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仲鏞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仲鏞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10年10月5日」更正為「111年10月5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10年8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毒品罪,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寄藏子彈,易孳生其他犯罪,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所寄藏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1顆、寄藏時間非長,尚無另涉他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49506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查,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