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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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金宗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丁○○無罪。
事實
一、甲○○自上盈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准設立登記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丁○○則為董事。甲○○迄八十二年九月間卸任止,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由其經手而對丁○○負有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借款債務,並非上盈公司自成立時起所負之債務,竟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利用上盈公司舉行八十二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時,以「對外借款新臺幣三千萬元決議以臺南證券(股)公司股票貳百肆拾捌萬股還清債務」列為討論事項並交付決議。甲○○隨即依該決議自八十二年七月間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盈公司所有之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予以侵占入己後,自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起陸續轉讓予不知情之丁○○,而分別過戶至丁○○所指定之丁○○配偶戊○○○(六十二萬股)、及三個女兒 侯慧琪 (六十二萬股)、 侯旭琳 (六十二萬股)、 侯彤靜 (六十二萬股)名下。嗣經上盈公司清算人 蔡程豐子 、己○○二人從事清算公司資產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盈公司清算人蔡程豐子、己○○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上盈公司舉行八十二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時,以「對外借款新臺幣三千萬元決議以臺南證券(股)公司股票貳百肆拾捌萬股還清債務」列為討論事項並交付決議,並依該決議自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起,陸續將上盈公司所有之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轉讓予丁○○,分別過戶至丁○○所指定之丁○○配偶戊○○○(六十二萬股)、及三個女兒侯慧琪(六十二萬股)、侯旭琳(六十二萬股)、侯彤靜(六十二萬股)名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上盈公司總經理 李添靜 確曾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代理上盈公司向丁○○陸續調借現金三千五百萬元,轉借給 施文 趁及其他不知名人士投資購買股票,由丁○○自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止陸續匯款至上盈公司之「 鄭源誠 所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帳戶」、「 李毓惠 設於合作金庫興南支庫帳戶」等人頭帳戶,轉借給 施文趁 及其他不知名人士投資購買股票,因上盈公司另有私帳未對外公開,故上開借款並未登載在對外公開之帳冊上,嗣返還五百萬元尚餘三千萬元未還,丁○○向上盈公司索討債務,因施文趁投資股票失利,為清償上開所借款項,始提供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予上盈公司抵債,李添靜安排將上開股票先登記於李添靜、乙○○、 林華堂 及其他人頭戶名下,至上盈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成立後,始陸續過戶予上盈公司。我才以上盈公司董事長身分書立一紙以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為擔保之保證書,並簽發一紙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並由時任上盈公司總經理李添靜及副總經理 王春益 背書,但上盈公司一直無法還款,我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以上開股票抵償債務;上開決議記錄係屬真正,果當時無此筆借款,董監事豈肯同意將上盈公司所有之臺南證券公司股票移轉給丁○○指定之人,且我與丁○○並無特殊關係,怎可能與丁○○勾結圖利。又我依上開決議記錄將上盈公司所有之臺南證券公司股票移轉給丁○○指定之人,以清償上開三千萬元之債務,並非依自己之意思而為,自不可能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上盈公司清算人蔡程豐子、己○○指訴甚祥。況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八十年間我任上盈公司之董事長,為了要買台南市○○路一棟大樓的一層樓為辦公大樓,還要投資臺南證券公司股票,才以上盈公司之名義向丁○○調借三千萬元現金,並且我還簽發合作金庫支票給 侯某 質押,後來支票收回來,改以借據給他收執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改辯稱:上盈公司總經理李添靜確曾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代理上盈公司向丁○○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來做拓展丙種業務,轉借給施文趁及其他不知名人士投資購買股票,施文趁因投資股票失利,為清償上開所借款項,始提供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予上盈公司抵債,李添靜始將上開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轉讓予丁○○以抵上開借款債務等語(見被告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具辯護意旨狀第七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前後就向丁○○借款作何用途,所辯已有齟齬,已難令人盡信。且查,上盈公司於七十九年向乙○○轉入台南證券公司股票七十八萬股,每股二十元,共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同年又轉入五十萬股,每股十元,共五百萬元,八十年六月四日購入台南證券公司股票一百二十萬股,每股二十五元,共三千萬元,以上股價總計五千零六十萬元,有上盈公司財務報表第一、二冊在卷足稽。則被告甲○○如何計算,竟以單價每股十三元將上開股票分別過戶至丁○○所指定之丁○○配偶戊○○○(六十二萬股)、及三個女兒侯慧琪(六十二萬股)、侯旭琳(六十二萬股)、侯彤靜(六十二萬股)名下,以抵償向丁○○之三千萬元借款,顯與情理未合,令人滋疑。雖證人林隆證稱:係李添靜借我為人頭,因施文趁還上盈公司之債務,當時上盈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所以李添靜將股票登記我名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仍難證明施文趁購買股票之款係上盈公司向丁○○借的款所轉借,或係被告甲○○與李添靜私下向丁○○借的款所轉借以獲取私人之利益,難據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又上盈公司購買台南市○○路○○段○○○○號上大樓第
六、七層建物及土地持分,係以該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三七八-一帳號之支票給付,此有財務報表第一、二冊及上開銀行支票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足見被告甲○○上開辯詞不實,無足採取。
(二)雖同案被告丁○○亦坦承有收受上盈公司所有之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之轉讓,分別過戶至其所指定之丁○○配偶戊○○○(六十二萬股)、及三個女兒侯慧琪(六十二萬股)、侯旭琳(六十二萬股)、侯彤靜(六十二萬股)名下等情不諱,並於原審陳稱:其分別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七十九年三月十日,以俊億公司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面額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由 侯啟川 向台灣銀行換得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三月一日由俊億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電匯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均存入李添靜指定上盈公司之人頭李毓惠等人之帳戶內,並由李添靜或李毓惠按月息一分八釐,每月簽發支票或取款條將利息款項轉帳存入其妻侯 謝清儀 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第三十八頁、第一八二頁),固有支票及電匯委託書影本計八紙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成功字第六一六號函文檢具 侯謝清儀 在該銀行帳戶存入及轉出情形之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七頁、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惟上盈公司係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由經濟部發給營業執照,再由台南市政府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給營業執照正式營業,而上揚投資顧問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揚證券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核準設立,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見偵查卷第四頁)及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單三份(見被告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具辯護意旨狀所附證物一),而同案被告丁○○所提上開借款給上盈公司之資料均是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七十九年一月六日、二月一日、三月一日、三月十日,該時期上揚證券公司、上揚投資顧問公司,均尚未開始營業,上盈公司尚未成立,何來借款給上盈公司?足見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公司一開始有上揚證券公司、上揚投資顧問公司,一直至八十年間因股票虧損,才成立上盈公司,資本額實際為二億元,現金為一億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正面),又本院審理中辯稱:公司剛成立時我與李添靜都是由台南證券公司轉過來的,之前我係台南證券公司總經理,李添靜是經理,他與丁○○有來往,當時證券公司都有作丙種來拓展業務,他是上盈公司總經理,對外調度資金都是他一人在調,對丁○○這三千萬元債務,大多數他調來轉借給買股票的人作丙種的,所以向丁○○的借款,應該係公司借的,不是我私人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均係避重就輕之卸詞,無足採信。益見被告甲○○私人及公司之財物混淆,難脫抓東牆補西牆之嫌。況李添靜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有訃聞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無法到庭對證,而上盈公司既於成立之時集資二億元,資金並不缺乏,所稱對外向丁○○調度三千萬元轉借給買股票的人作丙種的云云,顯係被告甲○○私人之借款至明。
(三)再者,被告甲○○辯稱:上揚證券公司、上盈公司、上揚投資顧問公司係我與其他發起人同時成立,我同時擔任該三家公司董事長,公司之經營係以每個月聯合董事會議決議行之,但上揚投資顧問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上開三家係子母公司,為同一體,上盈公司在設立前籌備中所生之債務應由上盈公司負擔等語(見被告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具辯護意旨狀第二、七、八頁),然本院如上述已認定上開向同案被告丁○○借款之時期,上揚證券公司、上揚投資顧問公司,均尚未開始營業,上盈公司尚未成立,且上盈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享有獨立人格,其股東成員本與上揚證券公司、上揚投資顧問公司不相同,此有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名冊、股東異動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二0一至二0九頁),而董事長雖對外代表公司,惟董事長個人與公司間分屬二不同人格,為二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從上盈公司自七十九年度起迄八十五年度止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觀之,均未曾有記載上盈公司曾因業務上需要,向股東丁○○借款調用之內容,有上盈公司上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六冊及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七十九年一月至四月月計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原審卷二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更自八十二年度起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將移轉給戊○○○、及侯慧琪、侯旭琳及侯彤靜四人之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列為買賣款項之應收帳款迄今。又製作上盈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 歐全欽 在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上盈公司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轉讓到丁○○指定戶名下?)答:這筆款項上盈公司列為出售給戊○○○、侯慧琪、侯旭琳、侯彤靜,屬公司應收帳款三千二百十四萬三千三百十八元,我就發函給買受人戊○○○四人查詢,她們回函說沒有這筆欠款,所以我在八十二年的財務簽證報告才列為爭議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八頁正面)。準此,果上盈公司確曾向丁○○借款,且以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為抵償債務,何以借款當時甲○○未經股東或董事會決議,何以不向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詳細說明,並請求會計師從實查核記載?另從系爭上盈公司之董監事會議研析之,亦僅籠統記載為:「對外借款新台幣三千萬元...」,有該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三頁),如確係向公司股東丁○○借款,為何不明確加以記載為「向股東丁○○借款」,反稱為「對外借款」?似此欲蓋彌彰之董監事會議記錄更易 啟人 疑竇,矧上盈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二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之時,董事長為甲○○,董事為 鄭美惠 、丁○○,監察人為 陳碧香 ,有上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一0頁),而該次出席董監事會議出席表上簽名之出席人員中 湯世鐘蔡宗義吳圓圓 、庚○○、 劉美惠曾健 助、 許福島 等人,均非上盈公司董監事,何以出席該次董監事會議,已令人滋疑,此有上開上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一紙(見原審卷一第二一0頁),及該次出席董監事會議出席表一份(見原審卷一第其十二頁)在卷足稽。而上盈公司監察人陳碧香在偵查中證稱:「會議記錄我遺失了,有無討論到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了。」、董事鄭美惠在偵查中證稱:「(你任上盈董事期間,知道公司有向丁○○借款三千萬元,決定由台南證券公司的股票來清償?)沒有人向我提到此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為何未出席會議?)我沒有接到通知要開會。」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正面),另上盈公司股東 曾健助 於原審證稱:「(當日有無聽聞要以台南證券公司的股票清償向丁○○借款三千萬元?)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頁正面),益徵上開董監事會議之決議其合法性及真實性顯有疑義。雖該次會議紀錄丙○○到庭證稱:紀錄前我不知道上盈公司對丁○○有三千萬元之債務,會議中甲○○有提出,決定以台南證券公司的股票清償向丁○○之債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但此僅足證被告甲○○於該次會議有提出以台南證券公司的股票清償向丁○○之債務之決議,難憑以證實該次會議前上盈公司確實有向丁○○借款三千萬元之事實,因之,其證詞難據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被告提出 郭永裕 等人之上揚證券公司、上盈公司、上揚投資顧問公司所出具之收據為證,因該收據並未蓋有上盈公司之章,難謂係上盈公司所出具,且不解於上開三家公司在法律上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之主體。
(四)同案被告丁○○在偵查中供述:「在七十九年到八十年間,甲○○向我配偶戊○○○調借三千萬元。」等語,其所提出支票號碼二四五四八二號、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發票人係甲○○,而非上盈公司,有該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按,顯係甲○○私人簽發之支票,而該支票之印鑑被告甲○○係使用圓型印章,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向銀行變更印鑑為四方型章,此為被告 方金亮 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四頁),而核以同案被告丁○○提出借款日期表(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八),即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前丁○○借給被告甲○○之款項僅一千七百萬元,則何以被告甲○○卻簽上開三千萬元之支票給丁○○質押,顯與情理有悖。又被告甲○○指稱該票係經上盈公司總經裡李添靜及副總經理王春益背書,以證其係以上盈公司名義向丁○○借款,惟本院如上所述李添靜已死亡無可對證,而證人王春益於原審證稱:我係上揚證券公司之副總經理,該支票沒有日期,我想係公司籌備營運資金向外借款,可能對借款人及詳細用途均未確定所以沒押日期,應係公司用途,我才會背書,施文趁向上揚公司借款以股票抵押,甲○○再向丁○○調借等語,而被告甲○○當庭亦承認施文趁係向上揚公司借款以股票抵押,(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三頁),是則施文趁向上揚公司借款以股票抵押,甲○○再向丁○○調借給施文趁,何能謂係上盈公司向丁○○借款,況王春益係上揚證券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係上盈公司副總經理,且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丁○○與上揚公司有三千萬元之債權債務(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正、反面),而上盈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始奉准營業,而丁○○卻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即陸續出借款項,顯然本案系爭之三千萬元款項係被告甲○○等與丁○○間私人之借貸,而非上盈公司間之借款,洵無疑義。
(五)如上所述,個人與公司為二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享有獨立人格,被告甲○○一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出借之款項均由同案被告丁○○匯入上盈公司之人頭帳戶,而據同案被告丁○○提出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俊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三紙支票(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係存入上盈公司之人頭帳戶即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戶名為鄭源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有該三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南六信字第一○二二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提示上開函文並告以要旨,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二人卻均答稱:「不認識鄭源誠這個人。」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憑信,況依上盈公司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一年度間之財務報表顯示,上盈公司除長期股權及不動產投資外,均保有現金及銀行存款,從七十九年度之十八萬餘元,增加為八十年度之三十五萬餘元,再增加至八十一年度之一百二十八萬餘元,上盈公司斯時並無欠缺現金情事,又何需對外借款?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借款應係被告甲○○與丁○○間之私人借款,被告甲○○竟於上開時期任上盈公司董事長時,實力所得支配之該公司所有之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予以侵占後,陸續轉讓予丁○○,分別過戶至丁○○所指定之丁○○配偶戊○○○及三個女兒侯慧琪、侯旭琳、侯彤靜名下以抵所欠,被告甲○○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至明,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王春益、郭永裕、庚○○、湯世鐘、蔡宗義、吳圓圓、 劉美蕊 、曾健助、許福島、陳碧香等人,本院核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如下認定被告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為罪,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則認因成立犯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即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高達三千萬元,及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在本案之地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原係上盈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則為上盈公司董事。詎甲○○明知上盈公司自成立時起,從未對丁○○負有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債務,竟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對外借款新臺幣三千萬元決議以臺南證券(股)公司股票貳百肆拾捌萬股還清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應作成之上盈公司八十二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記錄中,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予上盈公司。丁○○明知甲○○侵占上盈公司所有之上開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係贓物而仍予收受,過戶至其配偶戊○○○及三個女兒侯慧琪、侯旭琳、侯彤靜名下以抵償向丁○○所借上開三千萬元債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等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以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做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其為贓物者,始克相當,且所稱收受係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
五、上訴人即被告甲○○、丁○○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實有召開第一次董監事會議,上開記錄亦均屬真正,果當時無此筆借款,董監事豈肯同意將上盈公司所有之臺南證券公司股票移轉給丁○○指定之人云云,另被告丁○○辯稱:上盈公司確曾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向我陸續調借現金三千五百萬元,嗣返還五百萬元尚餘三千萬元未還,我向上盈公司索討債務,被告甲○○乃以上盈公司董事長身分書立一紙以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為擔保之保證書,並由甲○○個人簽發一紙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並由時任上盈公司總經理李添靜及副總經理王春益背書,但上盈公司一直無法還款,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以上開股票抵償債務;我自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止陸續匯款至上盈公司之人頭帳戶等語,經查:(一)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甲○○召開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該會議紀錄係由丙○○製作,有該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三頁),被告甲○○並坦承有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舉行上盈公司舉行八十二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時,以「對外借款新臺幣三千萬元決議以臺南證券(股)公司股票貳百肆拾捌萬股還清債務」列為討論事項並交付決議乙節,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會議中甲○○有提出,決定以台南證券公司的股票清償向丁○○之債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由此即知丙○○有依被告甲○○於該次會議所提出以台南證券公司的股票清償向丁○○之債務之事項討論及決議,據實紀錄,並無偽造情形。而被告甲○○斯時係上盈公司之董事長,上開會議紀錄並非其製作,且非其應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二)本院如上所認定系爭之三千萬元款項係同案被告甲○○等與被告丁○○間私人之借貸,而非上盈公司間之借款。嗣同案被告甲○○將上盈公司所有之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予以侵占後,以之續轉讓予丁○○以抵所欠,被告丁○○雖有收受上開股票之事實,難僅憑此事實逕認知唯其為贓物,蓋以同案被告甲○○始終陳稱上開借款係以上盈公司向丁○○貸得,而丁○○亦堅稱甲○○係以上盈公司向渠借得,雖被告丁○○係上盈公司董事,惟公司業務係董事長甲○○為執行人,被告丁○○將款借與甲○○衡情殊難過問甲○○確實係私人之用抑公司之用。況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丁○○係債權人有受領之權利及義務,否則應自負遲延受領責任,而同案被告甲○○將上盈公司所有之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以過戶方式,透過證券公司即可登記轉讓予丁○○,事實上已難令被告丁○○於過戶前查明上開股票是否為贓物。(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何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疏未詳加審究,遽認被告甲○○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等罪,自有違誤。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丁○○無罪,另被告甲○○無由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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