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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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被害人 蔡信雄 (已死亡)受 楊助成 (原審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僱用,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共同在台南市○○路○○○號經營放款業務。因彼此金錢計算不清楚,且蔡信雄曾向在高雄犯案後前來台南投靠楊助成之 楊金水 借用支票,因票款問題而結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蔡信雄因需用槍、彈,乃囑被告乙○○連絡楊金水,楊金水佯稱:槍、彈已借給朋友,朋友在富麗華舞廳云云。蔡信雄即駕車載楊金水、乙○○赴舞廳,欲尋楊金水之友人索取槍、彈,但未尋得楊金水所稱之友人,蔡信雄怒而責罵楊金水,並先行駕車離去。同月六日凌晨約一時至二時之間,楊金水、乙○○至該市○○路○段鑽石大飯店地下室仙杜拉酒店尋找楊助成,三人共同謀議殺害蔡信雄,甲○○則於二十分鐘後到達仙杜拉酒店參與會商,其間楊助成提議由楊金水幹掉蔡信雄,要給楊金水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元報酬。甲○○亦唆使楊金水稱:「反正你已經是死刑犯,再幹掉一個蔡信雄也沒有什麼關係,我可以幫你安排上台北及偷渡」等語,乙○○在場默認,楊金水遂萌殺死蔡信雄之犯意。同日凌晨五時許,楊金水獨自一人持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五發乘計程車至台南市○○路○○○號,拉開一樓鐵門(未上鎖),進入屋內逕至二樓,以手敲蔡信雄房門, 蔡某 前來應門,甫開門一半,楊金水即持槍對準蔡某擊發二槍,當場擊斃蔡信雄後逃逸,嗣經警捕獲。因認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均涉犯教唆殺人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二人教唆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敘稱:「如依楊金水所供,本件肇因,或係因被害人蔡信雄要向其取回槍、彈,或因與楊助成為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即被害人侵占楊助成資金及支票)發生爭執,才謀議殺害被害人,則被告甲○○、乙○○二人,既僅係受僱於楊助成、被害人所經營地下錢莊,代為收取債款及接聽客戶電話。衡情,被告甲○○、乙○○二人,豈會為與己不相干事情,而萌教唆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即由彼此來往的利害關係、交惡的程度、行為後果嚴重性與對價不相稱等,在在顯與事理有違。」等旨(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十三行至倒數第四行)。惟楊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與甲○○認識三年多了,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自台北請來甲○○幫助經營地下錢莊,並介紹被害人、楊金水與甲○○認識(見警卷㈠第八頁正、背面、警卷㈢第四頁正面);且甲○○於警詢中亦供稱:楊助成分三次,每次四千元,共取得薪資一萬二千元左右;且於案發前六小時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當日凌晨零時,尚與楊助成在台南市富麗華舞廳喝酒等語(見警卷㈢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足見甲○○與楊助成間夙為摯交,並非僅祇受僱關係,其與楊助成之關係,自較甫認識之被害人更為密切,苟楊助成決意殺害被害人,甲○○有無可能置身事外,不為聞問?況楊助成於警詢時供稱:乙○○曾私下三次對伊抱怨,被害人叫伊去辦事,卻未拿錢給伊,心有不滿,說要離開被害人,乙○○又曾經私下對伊說蔡信雄叫楊金水做事也沒拿錢支付,楊金水也表示心中不滿(見警卷㈠第十一頁正、背面);核與被害人蔡信雄之配偶 黃雅玲 於警詢時供述:「(你先生與 十三仔金城 有發生口角?)曾經我好奇問我先生,最近為什麼未帶金城出去喝酒,但他回說他不想用金城這個人」云云(見警卷㈠第十七頁背面),似無扞格不合之處。如楊助成及黃雅玲所供不虛,乙○○與蔡信雄之間於案發時似均不滿對方,彼此心存芥蒂,乙○○於楊助成教唆楊金水殺人時,如在旁聽聞,有無可能順勢慫恿,藉機除去蔡信雄,以洩心頭之恨?得否認被告等二人與楊助成之關係,僅單純係受僱於楊助成、蔡信雄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代為收取債款及接聽客戶電話而已,且乙○○教唆之利益不明,饒有研求之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二人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行判決,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又載以:「涉案之共同被告楊助成則未提及被告乙○○有參與楊金水殺人之謀議,僅稱乙○○沒參與意見,亦沒有提議殺害蔡信雄,而未參與意見,不表示被告乙○○即有參與殺害蔡信雄之行為。甚至未曾提及被告甲○○有參與楊金水殺人之謀議。」「楊金水於警詢供承:因他案遭通緝後,逃亡至台南而受僱於蔡信雄,且案發前並未與蔡信雄發生爭吵等語,則蔡信雄與楊金水亦無仇怨,甚且有恩於楊金水,然楊金水僅因他人口頭教唆,並誘之以利,即於短短二日內,形成殺人動機與決意,並旋即以殘酷手段殺害蔡信雄,其心裡狀態已非一般常理所能臆測。被告甲○○、乙○○二人平日有資助楊金水行為,楊金水為何會指稱甲○○、乙○○共同參與,原因為何,殊難想像。況本件案發後,警方係經乙○○提供線索,始查出楊金水真實姓名,詳如前述,楊金水被捕後,得知係乙○○等人供出渠涉案,憤而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稱甲○○、乙○○共同參與,亦屬事理之常。」等旨,採信楊助成之證述,並以楊金水有誣攀之嫌,而為有利被告等二人之認定(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十一至十四行、第十八至二十八行)。然楊助成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查時供稱:「(甲○○何時去幫忙的?)十月七、八日下來的,幫我接電話,在公司接二、三天他就走了,他說做這個不好。」云云(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0號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而甲○○自始並未供認:於楊助成之地下錢庄,僅任職二、三日即離職,及曾對楊助成言及楊助成經營地下錢庄不妥等情,兩人所供尚有未合,足徵楊助成似有特意淡化其與甲○○間亦友亦僱主之特殊關係,則能否以楊助成避重就輕之含糊證詞,資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論據,已不無疑義。 況參 以乙○○於警詢時供認與楊金水平日並無仇怨之情事(見警卷㈢第十七頁),即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與他(楊金水)沒恩怨」「有給過他(楊金水)一、二千元,他身上沒錢向我要錢」(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卷第十五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0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而楊金水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謂:「(生活費)是楊助成、小通(甲○○)他們給我」、「楊助成支助我的生活費三千、五千不等,金額已超過一萬元,小通也是」「……六日二點多楊助成、甲○○給我五千元」各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0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三十五頁、一一四頁)。果彼等所供無誤,乙○○與楊金水既無仇怨,甲○○亦時有資助楊金水生活費,待其不薄,苟被告等二人並無教唆殺人之情事,而係楊金水誤認乙○○舉發其涉案,則本件楊金水如僅應楊助成之託而殺人,其於警詢時供認係楊助成及乙○○教唆其殺人,應已達洩恨之目的,何需再供出待其甚厚之甲○○一人?縱楊金水於被捕後,因一時懷疑受被告等二人出賣,憤而設詞構陷,其嗣已悉並非乙○○向警方檢舉,且被告等二人,亦因其之供述,被依教唆殺人之重罪起訴,衡情如被告等二人確未曾對其教唆,理應即時說明事實真相,以免 至友 遭受誣陷,何以其於警詢時,言及被告等二人亦有涉案後,迄原審歷次前審調查時,卻仍一再供稱:槍是楊助成在約十月中旬交給伊,叫伊殺人,當時在酒店有伊、楊助成、甲○○、乙○○四人,楊助成提議要伊殺被害人,並願給伊二0九萬元,他說細節部分找甲○○商量,甲○○親自說殺完後,要伊上台北,其要安排偷渡到大陸,乙○○知道伊要去殺人,殺人後,伊去鑽石飯店五0八室找楊助成,楊助成給伊三、四千元,後來伊去找乙○○,告知已殺人了,乙○○把槍拿去看,發現已剩下三顆子彈,即伊開二槍射殺了(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五頁、第一五一頁背面至一五三頁);「楊助成當時有叫甲○○殺蔡信雄,甲○○不敢,才轉移目標找我,甲○○告訴我多殺一個沒有關係,是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在座(坐)車時,甲○○告訴我的……」(見原審更㈢卷第六十六頁)、「蔡信雄第一次向我要槍時,在去富麗華之前(殺人前二、三天)我去找乙○○、楊助成,當時我、乙○○、楊助成都在場,我告訴他們說有人要向我拿槍,當時乙○○有說如果有人要向你拿槍,你就讓他死」(見原審更㈤卷第一三四頁)各等語,堅指被告等二人確有涉案,徵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左右,伊與楊金水去「仙杜拉」找楊助成,伊先在外面等,楊金水先到「仙杜拉」,結果碰到楊助成在樓下,楊金水就叫伊下去,楊助成說店要關了,叫伊等上來,本來要到對面咖啡廳坐,但因為客滿,所以到樓上五0八號房,於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見楊助成之女友回來,伊就和楊金水坐計程車到中正路、海安路口海產店吃宵夜,凌晨四時二十分又到豪隆舞廳喝酒,同日七時左右,楊金水又來找 伊各 等語(見警卷㈢第十五頁正、背面、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九頁正面、第一一二頁背面、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背面);乙○○就案發當日凌晨,楊金水著手殺人前,確與楊助成、楊金水見過面,嗣再與楊金水吃宵夜及至舞廳喝酒,楊金水於作案後,再前來找伊之經過,似與楊金水所供案發前後行蹤大致相符;再甲○○於警詢時供稱:楊金水曾向伊說沒有地方可以去,伊回以:「如果你要去台北的話,我台北比較熟,我可以介紹一些朋友去住」各等語(見警卷㈢第十一頁),是否與楊金水所證:甲○○唆使伊殺人後,曾言及要伊上台北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五二頁),亦相合致,能否謂楊金水所供,概屬子虛,不符實情?再楊金水殺害被害人之原因,如出於楊助成之重金利誘及個人之不滿,而其於警詢、偵、審一再供述被告等二人並有涉案,苟無其情,其用意如何?動機何在?究竟楊金水上開略有不一之供證,是否係因距本案發生之時日過久,致犯案之時、地及過程之細節難免記憶不全?抑或係因思及供出實情,勢將累及至交,而故為隱瞞實情之猶疑不實之詞,另本件得否認僅祗楊金水之唯一供證,而不得與被害人之家屬黃雅玲不利被告等二人之指述相互補強?均非無研求餘地,案關重典,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允宜深入調查,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就該卷內資料,是否不足供被告等二人犯罪之證明,仍未詳酌慎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原判決再說明:楊金水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承:「(這之間你有用何支電話,公用電話除外,打電話給楊助成?)是殺人之後,下午我有在咖啡廳CALL機給『小通』(甲○○),但沒回,並且CALL機給楊助成,但都沒有回..』等語,然楊金水卻於原審上訴審供證:「(你在殺人之後是否有見過甲○○?)沒有。」「(跑路之時是否有找甲○○?)沒有。」「(你在南市第一分局警詢筆錄已有說明事實?)當時筆錄是被刑求的。」「(你有無在坦護被告二人?):真的沒有。」云云,認定楊金水對於本件案發後是否與甲○○有何碰面、聯絡,前後供證不一,而且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楊金水確有CALL機給甲○○,故而尚不能以楊金水曾供述有CALL機給甲○○等語,遽認案發後楊金水確有與甲○○聯繫等情(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一行、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四行)。然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巡佐莫伯強 簽擬之『案情概要』略載:「
一、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分局轄內府連路二六四號發生蔡信雄被槍殺致死命案,經本組偵查發現死者經營地下錢莊之合夥人楊助成,有助偵辦命案,於十四時三十分在命案現場發現楊助成,並請其至本組協助偵查……職等發現有一自稱綽號叫『十三』的不詳男子自十四時三十分至十七時,連續叩楊助成的大哥大約八、九次……,並約 楊某 於十七時二十分在永華路中華路口『華爾滋餐廳』見面,職問楊有關『十三』的來歷,楊稱係死者蔡信雄的朋友,職等認為有助案情調查,乃組警網依約前往……二、職見警網趕到支援,就先行帶同楊助成返回分局,並透過八號分機,查明『十三』之年籍,叫楊金水……」(見警卷(三)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並經員警 林坤誠 到庭證稱:「(對你們之報告中之案情概要,係綽號『十三』一直對楊助成叩機,引起你們懷疑,才到他們約定地點圍捕?)是我們到命案現場,發現楊助成在蔡信雄之地下錢莊上班,勘察現場時,就把楊助成帶回幫助調查,楊助成在一分局刑事組協助調查時,他的叩機,連續有人打進來,我們問他係何人叩機,他無法回答,經我們再三詢問,才說是綽號『十三』叩進來,他才說本案可能與綽號『十三』有關,我們就叫楊助成約他見面,到達約定見面地點,見面時,綽號『十三』有見到楊助成,但綽號『十三』在對面不敢過來。因他發現楊助成旁邊有不認識之人,不敢過來,接著就掏槍出來,對我們開槍,之後就跑了。」「(當時楊助成有無說綽號『十三』係何人?)他說他也不知道,只說可能是逃犯,後來我們是經乙○○所提供之線索,才知綽號『十三』是楊金水。」等語相符(見原審更八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參之楊助成於警詢時供以:平時 伊均 以呼叫器與甲○○聯絡云云(見警卷㈠第十一頁背面);果上開案情概要及證述無誤,甲○○既確有呼叫器供對外聯絡,則楊金水於案發當日,既連續撥打楊助成之手機八、九次,未獲楊助成回應,其有無可能未曾試圖與甲○○聯繫?能否謂楊金水所供:案發後曾呼叫甲○○云云,乃為虛構,仍有疑義,原審未遑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查究明白,遽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認定,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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