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王瀅雅 律師被上訴人 陳月卿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張美珠 、 陳秋吟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零玖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零玖佰叁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張美珠、陳秋吟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零玖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件另一被告陳秋吟於原審供稱:第一次張美珠向上訴人借款時,伊與被上訴人
陳月卿都是連帶保證人,後來該筆五十萬元借款還清後,張美珠再向上訴人借款時,有要求陳月卿再擔任連帶保證人,陳月卿說再借沒有關係,只要還錢就可以云云;另一被告張美珠亦供稱: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是陳月卿拿給伊的,當初陳月卿有同意伊如果繼續借款時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陳月卿說有還錢就可以了,故系爭本票上之章都是陳月卿同意 伊蓋 的(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故被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張美珠於本票上簽名蓋章。
㈡查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其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相符,對於該印文之真
正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且自承該印章於第一次借款對保後有取回,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以印章被盜用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被上訴人 主張伊 因委託張美珠申請果菜批發商執照,而將印章與存摺交付張美珠
,張美珠竟持其印章盜蓋於系爭本票上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黃松根 、 翁金里 到庭作證。
⒉惟查,證人黃松根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證述:張美珠並未告訴伊被上訴人曾
委託其辦理果菜批發商執照,係被上訴人跟伊說她的資料在張美珠那邊,伊並不知被上訴人交與張美珠什麼資料。又謂:「陳月卿委託張美珠辦批發商之事我知道,她在我之前,張美珠也跟我講叫我來辦,因張美珠之前要我跟她的會,但我沒辦法跟,張美珠卻誤以為是陳月卿跟我說些什麼,而怪陳月卿,因而陳月卿也跟我說他的資料在張美珠那邊」云云,黃松根既未親見被上訴人交付何等資料與張美珠,亦未聽聞張美珠告訴伊被上訴人曾委託其辦理果菜批發商執照乙事,僅係由被上訴人單方告之,實不足為憑。況查,被上訴人表示其交付印章與存摺予張美珠辦理果菜批發商執照,與證人黃松根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號印章與私章、相片、身分證影本等物予張美珠辦理批發商執照,顯然並不符合。
⒊證人翁金里雖證述其曾看到被上訴人交印章一顆與身分證影本乙張給張美珠,惟
交付該等物件係作何用則謂伊不知情。 又伊 先是證述:「拿存摺是因為張美珠要貸款所以向陳月卿借房子去抵押貸款,抵押貸款陳月卿第一次有同意,我知道,張美珠第二次再借錢乃是聽陳月卿告訴我的」,又謂:「在貸款之前陳月卿有把銀行存摺印章交給張美珠,是因張美珠為了借錢,而陳月卿現金沒有,所以交存摺印章給張美珠要她自己去領」等語,所言前後矛盾,嗣經鈞院詢之:「究竟拿印章存摺給張美珠是借錢領現、還是去辦抵押貸款?」竟稱:「剛才說的都不對,陳月卿說拿印章、身分證給張美珠是為了辦大牌,剛才所說貸款之事,其實我不知乃是亂講」云云,證詞明顯虛偽。然由其最初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當初確為張美珠向上訴人貸款乙事而將印章交予張美珠。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請求傳訊證人張美珠、陳秋吟。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約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果菜市場開放申請批發商執照,張美珠即向被上訴人偽
稱其有關係可代被上訴人申請公司並取得牌照,故要求被上訴人將印章及存摺(張美珠稱為辦理資金證明)交付予她以便辦理,詎被上訴人交付前揭物品後,張美珠並未辦理,且一再拖延,其後更避不見面,迄今尚未將印章及存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為張美珠、陳秋吟向其借款所簽發及本票上被上訴人陳月卿
之姓名、蓋章均非被上訴人所為,均自認屬實,且供承:系爭本票係因短期借款所簽發,是根據第一次借款時借款人之印鑑及連帶保證人之印鑑即予核借,並未實際對保等語。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張美珠、陳秋吟代理權,持其所有之印章再為嗣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無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系爭本票發票之授權人責任。
㈢證人黃松根於本院證稱:「...陳月卿委託張美珠辦批發商之事我知道,她在
我之前,張美珠也跟我講叫我來辦,因張美珠之前要我跟她的會,但我沒辦法跟,張美珠卻誤以為是陳月卿跟我說些什麼,而怪陳月卿,因而陳月卿也跟我說他的資料在張美珠那邊,...至於陳月卿交些什麼資料給張美珠去辦批發承銷商執照,因陳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㈣證人翁金里於本院證稱:「...陳月卿有委託張美珠辦批發商執照,這是我看
見的,因我都去幫陳月卿的忙,有看到陳月卿交印章一顆、身分證影本一張給張美珠...當時交印章、身分證影本做何用我不知,只看到陳月卿拿給張美珠,但是不是辦批發商執照,我不知道。」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請求傳喚證人 鄭仁輝 、黃松根、翁金里、 鄭天來 。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 張伊執 有原審共同被告張美珠、陳秋吟及被上訴人陳月卿三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十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嗣除獲部分清償外,尚餘二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九元未清償。依原審共同被告張美珠、陳秋吟於原審之供詞,被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張美珠於本票上簽名蓋章。況被上訴人陳月卿曾在上訴人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留存印文以供上訴人於嗣後核對,依該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持有該印鑑者,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均視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美珠持有系爭印鑑,實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確曾授與其代理權,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起授權人之責任,故請求為令被上訴人陳月卿應與一審被告張美珠、陳秋吟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之保證責任僅限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二日非循環之借款五十萬元,保證之對象僅係陳秋吟,該保證責任已隨陳秋吟之清償而消滅,嗣後陳秋吟、張美珠持續向上訴人借款之行為自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其後雖將印章交付予張美珠,惟純粹印章之交付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之行為。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陳月卿之姓名、蓋章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且未實際對保,則被上訴人自無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系爭本票發票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月卿應與一審共同被告張美珠、陳秋吟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二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以陳秋吟、張美珠、陳月卿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二十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八三頁)。兩造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陳月卿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陳月卿抗辯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為,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0頁)。惟上訴人主張確曾授權張美珠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且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陳月卿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陳月卿之姓名、蓋章均非被上訴人所為,則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責。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行為,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抵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本票我沒有簽字,章不是我蓋的,是張美珠自己蓋的,我有一印章放張美珠那裏...」(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既對系爭本票上陳月卿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則系爭本票雖非由被上訴人陳月卿親自簽發,依上揭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陳月卿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被上訴人能提出確切反證,證明未授權張美珠等簽發本票外,應推定被上訴人有授權行為。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本票二十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因要委託張美珠代為申請批發商執照而將印章交予張美珠云云,惟查: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松根於本院證稱:「...陳月卿委託張美珠辦批發商之事我知道,她在我之前,張美珠也跟我講叫我來辦,因張美珠之前要我跟她的會,但我沒辦法跟,張美珠卻誤以為是陳月卿跟我說些什麼,而怪陳月卿,因而陳月卿也跟我說他的資料在張美珠那邊,張美珠是沒有跟我說陳月卿的資料在他那裏,也沒有跟我說陳月卿委託他辦,陳月卿交給張美珠辦是何時,我不知,只知在我之前,我交給張美珠辦是在年,陳月卿後來也沒有辦成,因都沒有人辦出來,至於陳月卿交些什麼資料給張美珠去辦批發承銷商執照,因陳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背面至一0三頁);證人翁金里於本院證稱:「...陳月卿有委託張美珠辦批發商執照,這是我看見的,因我都去幫陳月卿的忙,有看到陳月卿交印章一顆、身分證影本一張給張美珠...拿存摺是因為張美珠要貸款所以向陳月卿借房子去抵押貸款,抵押貸款陳月卿第一次有同意,我知道,至於第二次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張美珠第二次再借錢乃是聽陳月卿告訴我的,當時交印章、身分證影本做何用我不知,只看到陳月卿拿給張美珠,但是不是辦批發商執照,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當本院詢問:「究竟拿印章存摺給張美珠是借錢領現、還是去辦抵押貸款?」,答稱:「剛才說的都不對,陳月卿說拿印章、身分證給張美珠是為了辦大牌,剛才所說貸款之事,其實我都不知乃是亂講的」(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背面)。依證人黃松根之證詞,並不能證明陳月卿將何資料交予張美珠辦理批發商執照;而證人翁金里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陳月卿將印章交予張美珠所為何事,此二人之證言均不足採,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月卿所言將印章交予張美珠係為辦理批發商執照。被上訴人陳月卿既未能提出確切反證,證明未授權張美珠簽發系爭本票,則應推定被上訴人有授權行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陳月卿應與一審被告張美珠、陳秋吟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九元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月卿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與一審被告張美珠、陳秋吟(此二人均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確定)連帶給付票款二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蔡烱燉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顧正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