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一一、七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番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徐明良 (綽號小烏龜)、 沈建誠 (徐明良、 沈建誠業 經原審分別判處九年二月、褫奪公權六年,七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元宵節晚上七時許,原相約由徐明良租車前往陽明山夜遊,因徐明良無駕駛執照,乃商請不知情之 侯乃文 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同往臺北市○○路○段三二0─二號日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侯乃文、丙○○名義租得車牌號碼00—八0九五號(起訴書誤載為809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除以丙○○之機車一輛質押外,另由 沈明誠 給付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侯乃文於辦妥租車手續後獨自離去。丙○○、徐明良、沈建誠租得上開車輛後,先由徐明良駕駛,沿臺北市○○○路往陽明山方向行駛。途中三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持械搶刼路人錢財花用。謀議既定,徐明良乃將車轉回臺北市○○街○○○巷口附近,由沈建誠單獨徒步前往東園街六六巷五五弄附近取出其所有於半年前以五百元之價格在臺北市○○路○○○巷○○○號金屋行購買之番刀二把,於東園街二十八巷口上車會合,再度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尋覓刼財之對象。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丙○○、徐明良、沈明誠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民族東路口時,見該路段五四號華南銀行右前方近民族東路口有行人乙○○單獨由南往北行走,認有機可乘,遂將車停在距乙○○約二、三十公尺處,即由丙○○、沈建誠分別持上開番刀各一把下車趨前,徐明良則為避免倒車接應時被乙○○認出車牌,乃沈建誠、丙○○下車後,先以土黃色膠布貼住後車牌;繼由丙○○持刀抵住乙○○背部,再與沈建誠分別架住乙○○左、右手,打落其眼鏡而施強暴,使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於 徐高良 倒車時強拉進入後座,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繼於車內,由丙○○、沈建誠分別由左右側著手搜刮乙○○身上財物,計由沈建誠搜得美金約七百元、人民幣約二百元、澳洲幣約三百元;丙○○則刼得幻象牌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ABBA牌手錶乙支、皮包一只,徐明良嗣於駛經中山北路、農安街口時,下車將土黃色膠帶撕去,並撿視皮包內財物,發現內有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乙張,丙○○、徐明良、沈建誠為取得密碼提款,續對乙○○恫稱:我們兄弟在跑路,缺零用錢,你要合作才不會傷害你,否則將對你不利等語,而脅迫乙○○供出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密碼,再由徐明良駕駛前往臺北市○○○路上海銀行承德分行提款機,並由徐明良頭戴鴨舌帽下車持該提款卡以不正方法分五次每次二萬元(每次另扣手續費七元)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於華南銀行帳號內存款計十萬元及分二次各二萬元、六千元取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內存款計二萬六千元得逞。得手後,徐明良為避免被發現,再度將後車牌以土黃色膠帶貼上,並將刼得之皮包一只、國民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交還乙○○,將之載至臺北市○○○路、承德路口推下車,因乙○○稱其身無分文時,乃交付一千元供作車資,乙○○至此始回復其行動自由。丙○○、徐明良、沈建誠隨後返回臺北市○○○路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前時,改由沈建誠駕車,沈建誠起步時因緊張與車號不詳之計程車擦撞,未及下車理論即加速沿西寧南路往萬華方向逃逸;三人因故在車上發生爭執,至成都路口再度追撞一輛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加速逃逸,致該車保險桿、水箱、引擎蓋均損壞。三人為避免徐明良取款時被攝影機拍攝遭查獲,同往光復橋臺北市往板橋市方向第六根電線桿附近(即大漢溪河面正中央),由徐明良將領款時所穿著之上衣及鴨舌帽棄入河內,返回至東園街二十八巷口時,因水箱冒煙,不得已將該車停放於該巷口,由丙○○、徐明良、沈建誠各取出四千元計一萬二千元交丙○○作為修車之用,其餘所得除徐明良尚餘一萬八千元外均花用殆盡,外幣、人民幣、幻象牌行動電話乙具、手錶乙支、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分別經沈建誠、徐明良、丙○○等人於途中丟棄於車外不詳處所而滅失。乙○○脫逃後,旋即報警處理,迄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依提款機攝得之照片循線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徐明良住處查獲徐明良,並取出一萬八千元,發還乙○○,沈建誠則於徐明良經警查獲後約四日,將其所有之上開番刀二把棄置於臺北市○○街○○號麥味登早餐店前排水溝內,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在其犯罪未被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先以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主管 吳坤財 自首,並於同月三十日親至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自首,帶同萬華分局警員前往臺北市○○街○○○號麥味登早餐店前排水溝中扣得其所有番刀二把。
二、案經被告沈建誠自首及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沈建誠共同將被害人乙○○帶入 右揭 車輛內,將之帶往右揭銀行提領款項,嗣後分得三萬三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持刀將被害人挾持上車,且稱並未出手搜尋財物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挾持上車,嗣於車上被劫取財物,繼而被逼令敘述銀行存款密碼後,再
被帶往右揭銀行,至其銀行存款遭提領後,始行獲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番刀二把、汽車出租契約書及汽車出租單影本各一份、盜領照片一張、起獲刀械現場照片八張、被害人乙○○存摺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紀錄表、贓物領據各一紙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確與沈建誠分持番刀各一把下車,由被告丙○○持刀抵住被害人乙○○背
部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沈建誠於警訊中供稱:「..此時我與丙○○二人坐在後座,且分持各一把番刀下車,先由丙○○持番刀押住該路過之男子,且邊拉拖上車,但我手中持番刀亦緊跟而上車..。」,並於偵查中坦承:「丙○○先下車押他,我們各拿一把刀。」、「我有拿刀出來,丙○○有拿刀押他,叫被害人走..。」等語(偵八0一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且共同被告徐明良於警訊時亦供稱:「..丙○○與沈B二人分持開山刀(按:應係番刀之誤)下了車子衝上去押住該被害人,而我故意將車子的右後門不關,此時將車子倒車,他二人已押住被害人順時(勢)押上我的車子。」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由我開車,丙○○及沈B下車,離被害人約三十公尺處我停車,由他們二人下車把被害人押至車上,我才去開車門接應他。」等語(偵七三五五號卷第六頁、第五四頁反面),復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
有兩人分別押我左右手,有東西抵住我背後,我不確定有沒有刀子,上車時他們說在跑路缺零用錢..。」等語(偵八0一一號偵查卷第九六頁反面)。雖依被害人於偵查中所為指述,渠當時不能確定有無刀子;然查,被告與沈建誠下車挾持被害人時,確已各攜帶番刀一把,業為共同被告沈建誠、徐明良所一致供明,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指明「有東西抵住我背後」,且被告夥同沈建誠、徐明良實施右揭犯罪行為時,適值深夜,則被害人驟遭被告夥同他人挾持劫財,則其於慌亂之際,未能明確觀察被告等是否持有刀械,核與事理並無相悖,自不得片面援引被害人於偵查中所為不能確定有沒有刀子,遽行認定被告所為渠並未攜帶刀械之辯解確可採。
㈢被害人乙○○之金融卡係由坐於左右側之被告丙○○、沈建誠著手搜刮而得;
密碼係遭脅迫供出,而非被害人乙○○主動交付及告知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沈建誠於警訊中供承:「..坐上車後小烏龜徐明良先開口說:看他身上有沒有錢,他駕車,我二人分坐在左右後座,被害人挾在中間,所以我二人都動手搜他的身上口袋之金錢,我先拿到外幣,丙○○卻拿到皮包,小烏龜撿視皮包是否有錢,但發現有提款卡二張,即隨口逼問他的密碼,小烏龜問得提款密碼,直開車到南京西路上海銀行承德分行盜領了壹拾貳萬元(小烏龜是說領了拾貳萬)。」、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上車後,坐中間)我坐右邊,丙○○坐左邊。」、「徐明良說問他有沒有錢,我與丙○○就問被害人,他有拿外幣給我,皮包拿給丙○○,徐明良問他提款卡號碼,被害人就直接說。」(偵八0一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三六頁);被告徐明良於警訊中供稱:
「..由沈B在車上交給我二張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偵七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六反面);且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歹徒強押我(時)二人有說:『我們兄弟在跑路,要我合作才不會傷害我,否則將對我不利』,我心裡非常害怕,才任由歹徒取走財物的。」、「我因害怕被對方傷害,所以才告訴歹徒提款卡密碼給歹徒知道,才被提領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於偵查中指訴:「他們說如我不合作會對我不利,告訴他密碼..。」(偵第八0一一號偵查卷第九六頁反面)、於原審調查中堅指:「(身上金融卡及外幣)是他們搜身的,並要求我說出密碼,我被挾在中間,我怕遭殺害才說出的,他們提款時,我仍在車上。」、「他們一面開車一面搜我皮包,我未主動把提款卡交給他們,..他們搜到提款卡之後,叫我講出密碼的。」等語。則被害人身上所攜帶之財物顯係遭被告夥同沈建誠所劫取,且被害人確因受脅迫始將其所有金融卡號碼告知,再由共同被告徐明良持往右揭銀行提領乙節至明。
㈣被告夥同徐明良、沈建誠於臺北市○○○路、中山北路口將被害人挾持上車,
於途中由被告與沈建誠左右夾住搜尋財物,至抵達臺北市○○路、南京西路右揭銀行,由徐明良下車提領款項後,始令被害人下車,該段期間內,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顯因被告及徐明良、沈建誠之強暴行為而受剝奪。被告丙○○與徐明良、沈建誠於深夜持銳利之番刀二把,強押被害人乙○○上車,刼取被害人乙○○身上之財物,足認被害人乙○○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與徐明良、沈建誠於行為時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灼然。㈤被告雖另辯稱渠僅分得三萬三千元,並未取得被害人其他財物云云。惟查,被
害人確遭被告夥同徐明良、沈建誠劫取右揭財物,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述明確,且據共同被告沈建誠、徐明良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既係與沈建誠、徐明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右揭犯罪行為,則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執上開分得財物數額置辯,自不足採。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未持刀挾持被害人上車,且未對被害人搜尋財物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指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害人乙○○,以證明被告是否持有番刀、有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然依右揭事證,被告確有右揭犯罪行為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被害人之必要。
二、核被告丙○○所為,其中以強暴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部份,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該部分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記載,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敘及);另以不正當方法而向自動付款機提領款項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徐明良、沈建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罪。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就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夥同徐明良、沈建誠在臺北市○○○路、中山北路口將被害人挾持上車,直至前往右揭銀行提領款項後,始在臺北市○○○路、承德路口附近令被害人下車,該部份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非被告等對被害人所實施強盜行為、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當然結果,原審未就該妨害自由行為部份予論罪,即有未合;被告否認持刀迫使被害人上車、且以未出手搜尋財物為由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被告犯罪,並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四、扣案番刀貳把,係共同被告沈建誠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沈建誠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等人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㈠外幣、人民幣、幻象牌行動電話乙具、手錶乙支,均未扣案,經共同被告沈建誠、徐明良、丙○○等人於途中丟棄於車外不詳處所,業經被告沈建誠於供稱:「大哥大電話當時是在車上我與小烏龜(指徐明良)發生不愉快,順手丟向我,已被他摔壞了,之後不知在何處;而那些美金、澳幣、人民幣因我不清楚去那裡兌換,所以在途中就被我丟入水溝,但地點我說不出了。」(偵八0一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外幣)丟在 回萬華 的路上,大哥大是徐明良丟掉,手錶我不知道何人丟。」(同上卷第三六頁反面)等語,應均已滅失;㈡被告等人自提款機取得十二萬六千元部分,除被告徐明良於被害人下車時交還一千元予被害人外,被告徐明良分得四萬一千元、被告沈建誠、丙○○各分得四萬二千元,其中查獲被告徐明良所分得之一萬八千元已發還予被害人(偵八0一一號偵查卷第四三─一頁),另因供作案用之車輛肇事受損,每人各交出四千元予被告丙○○供作修車之用,均已費失,其餘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沈建誠、徐明良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偵八0一一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五三頁反面、第七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八頁),並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㈢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被告丙○○等人前將㈠之財物丟棄行為判斷,應已遭被告丙○○等人丟棄滅失,無從尋獲;㈣其餘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皮包一只,均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審理中陳述在卷,上開物品,均不予諭知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②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③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