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淨重壹點玖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
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171號、第17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1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其所犯竊盜及轉讓毒品等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8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一級毒品)、8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0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及4月(竊盜部分),嗣甲○○就上開施用毒品、轉讓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竊盜部分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4月及10月確定,經甲○○再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90年度上更(二)字第4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毒品及竊盜等四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與前揭2年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
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5月26日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均含包裝袋,檢驗淨重1.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5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科中心98年5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8C145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4包(均含包裝袋,檢驗淨重1.91公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5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4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分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54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013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171號、第17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1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於88、98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號、98年度訴字第1633號及98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粉末4包(均含包裝袋,檢驗淨重1.91公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5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4公克),確分別含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5只空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吸食器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1台雖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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