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蔡信雄 (已死亡)受 楊助成 (另案由原審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僱用,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共同在台南市○○路○○○號經營放款業務。因彼此金錢計算不清楚,且蔡信雄曾向在高雄犯案後前來台南投靠楊助成之 楊金水 借用支票,因票款問題而結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蔡信雄因需用槍彈,乃囑被告乙○○連絡楊金水,楊金水佯稱:槍彈已借給朋友,朋友在富麗華舞廳云云。蔡信雄即駕車載楊金水、乙○○赴舞廳,欲尋楊金水之友人索取槍彈,但未尋得楊金水所稱之友人,蔡信雄怒而責罵楊金水,並先行駕車離去。同月六日凌晨約一時至二時之間,楊金水、乙○○至該市○○路○段鑽石大飯店地下室仙杜拉酒店尋找楊助成,三人共同謀議殺害蔡信雄,甲○○則於二十分鐘後到達仙杜拉酒店參與會商,其間楊助成提議由楊金水幹掉蔡信雄,要給楊金水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元報酬。甲○○亦唆使楊金水稱:「反正你已經是死刑犯,再幹掉一個蔡信雄也沒有什麼關係,我可以幫你安排上台北及偷渡」等語,乙○○在場默認,楊金水遂萌殺死蔡信雄之犯意。同日凌晨五時許,楊金水獨自一人持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五發乘計程車至台南市○○路○○○號,拉開一樓鐵門(未上鎖),進入屋內逕至二樓,以手敲蔡信雄房門, 蔡某 前來應門,甫開門一半,楊金水即持槍對準蔡某擊發二槍,當場擊斃蔡信雄後逃逸,嗣經警捕獲。因認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均涉犯教唆殺人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二人教唆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說明:「甲○○既係於案發數十日前始從台北南下台南,並供稱其並無看到有關刊登楊金水殺人之報紙,復與楊金水之前並不認識等語(見警卷㈢第十頁),故而楊金水在府連路玖聯代書事務所稱其犯下重案目前在逃亡通緝中云云,是否即係告知上開強盜及殺人罪之情節,尚有疑問,且當時楊金水明知自己犯下強盜及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而在逃亡通緝中,又與被告甲○○並不熟識,何以如此坦然的告知被告甲○○上述犯行?楊金水又何以不擔心被告甲○○向治安機關提出檢舉或通風報信?故而楊金水上述所稱被告甲○○說在報紙看到我殺了人,反正我是死刑犯,再幹掉一個也沒有關係,可以安排我上台北及偷渡云云,實有瑕疵,顯有違背一般逃亡罪犯積極尋求掩護藉以保護自己之常情。」等旨(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至十五行)。然楊金水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謂:「(生活費)是楊助成、小通(甲○○)他們給我」、「楊助成資助我的生活費三千、五千不等,金額已超過一萬元,小通也是」、「……六日二點多楊助成、甲○○給我五千元」;且甲○○於檢察官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偵查時亦供稱:「(問:何時認識楊金水?)下來後一個星期左右」,「(問:知道他是通緝犯否?)十月底,有一次在聊天才知道,是在咖啡廳聊天」「(問:曾否給他錢?)有給過他一、二千元,他身上沒錢向我要錢,是十月底之事」;參以楊助成於檢察官偵查時供以「(問:甲○○何時去幫忙的?)十月七、八日下來的」各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0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三十五頁、四十一頁正、背面、五十九頁背面、第一一四頁)。果彼等所供無誤,甲○○雖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七、八日才自台北南下,惟於至台南後一週,即已認識楊金水,嗣兩人即有相當交情,故甲○○至案發日止,不時資助楊金水生活費,並於同年十月底與楊金水聊天時,即已知悉楊金水因案被通緝中。原判決認定楊金水係犯殺人之重罪,並在逃亡通緝中,與甲○○並不熟識,應不至坦然告知甲○○其犯罪被通緝情形,而不虞甲○○向治安機關提出檢舉或通風報信等情,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敘稱:乙○○若確有參與教唆楊金水殺害蔡信雄之謀議,則於楊金水持槍殺害蔡信雄後,自當與楊金水互相避不見面及聯繫,以防止被警方查獲或被發覺可疑,豈會於事發後,竟肆無忌憚,又與楊金水碰面,並同至西餐廳飲酒作樂?又依常理,若被告等二人,確有教唆楊金水殺害蔡信雄,則其於警局制作筆錄時,自當避談楊金水之事,豈有反而向警方供出楊金水涉案,而不虞自己亦可能會被供出涉案之理?是乙○○就案發當日凌晨,楊金水著手殺人前,縱確與楊助成、楊金水見面過,嗣再與楊金水吃宵夜及至舞廳喝酒,亦不足以證明其有參與殺人之謀議;況楊金水均一再供述乙○○並不知情,自難以案發前乙○○與楊金水在一起,即認乙○○有參與殺人等旨(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四行至第十七頁第一行)。然楊金水於偵查中供述:「(問:當時有無向乙○○說要去殺害蔡信雄?)沒有,我只是告訴他不會讓他難做人。」「(問:在殺人之前乙○○還說何話指示你殺蔡信雄?)沒有。但他有對我說若沒有殺掉蔡信雄對楊助成不好交待,是在舞廳說的」;嗣於原審上訴審供以:「楊助成他拿槍給我,我就是以此槍殺蔡信雄,殺完後,我就去鑽石飯店五0八室找楊助成,當時楊助成他拿三、四千元給我,叫我去飯店等,後來我去找乙○○……我去告訴他,我已殺人了,他把槍拿去看,發現已剩下三顆子彈,即我開二槍射殺了……」各等語(見偵查卷㈣第二十四頁、偵查卷㈤第二十五頁、原審上訴卷第一五二頁背面、一五三頁)。果乙○○自始並未參與殺人之謀議或有在場教唆之意,何以楊金水於著手殺人前,會與乙○○見面,同至餐廳飲酒作樂,嗣於與乙○○分手,前往實行殺害蔡信雄前,竟對乙○○表示,不會讓其難以做人,對楊助成不好交待?又何以案發後急於前往告知乙○○有關已殺害蔡信雄之事?而如乙○○自始並不知情,何以聽聞蔡信雄被害之情事,並無訝異之反應?此既攸關證人楊金水及乙○○上揭之供述,究以何者為真實之判斷,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查慎酌,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就楊金水不利乙○○之證述,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林坤誠 既對甲○○在案發前後一日之行蹤查證過,且與甲○○所述行蹤符合,而以該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資為甲○○有利認定之論據之一。又甲○○於偵查時固供以:「當晚(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十點多,我和楊助成到富麗華舞廳,到凌晨一點,我帶『優優』舞女出場到金華路吃火鍋,約三點半回鑽石飯店」云云(見偵查卷㈢第十四頁背面);且證人林坤誠於原審雖結證:「(問:你們同一組辦案,當時有無調查甲○○之行蹤?)有調查甲○○行蹤,我們有一起去查證。我有與 莫伯強 、 卞得文 一起去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惟該證人於原審更五審則證以:「(問:你稱有查過乙○○、甲○○的行蹤何義?)……我的部分查乙○○他去哪裡的行蹤,甲○○是莫小隊長查的,他如何查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更㈤卷第一七0頁),果林坤誠此部分所證無誤,其似僅查證乙○○一人案發當日之行蹤,甲○○部分另由莫伯強小隊長查證。而證人莫伯強於原審係證述:案發後係委由卞得文查證甲○○之行蹤;卞得文於原審則先證稱:未曾查過甲○○之行蹤;嗣又謂:已忘記有無查證過各等語;均未證述:單獨或共同與林坤誠查證過甲○○於案發當日之行蹤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二三0頁),則究竟莫伯強、卞得文或林坤誠何人負責查核甲○○之行蹤,抑或另有其他警員負責?能否認林坤誠曾查證過甲○○之行蹤,似尚有疑義,非無研求之餘地,況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南市警刑字第五四二五號函覆稱:富麗華舞廳花名「優優」小姐於案發時,聞警方前往調查,即未到舞廳上班,查無其年籍資料等情(見偵查卷㈢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則依甲○○所述,當日凌晨與其相處者僅有花名「優優」之小姐一人,果上開函述無訛,「優優」於案發後,聽聞警方前往調查,即已未到舞廳上班,則負責查證之警員究竟有無見及其人?如其未曾見及「優優」之人,究竟如何查證甲○○於案發當日之行蹤?原審未遑深入查究及此,遽為有利被告等二人之判決,殊嫌率斷,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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