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乙○○訴訴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陳俊成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昱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以其設立萊爾富便利商店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朋友間之情誼,遂於95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借貸共計新台幣(下同)1,399,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承諾於96年8月31日自銀行取得貸款後,將償還上開借款。詎料,被告向新光銀行貸得220萬元之款項後,卻未給付原告分文,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並委由律師於98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均不獲置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業務往來而熟識,於95年5月至97年6月之交往期間,兩造時常有贈與金錢之往來情形,然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399,000元。另被告於91年初,本欲向原告借款10萬元,故開立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然原告嗣後並未交付該筆借款,故被告從未曾向原告借得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於95年6月1日至96年7月26日間交付1,299,000元予被告。
㈡、被告曾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記載10萬元之本票
1紙交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借貸1,399,000元,迄今尚未清償,經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1,399,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1日至96年7月26日間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共計1,299,000元(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
16)至被告大眾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無摺存提款對帳單15紙、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16紙、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3紙、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上開金額為原告基於借貸關係所交付之借款。查一般匯款之原因甚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原告有交付上開1,299,000元金錢之事實,然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收受上開金錢係基於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所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王添丁王清德鄭檜生 等人,以證明原告借予他人款項,均僅交付借款,而無書立借據之習慣,且知悉原告曾借予被告金錢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與他人間之成立借貸契約之交易慣例如何,本屬原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金錢之交付,即同為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且證人是從原告處聽聞原告表示曾借予金錢予被告,而非親自在場見聞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本院認為自無傳訊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1,299,000元之款項成立借貸契約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為兩造間就系爭1,299,000元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原告又主張其曾分別於95年4月18日、95年4月19日提領共計10萬元之借款(即附表編號17至20)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曾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被告上開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提出其所有之大眾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資料,其中固有原告分於95年4月18日、95年4月19日提領現款共計10萬元之記載,然原告所領得之款項是否確實交付予被告,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上開提領金錢之時間與原告所主張借款之時間為95年6月至同年11月間,期間並不一致,自無從憑原告有提領金錢之事實,即認為原告確實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㈣、原告雖又提出其所持有經被告簽名之未記載發票日,面額則為10萬元之本票1紙影本為證,主張被告確實曾向伊借貸10萬元,方會交付上開本票予原告等語。惟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上開說明可知,原告雖持有被告簽名之本票,然取得該本票之原因是否即為基於借貸關係而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尚不足單憑上開票據之交付,即認為兩造間就本票上所記載之金額已成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更何況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亦即該本票尚未具備票據法所規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票據效力即屬可疑,自難憑此斷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消費借貸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新臺幣)││├──┼────┼──────┼───────┤│1│950601│800,000元│自原告帳戶提領│├──┼────┼──────┼───────┤│2│950614│60,000元││├──┼────┼──────┼───────┤│3│950705│45,000元││├──┼────┼──────┼───────┤│4│950731│80,000元││├──┼────┼──────┼───────┤│5│950810│27,000元││├──┼────┼──────┼───────┤│6│950811│25,000元││├──┼────┼──────┼───────┤│7│950823│20,000元│自原告帳戶提領│├──┼────┼──────┼───────┤│8│950830│20,000元││├──┼────┼──────┼───────┤│9│950907│34,000元││├──┼────┼──────┼───────┤│10│950908│13,000元││├──┼────┼──────┼───────┤│11│950921│20,000元││├──┼────┼──────┼───────┤│12│951005│15,000元││├──┼────┼──────┼───────┤│13│951114│20,000元││├──┼────┼──────┼───────┤│14│951124│20,000元││├──┼────┼──────┼───────┤│15│960216│50,000元│自原告帳戶提領│├──┼────┼──────┼───────┤│16│960726│50,000元││├──┼────┼──────┼───────┤││小計│1,299,000元││├──┼────┼──────┼───────┤│17│950418│30,000元││├──┼────┼──────┼───────┤│18│950418│30,000元││├──┼────┼──────┼───────┤│19│950419│30,000元││├──┼────┼──────┼───────┤│20│950419│10,000元││├──┼────┼──────┼───────┤││小計│100,00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