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881號

原告 劉惠美

被告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63號),該項通知已於民國同年月1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派出所,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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