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830號
原告 陳政統
訴訟代理人 陳錦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桂和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須由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起訴時漏列被告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對被告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