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六О號C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慕容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教唆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甲○○與丁○○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受僱於 蔡信雄 (已遭槍殺死亡)與乙○○(所涉教唆殺人罪,已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О號判決上訴駁回,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二人合夥在臺南市○○路○○○號經營之地下錢莊,與另在高雄地區犯案遭通緝而前來投靠之丙○○(所涉殺人、殺人未遂罪,亦已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九六О號判決上訴駁回,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負責該錢莊討債工作。乙○○因所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血本無歸,而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三日結束營業,惟與蔡信雄彼此間金錢計算不清楚,蔡信雄復要求乙○○簽發乙○○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戶之票面金額為七萬元一張、二十五萬元二張、二百零五萬元二張之支票供蔡信雄使用。故乙○○早對蔡信雄有所不滿,亟思不利於蔡信雄,乃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由臺北招來甲○○共謀對策。又因蔡信雄曾向丙○○借用支票使用,因票款問題而生摩擦,且丙○○與丁○○二人平日已多次抱怨蔡信雄叫渠等做事均未給錢,心中亦早生不滿。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蔡信雄因需用槍彈欲向丙○○索討,丙○○佯稱槍彈已借與友人,友人現在富麗華舞廳 云云 ,蔡信雄即開車搭載丙○○、丁○○二人赴該舞廳欲索回槍彈,到達後因未見該友人,蔡信雄乃當場怒斥丙○○,隨即驅車獨自離去。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乙○○、丁○○二人至臺南市○○路○段之鑽石大飯店地下室之仙杜拉酒店與丙○○會面,甲○○則與一名花名「優優」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宵夜完畢後,於二十分鐘後獨自到達,四人旋即共同會商,先由乙○○稱:「如有人要拿槍開我,我就先拿槍去開,先開先贏(以臺語發音)」等語,唆使丙○○幹掉蔡信雄,並答應事後要給丙○○二百零九萬元報酬,甲○○亦唆使丙○○稱:「反正你已經是死刑犯,再幹掉一個蔡信雄也沒有什麼關係,我可以幫你安排台北及偷渡」等語、又稱「我在前二天就決定要自己下手殺蔡信雄,現在由你下手就好了」等語,嗣後由丁○○陪同丙○○前往臺南市○○路與 海安 路口之海產攤吃宵夜及臺南市○○路之豪隆舞廳喝酒,其間丁○○復對丙○○稱:「若不殺死蔡信雄,對乙○○沒交代」等語,丙○○乃萌生殺死蔡信雄之犯意,並告之:「不會讓你(指丁○○)難做人」等語。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五時許,丙○○遂獨自一人持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五發,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路○○○號,拉開未上鎖之一樓鐵門,進入屋內逕上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以手敲蔡信雄臥房門,蔡信雄前來應門,甫開門一半,丙○○即持槍對準蔡信雄連發二槍,當場擊斃蔡信雄後逃逸。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捕獲丙○○,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丙○○殺害蔡信雄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我和丙○○前往仙杜拉酒店,係丙○○要向乙○○拿錢以供生活費用,並沒有在那裡喝酒,也沒有與乙○○、甲○○教唆丙○○殺人,丙○○所述不實在,當時我是警方的秘密證人,還帶警方去捉丙○○,而且警方也有帶我們去舞廳求證行蹤過,報紙也有報導這件事,警察還向我說丙○○本來要殺我,是我好運逃過一劫,警察也有到法院作證,我是被害者,現在反變成被告,而且官司打那麼久云云;被告甲○○則辯以:我係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由台北南玩而已,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凌晨陪「優優」小姐去金華路黛安娜吃火鍋,返回鑽石飯店逕自睡覺,並未至該飯店地下室之仙杜拉酒店與乙○○、丁○○及丙○○會合,更未參與謀議殺害蔡信雄,丙○○歷審每次說的都不一致,沒有一次是一樣,完全與事實不符,我沒有對丙○○講過那些話,都是丙○○胡說八道的,而且本案最早也經檢察官三次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蔡信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南市○○路○○○號二樓
臥房遭同案被告丙○○持槍射擊頭部出血,當場死亡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附卷可稽,且案發現場左邊紗窗上採得指紋一枚及地板上遺留鞋紋,經與同案被告丙○○左姆指指紋及其皮鞋膠底之鞋紋相互比對結果脗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之指紋鑑定書、同案被告丙○○指紋卡片及鑑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同案被告丙○○因本件所涉殺人、殺人未遂罪,亦已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九六О號判決上訴駁回,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足見同案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又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經警捕獲時,⑴於第
一次警訊中,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自由意志下供稱:因為蔡信雄與乙○○二人合夥經營地下錢莊知道蔡信雄有很多錢及二人合股之金錢要自己侵占,所以邀丁○○、甲○○及我共謀將蔡信雄做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至二時許,在仙杜拉酒店,乙○○、丁○○、甲○○( 小通 )及我四個人一起謀議,乙○○說叫我幹掉蔡信雄後,要安排我作假身分證給我及安排偷渡出國,並給我二百零九萬元,並叫我找現場之小通(指甲○○)研究,因他頭腦較好,後(小通)告訴我說:「反正你已經是死刑犯,幹掉蔡信雄也沒有什麼關係」,且說:「你幹掉他(指蔡信雄)後,我先安排你去臺北住」,小通又說:「慢二、三天再幹掉他」,丁○○亦在場,不表示意見,但他知情,後來我與丁○○二人去豪隆舞廳後約五點左右(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我就跟丁○○分手,前往將蔡信雄幹掉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二О二—一號《下稱警卷㈢》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⑵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丁○○約一點離開富麗華,要去找乙○○,先到樓下仙杜拉找,他(指乙○○)在那裡,甲○○不在,然後小通(指甲○○)就到仙杜拉,我們四人在一起喝酒,乙○○在喝酒時告訴我叫我殺蔡信雄,並拿支票給我看,乙○○跟我講完後,就說 阿通 (亦指甲○○)的頭腦比較好,有什麼問題去找他,然後我就坐過去問小通,小通說在報紙上看到我在高雄殺了人會被判死刑,反正我是死刑犯再幹掉一個也沒關係,會安排我去台北住,再安排偷渡,做身分證等,又說他在前二天就決定要自己下手殺蔡信雄,但是沒有殺,現在由你下手好了,丁○○在場旁聽,知道我們談話內容,之後丁○○在舞廳有對我說,「若沒殺掉蔡信雄,對乙○○沒有交代」,我只是告訴他(丁○○)「我不會讓他難做人」,約五點舞廳關門,我就一人前往殺害蔡信雄等語甚詳(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О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三十三頁反面、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正面、八十三年度續一字第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㈣》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八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㈤》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⑶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有我、乙○○、甲○○、丁○○四人在酒店,乙○○提議要殺死蔡信雄,要給我二百零九萬元,丁○○在酒店內,丁○○知道,甲○○本來不在,後來至酒店,甲○○也知道,乙○○說細節部分要我找甲○○商量,我有找甲○○商量,甲○○有親自說我是通緝死刑犯,叫我去犯案,等殺完之後,叫我去臺北,要安排我偷渡到大陸,在酒店說完之後,丁○○陪我去中正路一家海產店吃東西,吃完後又去豪隆舞廳喝酒,丁○○知道我要殺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審理卷《下稱上訴卷》第九十五頁正面、第一五二頁正面、反面);⑷繼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稱:當時乙○○對我這麼講時,還有丁○○、甲○○亦在場,乙○○講叫我殺完之後去找甲○○,甲○○就表示帶我去臺北避風頭,再幫忙偷渡,在場的丁○○沒有表示什麼,只是在喝酒,喝到二點多才離開,我和丁○○獨自去中山路吃宵夜,在席間丁○○對我說「你若不殺死蔡信雄,對乙○○難交代」,吃完丁○○送他女朋友回家,我們再到豪隆舞廳喝酒,喝到凌晨五點多,我再去殺蔡信雄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審理卷《下稱更㈠卷》第七十五頁正面、第七十六頁正面、第七十七頁反面、第八十頁正面、第八十二頁正面);⑸續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供稱:我去找乙○○,乙○○在櫃台與經理喝酒,見到丁○○及我,便叫我們一起下去,原想帶我們去隔壁咖啡店,但那裡額滿便作罷,後來甲○○下來,才一起去那裡(即仙杜拉酒店)喝酒,甲○○與乙○○有告訴我那些話(指乙○○提議由丙○○去殺蔡信雄,甲○○說在報紙上看到丙○○殺了人,反正丙○○也是死刑犯,再幹掉一個也沒有關係,可以安排丙○○上臺北及偷渡,這些話是在仙杜拉說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二六號審理卷《下稱更㈢卷》第七十九頁正面、第八十頁正面、第八十一頁正面);復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我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多,自己回到鑽石大飯店地下室之仙杜拉酒店找女朋友 劉玲燕 拿鎖匙,又和該店經理聊天至二點十五分左右,剛好 金城 和丙○○來找我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二О二號《下稱警卷㈠》第十一頁反面、警卷㈢第三頁正面);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在仙杜拉酒店與丙○○與那裡經理在喝酒;丙○○與丁○○他們有來找我,我告訴他們我女朋友快回來,我女朋友對他們印象不好,他們就去對面咖啡廳等語(見上訴卷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四頁正面、第一五四頁正面);再參以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左右,我與丙○○去仙杜拉找乙○○,我先在外面等,丙○○先到仙杜拉,結果碰到乙○○在樓下,丙○○就叫我下去,乙○○說店要關了,叫我們上來,本來要到對面咖啡廳坐,但因為客滿,所以到樓上五О八號房,於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見乙○○之女友回來,我就和 十三仔 坐計程車到中正路、海安路口海產店吃宵夜,我們於凌晨四時二十分又到豪隆舞廳喝酒等語(見警卷㈢第十五頁正面、反面、偵查卷㈡第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第一一三頁反面、偵查卷㈢第十四頁正面、反面)。綜上以查,足見當日確係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一同至仙杜拉酒店找同案被告乙○○,而同案被告乙○○正與該酒店經理喝酒,嗣後要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到對面咖啡廳坐,但因客滿,而後再回鑽石大飯店裡,之後再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至海產店吃完宵夜後,再一同前往豪隆舞廳喝酒等情堪以認定。雖被告丁○○、甲○○矢口否認當日渠等四人有在仙杜拉酒店會面喝酒後由被告甲○○教唆同案被告丙○○殺被害人蔡信雄,及在海產店及豪隆舞廳其間由被告丁○○教唆同案被告丙○○殺被害人蔡信雄云云,且同案被告丙○○就此部分供述亦有前後不一、翻異前詞之情事,亦即於偵查中改稱:我與丁○○到富麗華舞廳找蔡信雄一下就走了,之後我與丁○○去找乙○○,問他槍要如何處理,講了半個小時沒有結果,但乙○○有講如果他碰到這種情形,會將蔡信雄幹掉,丁○○有聽到;這件事是乙○○叫我去做的,他並拿二張支票給我看,一張二О六萬元,一張二О九萬元,是乙○○的票,確是蔡信雄簽的字,這是在仙杜拉酒店喝酒時講的,我到仙杜拉酒店,阿通已在那裏喝酒,並叫小姐,當時丁○○坐在比較遠之對面,阿通坐乙○○的另一邊,丁○○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沒有叫我殺蔡信雄;約二點左右,我與丁○○去找乙○○,我去時,乙○○與經理在喝酒,說要到對面咖啡店坐,但客滿,乙○○就帶我到仙杜拉酒店喝酒,我們坐下來後,不久甲○○就來,我們在那裏喝酒而已;蔡信雄是乙○○叫我殺的,要給二0九萬元,但未拿到錢,當時丁○○有在場(指仙杜拉酒店),也知道談話之內容,但沒有表示意見,亦沒有參與謀議殺害蔡信雄,我要去殺蔡信雄時亦未告知他等云(見偵查卷㈡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正面、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九頁反面、偵查卷㈣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改稱:他們二人(指甲○○、丁○○)當時在酒店內與小姐划拳,是我與乙○○協商殺蔡信雄,他們二人不知情,是事後在報紙上看到才知道的,甲○○並沒有對我說那些話,是報紙寫的,在我印象中,是乙○○向我說的,甲○○、丁○○二人沒有參與殺害 蔡正雄 ,在警訊中所述是被刑求的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四號審理卷《下稱更㈡卷》八十四頁正面、第八十五頁正面、反面);又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改稱:乙○○有叫甲○○殺蔡信雄,甲○○不敢,才轉移目標找我,甲○○告訴我多殺一個沒有關係,是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在坐車時告訴我的;甲○○沒有告訴人殺掉蔡信雄,要幹掉蔡信雄是乙○○的主意,小通說這話,是我殺掉蔡信雄前二、三天說的;確實在五日甲○○有告訴我殺蔡信雄,甲○○跟我談時,確實是在計程車上告訴我的云云(見更㈢卷六十六頁正面、第七十七頁正面)。據上以查,同案被告丙○○於上開⑴、⑵、⑶、⑷及⑸所供述之當日行蹤情節,核與同案被告乙○○、被告丁○○之前開供述行蹤情節大致相符,尤以第一次經警捕獲所供述之⑴情節為最相符,則同案被告丙○○於前揭偵審中翻異之供詞,是否可採,即生疑義?再對 照渠 等四人上揭供詞以觀,渠等四人是否曾在仙度拉酒店商議教唆殺害被害人蔡信雄,及被告丁○○是否曾於海產店吃宵夜及豪隆舞廳喝酒其間是否有教唆殺人等情互有矛盾出入。惟查,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第四次警訊時先供以:六日凌晨一時許,我就到仙杜拉酒店找我女朋友拿鑰匙,當時與經理的朋友聊天,談到凌晨二時許,我就直接到鑽石飯店五О八號休息,到了六日凌晨三時許,我女朋友就回來,就與我女朋友聊天聊到凌晨四時左右就睡覺了,六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我一個人在五О八號房間裡面查以前的帳目,我沒打電話出去,凌晨三時至四時間,和我女朋友談一些家常的話及買車子的事云云(見警卷㈠第六頁正面、反面),絲毫未提及案發當時凌晨被告丁○○、同案被告丙○○曾來找過等情;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七次警訊筆錄中再改以:我於凌晨一時多,自己回到鑽石大飯店,又和該店經理聊天至凌晨二時十五分左右,剛好金城和丙○○來找我,我帶他們到樓上五О八號房間聊天,至凌晨三時左右,我女友回來他們就離去了,我就睡覺了,他們是要來找我借錢等云(見警卷㈠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顯見同案被告乙○○於僅隔二日餘,所供述案發當日之行蹤情節完全相異;另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警訊中先供以:(命案發生後你最瞭解的案情請你詳述?)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大約十二點左右,蔡信雄在府連路二六四號玖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內與丙○○有所口角,因為蔡信雄是經營地下錢莊,平時有金錢之糾紛,都會叫丙○○幫忙處理,所以交給丙○○乙把中共黑星手槍,子彈幾顆我不知道,當日交談中,蔡信雄告訴丙○○最近有事情要處理,準備把手槍拿來用,結果丙○○告訴蔡信雄說手槍放在朋友那邊,蔡信雄說手槍是我借給你的,你為何要放在其他地方,丙○○就回答說因為去賭博,所以放在朋友處;(乙○○對於命案是否有明瞭?)我不知道等云(見警卷㈢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亦絲毫未提及案發當時凌晨曾與同案被告丙○○一起之行蹤,嗣於日後偵審時,才以前開供詞以對。故綜合同案被告乙○○、被告丁○○自警訊至歷次偵審時以觀,該二人對於案發當日凌晨行蹤之交代均屬避重就輕,均待警、檢方掌握更進一步線索後,始肯吐露部分相關情節,且該二人又均係處於被告之地位,衡情,若一旦供述出關鍵性情節,將導致自陷重罪之虞,實無法令本院採信同案被告乙○○、被告丁○○對於關鍵性情節即何人所提議、商議地點等情之供述,是以本院認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之供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再輔以其與警訊內容大致相符之歷次偵審中供述情節以觀,對於案發當日凌晨之行蹤尚無重大矛盾出入,僅在嗣後數次偵審中對於何人提議、商議地點、被告甲○○、丁○○有無教唆殺人等陳述翻異前詞,惟本院根據上開相關事證、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斷,認以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較事後翻供之詞為可採,而 認渠 等四人當日確有在仙杜拉酒店,由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教唆同案被告丙○○殺人,及被告丁○○嗣後於海產店吃宵夜與豪隆舞廳喝酒其間教唆同案被告丙○○殺人等情堪以認定,至同案被告丙○○何以於前開偵審中翻異前詞?衡情以觀,或係礙於情理,抑或脫免被告甲○○、丁○○所涉教唆殺人罪責,甚者使其供述前後不一而降低法院之採信程度,認均應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丁○○之飾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雖辯稱: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凌晨陪「優優」舞小姐去金華路黛安
娜吃火鍋後即返回鑽石飯店睡覺,並未至該飯店地下室之仙杜拉酒店與乙○○、丁○○、丙○○會合,教唆殺害蔡信雄云云。惟據被告甲○○前於警訊中供稱:於六日凌晨一點多左右,我就帶一名「優優」的女子至金華路一家西餐廳吃火鍋,至凌晨二、三點左右,就與「優優」女子分手回到鑽石飯店等語(見警卷㈢第八頁正面),足見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三時前後均到過鑽石大飯店,均與同案被告丙○○上開供述渠等四人於仙杜拉酒店聚首商議並教唆同案被告丙○○殺害被害人蔡信雄之前後時間大致上相吻合,益徵同案被告丙○○上開於警訊所供並非虛構。又徵諸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稱:甲○○係我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由臺北請來幫助經營地下錢莊,平時由我提供生活費用等語(見警卷㈠第八頁反面、警卷㈢第四頁正面),而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乙○○分三次,每次四千元,共取得薪資一萬二千元左右等語(見警卷㈢第九頁反面),足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平
日之關係,自較與被害人蔡信雄更為密切,衡情以觀,被告甲○○係同案被告乙○○由臺北請來擔任包括催討債務保鑣之職,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經驗,地下錢莊催討債務之手段必為兇狠,常常導致舉債者家破人亡之悲劇收場,對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亦生重大危害,是以本件同案被告乙○○決定殺害被害人蔡信雄,則被告甲○○既又係其所僱用者,勢將無法置身事外,此由被告甲○○供承於案發前六小時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當日凌晨零時尚與乙○○在台南市富麗華舞廳喝酒(見警卷㈢第八頁正面),顯見案發當日二人已有碰面。徵之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供稱:乙○○有叫甲○○殺蔡信雄,甲○○不敢,才轉移目標找我,甲○○告訴我多殺一個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更㈢卷第六十六頁正面),而本院採擇此部分之供述已如前述,應堪認被告甲○○係因受僱於同案被告乙○○,礙於情面未敢拒絕,乃有此一機會轉而教唆同案被告丙○○執行,以完成同案被告乙○○交辦之事項,則被告甲○○有教唆同案被告丙○○行兇之動機應可認定。
㈣另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丁○○曾三次私下抱怨蔡信雄叫伊或丙○○辦
事,都未拿錢,伊與丙○○均不滿等語(見警卷㈠第十一頁正面),雖被告丁○○否認此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然衡以被告丁○○所述均有避重就輕之情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乙○○此部分所供尚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丁○○有教唆丙○○行兇之動機尚可認定。
㈤又參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生活費是乙○○、小通他們給我,乙○○
支助我生活費三、五千元不等,金額已超過一萬元,小通也是;六日二點多,乙○○、甲○○給我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正面、第一一四頁正面),而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承與丙○○平日並無仇怨等情(見警卷㈢第十七頁正面);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我與丙○○沒恩怨;有給過丙○○一、二千元,他身上沒錢向我要錢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四十一頁反面、偵查卷㈢第十五頁正面),是以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丙○○既無仇怨,被告甲○○亦時常資助同案被告丙○○生活費,甚而於同案被告丙○○殺害被害人蔡信雄之當日凌晨猶仍資助款項,實待其不薄,若被告甲○○、丁○○二人並無教唆殺人之情事,則同案被告丙○○實無任何理由誣陷其二人之理,並參諸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詳述堅稱被告甲○○說殺人後可安排至臺北、偷渡大陸及作假身分證事宜等情,若非果有此事,何以同案被告丙○○就此部分犯後逃亡過程之供述均始終如一並詳實交代,更徵同案被告丙○○斷無惡意設詞陷害被告甲○○、丁○○二人之理。
㈥再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曾供承:我與蔡信雄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在台
南市○○路○○○號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於案發之同年十一月六日前數天拆夥,我投資一百四十萬元,現沒有剩下,且蔡信雄叫我簽發二張二十五萬元、一張七萬元、二張二百零五萬元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供其使用等語(見警卷㈠第三頁正面、第八頁反面),徵諸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稱:乙○○與蔡信雄之間可能因利益上無法均分而起殺機等語(見警卷㈢第十七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丙○○供述係因同案被告乙○○拆夥而欲獨占被害人蔡信雄之財產及合夥地下錢莊之資金而唆使伊行兇等情,應非無的放矢及杜撰之詞。
㈦本案警方之所以能查獲同案被告丙○○,乃係警方循線主動查覺被告丁○○、甲
○○亦在被害人蔡信雄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工作,遂由警員 林坤誠 以呼叫器通知被告丁○○至警局到案說明,而被告丁○○不得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即自動到案並供述:是貴組偵查員林坤誠以呼叫器通知我;丙○○可能係兇嫌等語(見警卷㈢第十二頁正面、第十三頁正面),始由被告丁○○約同案被告丙○○至臺南市華爾滋舞廳見面等情,亦據證人林坤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上訴卷第一七六頁,嗣由同案被告乙○○與警方人員前往見面地點,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至中華西路、永華路口華爾滋舞廳前,因同案被告乙○○歪嘴、貶眼向丙○○示警,丙○○發覺有異,掏槍射擊警方人員,乘隙逃逸,後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逮捕歸案),被告丁○○係因警方主動發覺其與被害人蔡信雄有工作關係通知到案說明,迫於不得已且未經熟慮即供出兇嫌可能是同案被告丙○○,惟此並不足以釋卸其未參與本件唆使殺人之犯行。況同案被告丙○○於逃亡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丁○○有向警方供出兇嫌可能是丙○○之事,同案被告丙○○於捕獲歸案之初即供出被告丁○○有參與唆使殺人,益徵被告丁○○向警方供出兇嫌丙○○之舉動,不足飾卸其刑責。
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甲○○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教唆殺人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甲○○、丁○○前開教唆殺人犯行部分,認渠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按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如屬共同教唆,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判決主文揭示共同教唆字樣,並於結論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殊嫌錯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一六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就被告甲○○、丁○○教唆殺人部分疏未詳查,遽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規定,於主文中諭知共同教唆殺人、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均褫奪公權十年,於據上論斷欄中誤引刑法第二十八條,自均有違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告訴人戊○○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丁○○等共同殺死告訴人之子蔡信雄,迄今不與告訴人和解,且一再為共犯乙○○、丙○○脫罪,惡性非輕,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太輕等語,認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查同案被告乙○○因本件所涉教唆殺人罪,已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О號判決上訴駁回,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同案被告丙○○因本件所涉殺人、殺人未遂罪,亦已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九六О號判決上訴駁回,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然本件主教唆者為同案被告乙○○,起因於同案被告乙○○與被害人蔡信雄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出資一百四十萬元血本無歸,且與被害人蔡信雄金錢計算不清楚而萌發同案被告乙○○殺人之犯意,唆使同案被告丙○○殺害被害人蔡信雄,並承諾給予鉅額報酬,而被害人蔡信雄之死亡,確係同案被告丙○○持槍下手加以殺害,同案被告乙○○、丙○○於本件犯罪情節顯然重大,且手段兇殘,惟被告丁○○、甲○○僅是從旁協助同案被告乙○○教唆,以堅定同案被告丙○○殺人之決意,被告甲○○、丁○○二人之犯罪情節顯然較輕,而民事上雖未和解,告訴人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告甲○○、丁○○上訴意旨均否認前開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圖卸,均毫無悔意,被告二人前科有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被害人造成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危害治安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認所犯本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基典
法官戴勝利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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