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9號抗告人 蕭文林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03元。然抗告人雖每月收入為75,293元,扣除前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35,603元、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消費信用貸款每月還款16,877元及支付2名子女之教育及最低生活費每月至少20,000元後,已不足維持聲請人個人最低基本生活,遑論抗告人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房屋貸款每月應繳約30,000元,故聲請人97年9月之毀諾,實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協商成立後,聲請人長女於95年8月間考上新竹市新竹教育大學,聲請人次女亦於96年8月間考上台南縣私立真理大學,均需於當地住宿、生活,且須仰賴抗告人支應學費及生活開支,致使債務人因此經濟狀況產生重大變更,況抗告人之妻 吳梅鳳 收入狀況並不穩定,而無法協助扶養兩女,抗告人必須向親友週轉借貸,始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情,綜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10日以35,6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2、43頁),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二)本院審酌下情,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1.按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⒉查抗告人固主張協商成立後,抗告人長女於95年8月間考上新
竹市新竹教育大學,次女亦於96年8月間考上台南縣私立真理大學,均需於當地住宿、生活,且須仰賴抗告人支應學費及生活開支,致使債務人因此經濟狀況產生重大變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查依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子女等費用負擔係抗告人於95年6月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之事實,復參酌抗告人提出之臺北縣立光復國民中學98年6月薪資明細表、98年6月30日陳報狀,抗告人自承其每月收入為75,293元(見原審卷第28頁、第21頁)等情以觀,則抗告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見其償還能力,當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況銀行提出協商條件同時,復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猶豫期間,並告以如日後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形,協商即屬失效,抗告人所負各債務即回復由各債權銀行依原契約履行,是抗告人接受與否,亦有充分之時間考量,若認本身力有未逮,或積極之拒絕、或消極之不履行協商條件均足以發生阻卻商條件成就之效果,惟抗告人其後既未予拒絕,甚至更可履行27期,其後始於97年8月間毀諾,此有抗告人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其於簽立前述協商條件之際,實已考慮周詳日後還款方法,並無匆促、不及思慮等不得己之情形無疑,且事實上依抗告人事後之履行情形亦可證明其先前擬定之還款計劃頗為可行。從而,抗告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情形,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無論是否依賴親友資助,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自難以此認其協商成立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本院審酌下情,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參照: 陳計男 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三民書局97年9月初版一刷,第15頁)。
2.查抗告人另主張其雖每月收入為75,293元,扣除前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35,603元、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消費信用貸款每月還款16,877元,已不足維持聲請人個人最低基本生活,遑論抗告人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房屋貸款每月應繳約30,000元,有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等語。惟按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作為計算標準,且此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食、衣、住、行費用在內,自無將房貸支出重複列入計算之理,況衡酌抗告人陳報其每月應繳納之自用住宅貸款金額約25,827元、有擔保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消費信用貸款每月還款16,877元、有擔保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消費信用貸款每月還款4,500元,此有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是抗告人陳報每月住宅相關支出即高達47,204元(計算式:4,500+16,877+25,827=47,204),顯然遠高於一般住宿之必要費用,已非單純出於滿足居住需求之目的,而係企圖增加個人之財產,本應選擇處分換價以清償債務,無由任令其為保有個人財產而選擇毀諾之理,是抗告人陳報每月相關房貸支出47,204元部份應予剔除。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債務金額後,尚有剩餘39,690元(計算式:75,293-35,603=39,690),以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自足供抗告人本身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及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總計約為20,0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並無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已無力每月償還金額云云,非可憑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本件抗告人前經協商,其仍有固定收入履行清償之能力,既無情事變更,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縱有履行不便,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故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