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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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03號

原告 楊美菊

被告 高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1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進而導致原告因接獲佯稱投資可獲利之詐騙訊息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中,嗣與被告於附帶民事起訴部分已調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1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4頁),而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19號刑事案件中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2、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楊美菊399,027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7,98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楊美菊所指定帳號之帳戶。6、上開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是兩造間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業已成立調解,原告並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同一事件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4日、7日、10日

共計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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