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二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證人 林素姙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採用該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言。至於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謂:「...我有看到甲○○用手打 吳振東 ,我就趕快叫人,以後我就沒有看到。」證人於偵查中所謂「以後就沒有看到」,確定判決認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言,乃係就證人有看到之事作證,此為事實審法院審判權之行使,並非未審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是本案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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