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4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54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婕

被上訴人

即原告總統閣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文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2第2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以及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所加計之在途期間5日,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6月1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1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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