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970號
原告 葉揚
被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拖鞋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額紅腫擦傷、上下唇擦挫傷、左鼻紅腫挫傷等傷勢,並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以剪刀剪損原告之衣物7件,致上開褲子破損而不堪使用,被告對於前開傷害及毀損行為(有關前開傷害、毀損及112年3月1日簡訊騷擾行為之損害賠償,另行審結),迄今仍無悔意,復基於此事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8日、111年10月24日以手機寄送簡訊內容騷擾原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以1則簡訊2500元計算而請求慰撫金7500元(計算式:2500元×3次=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因其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而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起訴,經本院分由112年度士司調字第81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迄今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據影本在卷可稽,而依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其中所指為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8日及111年10月24日之惡意騷擾簡訊部分,核與本案據以請求之簡訊內容均屬相同,此亦為原告當庭自承在卷,足見系爭前案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尚屬同一,且就此部分請求所述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侵權行為,則原告於系爭前案繫屬中,復於112年3月8日就此部分簡訊騷擾行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