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84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陳信儒

張家綸

被告 謝仁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日出具民事準備一暨減縮聲明聲請狀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二路與富農路3段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訴外人 黃信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黃信欽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1,100,000元(工資143,838元、零件費用879,096元、塗裝77,066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之損害,又因黃信欽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另上述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與折舊,折舊後為689,871元,是經計算折舊及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37,543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系爭車輛維修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77、8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償黃信欽後,自得代位黃信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經計算折舊及過失比例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7,543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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