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50號
原告五米新奇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棋明
訴訟代理人 武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玉貞 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獲五米新奇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本件回復原狀等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倘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之設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與區分所有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並不相同。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收費等工作而已(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足見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相關管理、維護及收費等事項外,原則上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上權利,而就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既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原告社區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空間並無所有權存在,則區分所有權人對無權占用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行使,當非管理委員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張之實體權利。
二、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雖賦予管理委員會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理委員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基此,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係五米新奇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原告區分所有權人及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空間之土地共有人,顯見本件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