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110號

112年度投小字第111號

112年度投小字第1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希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曾雪囿

劉文輝

劉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一、112年度投小字第110號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1,240元。

二、112年度投小字第111號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950元。

三、112年度投小字第112號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6,386元。

四、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並依主文第1、2、3項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投小字第110、111、11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為第一審判決,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1,240元、2萬950元、2萬6,386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共計4,500元。又上訴人就上訴聲明漏未表明對於本院112年度投小字第110、111、112號各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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