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16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張淵植

被告 陳志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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