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34、4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陸肆零公克,淨重零點伍陸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叁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陸肆零公克,淨重零點伍陸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叁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8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於9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91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6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猶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40公克,淨重0.5640公克,驗餘淨重0.5637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6樓705室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0時47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暨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不明物體殘渣袋2只等物,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2次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偵查卷第42頁、98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偵查卷第26-29)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鑑定毛重0.7640公克,淨重0.5640公克,驗餘淨重0.56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982629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
7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1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8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期滿出所後,5年以內之89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
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6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其前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40公克,淨重
0.5640公克,驗餘淨重0.5637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只分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儘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為其所有供其本件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明示拋棄(見98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偵查卷第21頁),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此等扣案物部分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殘渣袋2只,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徵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即難逕認屬毒品違禁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此扣案物部分,亦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