 給付票款事件中,被告未向乙○○報告所應繳納之擔保金,並忽略應注意之票據請求權時效,以致乙○○因時效消滅而喪失票據權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且與前開侵占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㈡被告於泰威公司或弘一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期間,均以律師身份承接並執行業務,致乙○○及外界不易察覺被告並非合格律師而執行業務,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因認被告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之規定,且與前開侵占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學說上稱為牽連犯,必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若所犯數罪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故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而有關背信之部分,係被告另行處理乙○○其他法律問題所衍生之糾紛,與本案侵占罪並無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關係,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其不清楚台洋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遷讓房屋事件與本案侵占案件有何關係,被告在該案中並未收取及侵占款項,至於黃阿純給付票款事件則與本侵占案件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尚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何牽連犯關係。另有關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稱被告為其處理土地案件時,均自稱係律師等語,惟乙○○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冒稱律師之事,再觀諸卷附被告為乙○○處理相關法律問題時所書寫之文書,均未以律師名義具名,其所經營之泰威公司亦非律師事務所,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自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就被告背信及違反律師法部分,另行依法處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辯論,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名稱│金額(新臺幣)│├──┼────────┼──┼───────────────────┤│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支票│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支票│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三│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現金│七十萬元│├──┼────────┼──┼───────────────────┤│四│九十年年底某日│現金│二十七萬元│├──┴────────┼──┴───────────────────┤│合計│四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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