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複寫式壹式貳份)上承租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各肆枚、騎縫線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貳枚、承租人姓名欄內偽造之「乙○○」指印貳枚、切結書上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貳枚、立切結書人姓名欄內偽造之「乙○○」指印貳枚、空白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計署名玖枚、指印拾叁枚)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特種文書」應補充記載為「變造特種文書」;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發票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到期日」;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偽簽『乙○○』之姓名及捺指紋共13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乙○○』之署名9枚(其中
3枚為複寫)、指印13枚」;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90年4月10日、同年5月11日後某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90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本件犯行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經修正公布,並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刑法第216、212條、第339條第1項及第349條第1項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僅係貨幣單位變更,實際數額仍屬一致,惟就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主刑之種類,即:「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即:「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相較之下,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
㈢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依舊法規定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法,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其上開犯行應數罪併罰,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法律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變造「乙○○」駕照並冒用「乙○○」名義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收受丁○○、丙○○駕照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係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冒用「乙○○」名義向告訴人戊○○所經營之榮勝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租車,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將起訴書所引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足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引用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法條係屬誤載,應予更正。被告偽造「乙○○」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自變造案外人乙○○之駕照,冒用乙○○名義向榮勝公司租車,足以生損害於乙○○、榮勝公司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資料之正確性,復收受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補充和解契約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本案後因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9日予以通緝,於97年
4月3日為警緝獲,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分別諭知本案2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向榮勝公司租車時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複寫式1式2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591號偵查卷第34、35頁)上承租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4枚(其中2枚為複寫)及指印4枚、騎縫線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2枚(其中1枚為複寫)及指印
2枚、承租人姓名欄內偽造之「乙○○」指印2枚、切結書(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上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2枚、立切結書人姓名欄內偽造之「乙○○」指印
2枚、空白本票(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上發票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上共計署名9枚、指印1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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